石狮市船务公司诉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等水上货物运输发生海损事故交通事故

哈尔滨律师 2021-12-13 13:50

「案情」原告:福建省**市船务公司。地址:石狮市蚶江镇。法定代表人:郭*奇,经理。被告:福建省**企业公司。地址:福州市五一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腾,经理。被告:林*发,男,41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乡桥锦头村。被告:林*泉,男,43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被告:林*风,男,39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被告:林*明,男,35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被告:林*木,男,24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1990年12月22日,原告福建省**市船务公司(下称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该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汕头市**区客货运输公司(下称客货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上运输合同,约定由办事处负责将客货公司的500吨棕油,由汕头运至福州。同月25日,办事处将其中354.147吨(1171桶)棕油交福建省**企业公司(下称**公司)福利2号船承运,并预借给福利2号船3500元,运费按30元/吨计算。福利2号船在运输途中,于福建省晋江县海面触礁搁浅,造成60桶棕油损失。办事处依运输合同赔偿客货公司棕油损失37753.20元后,因向**公司追索不成,遂由船务公司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船务公司诉称:**公司应赔偿其向客货公司支付的赔偿费,并归还预借给福利2号船的3500元借款。**公司辩称:福利2号船是林*发等11名农民集资购买的一艘运输船。为解决船舶登记和获准经营沿海运输问题,林*发等与本公司于1989年10月10日达成建立隶属管理关系的协议,由本公司向林*发等提供“福建省**企业公司福利2号船”字样的印章予以使用,期限一年。至1990年10月1日,双方的隶属关系届满,本公司已书面通知林*发等归还印章,但未能收回,林*发等继续使用此章,并用此章承运了原告驻汕头办事处的货物。林*发等在双方隶属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印章对外营运,系盗用本公司名义的行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林*发等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要求法院变更被告为林*发等。「审判」厦门海事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及**公司辩诉属实。福利2号船发生本起海事事故时,有林*发、蔡*友等合伙人11人。事故发生后,蔡*友等6人退伙。因退伙时原告尚未起诉,故退伙协议未涉及本起海事事故债务。已退伙的6人中,1人出国谋生,1人被公安部门收审,其余4人受雇在外,且个个家境困难,负债累累。福利2号船现有合伙人林*发等5人,该5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林*发等福利2号船合伙人明知与**公司的隶属管理关系已终止,仍用该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经济活动,故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无效。船务公司的损失应由福利2号船原11名合伙人共同赔偿。鉴于目前林*发等5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船,有一定赔偿能力,且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林*发等5人应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林*发等5人赔偿后,对其多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6名原合伙人追偿。**公司未及时收回带有本公司字样的业务印章,对船务公司受到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经调解,当事人于1992年2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林*发、林*泉、林*风、林*明、林*木赔偿船务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赔偿金分三期偿付:1992年3月20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4月12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5月12日以前付8000元。「评析」本案是一起水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因海事造成货物灭失,由于不存在免责条件,又与协议无效无关,故应对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从这一事实看,案件似乎简单而清楚。然而由于**公司和福利2号船之间以及该船合伙人内部关系发生的变化,又使本案在诉讼主体及其法律关系方面变得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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