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早民政法律法规(请问谁知道我国最早的婚姻法法条)婚姻家庭

深圳律师 2021-12-13 13:50

1.请问谁知道我国最早的婚姻法法条

【发布单位】中央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50-04-13 【生效日期】1950-04-13 【失效日期】1980-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央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50年4月13日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 禁止重婚、纳妾。

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

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 结婚 第三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 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 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 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 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 夫妻有各用自已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 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

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 离婚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

但女方提出离婚,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 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额数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 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2.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优抚安置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 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5、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6、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7、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8、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13、9、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10、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12、湖南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1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间组织管理类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办法 4、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5、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6、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7、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8、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9、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事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5、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6、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8、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 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0、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1、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1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基层政权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4、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行政区划类 1、地名管理条例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5、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6、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社会救助类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社会福利类 1、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3、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4、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5、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6、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7、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8、民政部关于批准发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殡葬管理类 1、殡葬管理条例 2、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4、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救灾减灾类 1、国家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2、湖南省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3、民政部关于做好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4、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 5、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助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参考。

3.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优抚安置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 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5、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6、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总后勤部关于重新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7、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8、民政部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13、9、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10、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12、湖南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1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间组织管理类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基金会管理办法 4、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5、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6、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7、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8、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9、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事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5、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6、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8、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 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0、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1、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1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基层政权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4、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行政区划类 1、地名管理条例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5、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6、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社会救助类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社会福利类 1、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3、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4、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5、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6、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7、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8、民政部关于批准发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殡葬管理类 1、殡葬管理条例 2、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4、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救灾减灾类 1、国家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2、湖南省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预案 3、民政部关于做好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发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4、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 5、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助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参考。

4.和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规汇编 》这本书,作者:民政部法规办公室 编者:民政部法规办公室

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工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信访条例

(199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 自2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行班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22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9]43号 1999年5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发[1999]25号 1999年10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发[1999]23号 1999年11月8日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发[2000]23号 2000年8月24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国发[2000]30号 2000年10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办函[2001]1号 2001年1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发[2001]5号2001年1月15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发[2001]8号 2001年4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38号 2001年5月14日

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1]33号 2001年10月18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2]17号 2002年8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56号 2002年10月11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 2002年11月1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国发[2003]5号 2003年2月27日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199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厅办发[1999]3号 1999年4月13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52号 1999年9月20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民发[1999]123号 1999年12月23日

民政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发政工作中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01]71号 2000年2月29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民发[2000]238号 2000年11月10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发[2001]144号 2001年5月30日

5.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律是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始于夏朝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名称,是后人为纪念夏的 先祖禹而命名的 ,是后人追述的。一般认为,《禹刑》的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禹刑》的具体内容已经无法考订。但文献中又有零星的记载。《左传》昭公六年。晋国的叔向在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提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继夏而起的商朝,在开国之初就制定了刑法,即《汤刑》。这部由汤在都城西亳制定的法律,在祖甲时期,作了修订。它是初具规模的一部奴隶制的刑法法典,是一部成文法典。 《汤刑》在立法思想上是《禹刑》的继承和发展。《汤刑》的罪例有三百条,最重的刑例是不孝。正如《吕氏春秋》所谓的“刑三百,罪莫重于不孝”。这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重视以“孝”为代表的“礼”与“刑”的相互借鉴。

6.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律是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律是 夏代的《周礼?秋宫?司刑》。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

历代立法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拓展资料: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不象现代法律只有法、法规、条例等少数几种。古代法律形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种:刑、法、律、令、典、式、格、诏、诰、科、比、例。

在一个朝代,经常有几种法律形式同时使用,组成该朝代的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律形式的使用范围也不一样,效力高低也有很大区别。

参考资料:中国古代法律制度_百度百科。

延伸阅读
  • 婚姻法2023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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