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因未将手术过程中切除的组织进行病理检验而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

武汉律师 2021-12-13 13:50

医方因未将手术过程中切除的组织

进行病理检验而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

  被鉴定人YHM既往存在淋巴瘤病史,2014年10月7日入院查体未发现相应阳性体征,医方于术前拟诊讨论中也对脊柱肿瘤进行了分析,虽然手术过程中未见肿瘤病变组织,但如将切除组织送病理检查,更有利于鉴别诊断。

  案情简介

  YHM于2014年10月7日至XX医院治疗,诊断: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

  2014年10月10日,XX医院为YHM行胸腰椎后路截骨矫形椎板切除椎管减压神经根探查髓核摘除Cage植入钉棒系统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术后1周出现脑脊液漏于2014年10月23日行脑脊液漏硬膜修补术。2014年11月3日YHM出院。

  2014年11月18日,YHM再次入住XX医院,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给予营养神经、镇痛、改善微循环等药物治疗(患者拒服镇痛药物),行痛点阻滞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

  2015年4月18日,YHM再次入住XX医院,患者入院完善相应检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请北京市专家会诊。会诊意见:诊断:①轴索损害的副肿瘤综合征;②非对称性多发性感觉运动神经病,腰骶丛神经病;处置措施:①七叶皂苷钠等神经营养治疗。②激素治疗。③行颈、胸椎平扫+增强MRI检查,双上肢、椎旁肌、颈长肌、胸锁乳突肌肌电图检查,核素骨扫描检查。④3-6个月随诊。目前病情趋于平稳,住院期间未发生院内感染及并发症。于2015年5月1日出院。

  2016年9月23日,YHM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

  在庭审过程中,经YHM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XX医院对被鉴定人YHM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类型,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京正司鉴[2017]临医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

  (一)关于医方的医疗行为

  1.2014年10月7日,被鉴定人YHM以“腰痛20余年,腰痛加重伴右下肢2个月”为主诉,就诊于XX医院。医方根据患者主诉,经完善临床体格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胸腰段退行性侧后凸”诊断成立,有手术适应症,无绝对禁忌症,选择全麻下行“腰椎后路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cage植入、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求。

  2.被鉴定人YHM既往存在淋巴瘤病史,2014年10月7日入院查体未发现相应阳性体征,医方于术前拟诊讨论中也对脊柱肿瘤进行了分析,虽然手术过程中未见肿瘤病变组织,但如将切除组织送病理检查,更有利于鉴别诊断。

  3.术后被鉴定人出现脑脊液漏和感染的并发症,医方不论在无菌操作的哪个环节出现瑕疵,均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

  4.本案被鉴定人YHM入院专科查体为轮椅推入病房,右下肢小腿肌肉,如胫前肌、胫后肌、伸趾肌等肌力均为III级。11月3日出院记录记载,术后双下肢运动、感觉正常。术后1个月出现右下肢肌力下降并逐渐加重,因此可以排除手术直接损伤神经的可能性。

  5.被鉴定人既往存在淋巴瘤等疾病史,2014年11月3日从XX医院出院后2年左右于外院诊断为颅内淋巴瘤,在此期间进行了脑脊液、腰椎穿刺、PET/CT等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但术后1个月左右出现右下肢症状加重,不能完全排除术后感染、炎症刺激、纤维结缔组织增生对其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1.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YHM脑脊液漏并感染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类型建议为次要。

  2.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YHM右下肢功能障碍症状加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类型建议为轻微。

  3.被鉴定人YHM右下肢瘫构成五级伤残;

  4.被鉴定人YHM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至伤残鉴定前一日。

  诉讼请求

  要求判令XX医院赔偿:

  1.脑脊液漏:医疗费190789.98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640元;

  2.右下肢瘫:医疗费264149.92元,护理费77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营养费58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789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92元,后续治疗费2494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4.鉴定费、诉讼费由XX医院负担。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YHM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753.05元;

  二、驳回YHM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的,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患者受到损害;

  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行为具有违法性。

  现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XX医院对YHM脑脊液漏并感染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类型建议为次要;对YHM右下肢功能障碍症状加重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类型建议为轻微。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XX医院责任比例为25%。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负担(已交纳)。

  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鉴定人YHM既往存在淋巴瘤病史,2014年10月7日入院查体未发现相应阳性体征,医方于术前拟诊讨论中也对脊柱肿瘤进行了分析,但是,在手术过程中,术者因未见肿瘤病变组织,故根据其临床经验未将切除组织送病理检验。

  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本病案进行鉴定中,将医方未将手术切除组织送病理检验的行为认定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之一,理由是:“如将切除组织送病理检查,更有利于鉴别诊断”,医方也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生效判决:(2019)京01民终1730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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