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行为有瑕疵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如何认定交通事故

云南律师 2021-12-13 13:50

[案情]

2006年9月9日原告李*辉、李*明、李*辉的母亲文*英(1946年10月生)因“右下腹部疼痛1周,伴肛门坠胀感,偶伴腰背部疼痛”到被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B超示:“肝囊肿,左附件囊肿8.7×6.9cm”,初步诊断:“阑尾炎?”,予抗炎治疗,并请妇科会诊。9月10日妇科会诊后于9月11日因“下腹胀痛十天”收住妇科。入院检查:一般情况可,自主体位,双肺呼吸音清,心律齐整,腹平软,无压痛、无反跳痛,未及包块;脊柱侧弯,外观畸形。妇检外阴:已婚式;阴道:前后壁Ⅰ°膨出,粘膜光;宫颈:光滑,颈口脱至处女膜缘内侧;宫体:中位,正常大小,无压痛;附件:左侧扪及一9×8×8cm大小囊性包块,活动一般,无压痛。行常规检查,血脂、肝功能、血生化均在正常范围。全胸片:主动脉型心脏。肺功能示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TSGF89u/ml,CA12514u/ml,CA19-97u/ml,CEA3.4ng/ml。入院诊断:左附件包块:1、左卵巢肿瘤2、左卵巢囊肿;子宫脱垂Ⅰ°;阴道前后壁膨出Ⅰ°;肝囊肿;脊柱侧弯。入院后予抗炎、补液等治疗。9月13日9:45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术中快速切片:左卵巢浆液性囊腺瘤,慢性宫颈炎,11:10手术结束返回病房予抗炎、镇痛等治疗。17日患者诉下腹部不适,稍感右侧腰背部痛,行床边B超检查示:“双肾未见明显异常,腹盆腔未见明显积液”,予“福松”治疗。20日患者出现阵发性腹痛,排便后缓解,予对症处理。9月23日伤口愈合出院。出院后当天21:00因“全子宫切除术后十天,腹痛十天,加重12小时”收入被告医院急诊观察室,行B超、腹部平片等检查后留观。9月24日因“右下腹痛25天,加重2天”收住胃肠外科。26日CT(平扫+增强)报告:“腹主动脉瘤伴瘤壁血栓形成,胆囊炎、胆囊泥砂样结石、两侧胸腔少量积液、骶管髓腔膨胀性扩大”,经血管外科会诊后,于9月26日18:10转上海治疗。9月27日00:09因“突发腰背疼痛20余天,加剧4天”收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血管外科,入院诊断:“感染性腹主动脉瘤”。28日在全麻下行“双股动脉切开,腹主动脉造影,腹主动脉人工血管内支架术”。29日CT示:“腹假性动脉瘤”。10月10日生命体征平稳,腹痛较前减轻,伤口愈合自动出院。2007年3月1日因“咯血”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予对症处理,3月2日05:05血压测不出、P0次/分、R27次/分,心电图呈一直线;05:17心电图仍呈一直线,心率未有恢复遂回家,病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对症治疗,错过了对患者的治疗时机,加速了患者的病情恶化,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费14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陪护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81685元、丧葬费11874元、交通费12885元、住宿费1270元等共计47147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医院对患者诊断是明确的,手术指征也是明确的,治疗原则也是明确的,没有违反现行的医疗法律法规,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从常州市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显阐述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再次上消化道出血抢救无效死亡,而并非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相关的事由。因此从医疗关系上来讲患者死亡的原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联。原告以侵权之诉提起的赔偿诉讼,作为侵权的必要要件在于侵权人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医疗行为而言要主张医疗赔偿之诉必须要有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明确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的基础不存在,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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