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与生态侵权环境保护

长春律师 2022-01-17 22:33

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利益复合性

环境侵权纠纷因人们对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产生冲突而产生,既涉及人们的经济行为,也涉及人们的生活行为。与传统的利益冲突不同的是,环境侵权纠纷许多时候是因为人们的经济行为与生活行为之间的矛盾而形成,具有明显的复合性。

在一般意义上,传统纠纷争议的标的是某种财产权、人身权或者二者的竞合,争议的主要目的是对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的损害进行复原或者补偿。它是单一的因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冲突,比如损坏他人物品,伤害他人身体。在这样的纠纷中,首先是冲突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主体明确,其次是冲突双方因对明确的权利直接侵害而产生纠纷。

台湾地区学者邱*智先生看到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他指出:环境侵权“颇富间接性,系透过广大空间,经历长久期间,并藉诸各种不可量之媒介物之传播连锁,危害始告显著,故其因果关系脉络之追踪、及侵害之程度、内容之确定,均甚困难。”这意味着,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冲突可能直接发生,比如向某人承包的鱼塘大量排污导致鱼类死亡,砍伐某林场的森林导致财产损失等。而更多的冲突也可能“间接”发生,争议双方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如严重的雾霾天会使人们的呼吸系统受害,在这个过程中,有企业或者个人的排污行为(工厂排放、农民燃烧秸秆),也有环境的运动规律(气象条件、地理位置),还有受害人自身的健康状况,它是经由环境的“媒介”作用而形成的后果。此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对象,而是作用于周围的环境,并经过环境发生了复杂的转化、代谢、富集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化学的过程后,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直接发生的冲突,大多也隐含着“间接”的利益关系,比如向某人承包的鱼塘排污导致鱼类死亡、砍伐某林场的森林导致财产损失,直接的利益冲突是行为人与鱼塘承包人、林场之间的财产权,间接的利益冲突是鱼塘、森林作为生态要素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态服务功能——清洁的水、清洁的空气、优美的景观所产生的环境权。

环境侵权纠纷就是这种“直接”利益冲突与“间接”利益冲突复合的表现形式,其争议内容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且包括了人们的生态环境权利。实际上,环境侵权纠纷既有私益之间的冲突,也有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冲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益的“复合”,这种复合性必然带来的问题是:环境侵权纠纷的“直接”冲突中,因为是私益之间的争议,其主体是确定的、利益是现实的;而在“间接”冲突中,因为发生在私益与公益之间,公益主体不确定甚至是未知的,利益是未来的甚至是看不见的。如果法律上不设定特殊机制,这种“间接”冲突可能因为主体缺失、权利归属不明而形成不了“纠纷”,因无人主张权利而没有救济。

二、环境侵权纠纷形式的复合性

我们已经知道,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类。笔者把两类不同行为所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分别称之为污染性侵权纠纷和生态性侵权纠纷。污染性侵权纠纷是指由于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导致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环境损害而产生利益冲突;生态性侵权纠纷是指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破坏生态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利益冲突。这两类纠纷的利益冲突形成原因及过程有很大的不同。

环境污染行为的标志是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是对环境的“二次利用”,后果表现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笔者将其过程抽象为“排放污染物——环境——‘人’……生态”。在这个过程中,行为的表现形式单一,对“人”的损害可以确定。因此,在污染侵权纠纷中,私益间的冲突占有很大成分。即便没有公益主体,个人也可以将争议目的直接限定在私益范围内,不考虑私益与公益冲突问题。

而生态破坏行为是对环境资源的“一次利用”,其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目的各异,比如:采伐森林、开垦荒地、引进新物种、创造新物种等等。虽然后果也表现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但其过程却是“生态破坏——环境——生态……‘人’”。在这个过程中,生态破坏行为与“人”的损害之间不仅没有明显的直接联系,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志性行为;而且由于生态关系自身的多元化,是否会造成“人”的损害以及会造成怎样的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更重要的是,这里的人是“此人”非“彼人”——人群或者人类。因此,在生态侵权纠纷中,私益与公益间的冲突占有更大成分。在没有公益主体的情况下,私益主体不会也不能主张权利,争议无从形成。

两类纠纷的差异性,导致了不同纠纷中私益间冲突、私益与公益冲突的内容不同,形成了环境侵权纠纷的不同争议目的以及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要求:

1.以环境污染行为致人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纯粹为私益间冲突,受害人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填补个人利益。笔者将其称为“私益纠纷”,如物权法规定的相邻权纠纷,由于这类纠纷得到及时处理,不会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因此,可以完全依照民法规则解决。

2.以环境污染行为致人损害、致环境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既有私益冲突、也有公益冲突,但受害人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填补个人利益,不主张环境权益。笔者将此类纠纷称之为“私益性公益纠纷”,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实际上既造成了私益损害,也造成了公益损害,如果在纠纷处理中只考虑私益填补,将导致对环境损害的责任落空。因此,必须在适用民法规则的同时,考虑环境修复或者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在损害事实、损害范围、填补方式等方面做双重考量。

3.以生态破坏行为致环境损害、致人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既有公益冲突、也有私益冲突,虽然受害人可以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但其权利能否得到救济有赖于公益的确认。笔者将其称之为“公益性私益纠纷”,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市场化生态补偿,由于对一定区域的生态开发行为首先是对公益的损害,同时也会造成该区域内的个人私益损害,但该生态开发行为是否会造成私益损害,取决于对公益损害的判断。换言之,必须先确定公益损害的存在,才可能考虑对私益的填补。因此,处理这类纠纷,也必须在考虑公益性生态补偿问题的同时,考虑对个人利益的填补。

4.以生态破坏行为致环境损害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侵权纠纷。这种纠纷只有公益冲突,是否会带来私益冲突尚不确定,只有公益主体可以主张权利。笔者将其称之为“公益纠纷”,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森林破坏行为导致生物多样性丧失的责任。虽然我们知道,生物多样性丧失将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毁灭性影响,保护生物多样性关系到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利益,但却无法将这种利益归于个人,只有按照公益保护规则加以处理。

这里的环境侵权纠纷的不同组合形式,仅仅是从理论上所做的简单分类,就足以说明其与传统侵权纠纷的巨大差异。实际上,环境侵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会表现得更为复杂。有的单一的污染与破坏行为不会造成损害,但多个污染行为或者多个破坏行为、一个污染行为与一个破坏行为结合,就会造成侵害,导致纠纷。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环境侵权纠纷情况更为复杂,与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相比,这种共同侵权行为存在主体无共同意思联络、行为时间与空间并非共同、只是由于环境的媒介作用而产生了侵害事实,也可能出现“私益性纠纷”、“私益性公益纠纷”、“公益性私益纠纷”、“公益纠纷”的情形。

其实,环境侵权纠纷的形式复合性,意味着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需求。在立法上,要为这些纠纷的解决提供合理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依据;在司法过程中,对于这些纠纷的处理,需要法官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建立环境法的整体性思维、有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智慧与技巧。正基于此,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才获得存在的价值,具有必要与可能。

生态侵权

一、生态侵权的提出背景

(一)强烈的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生态侵权问题的严重性

外来物种入侵具有灾难性,它会使某个生物圈食物链单一化,破坏生物多样性。此类生态问题带来严重利益损害,且随对外交往频繁而加剧,在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公布的全球一百种最具威胁的外来生物中,中国已发现五十多种,成为遭受外来生物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日益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已不可逆转,迎接挑战,做好事前预防、事中规制和事后处理成为必须。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与动态

我国关于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系。现行立法主要集中在防止入侵上,立法基点相对片面,对于生物入侵事后定性、治理和救济无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主要基于公民健康、生产安全以及对外经济贸易考虑,缺少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的表意。同时,由于缺少综合性的基本法和各方面的单行法,地方性的生物入侵立法不配套,防治生物入侵立法的效力层次较低,各种规范多是附带性规定,司法可操性差,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生态伦理学的大量论证指出了生态法益的重要性,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直接列举具体权利结合“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模式扩大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却使环境侵权中的生态法益成为遗漏。

从生态侵权发生上看。其作用机理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其作用机理为“排放——(环境要素)——人”。即排放造成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然后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或排放直接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如噪声、辐射污染)。而生态侵权的作用机理则是外来物种——地区生态平衡和地区食物链——人,且由于破坏了上游食物链条,这一致损机理是不断循环的,比一般环境侵权的后果发展更不易被消化和阻止。生态利益本源和终局有特殊性,《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环境这一概念做细致区分,也因此未对生态侵权与污染侵权做出明确区分,使生态侵权案件的界定和处理、受害方的权益填补成为问题。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语境下的环境应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态侵权是环境侵权中后发的、具有特殊性的一类,环境侵权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不能涵盖生态侵权,有必要做区别论证和重新定义,进而提出有所区别的原则和制度设计。

二、确立生态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规制生态侵权行为的适格性

(一)生态入侵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责任构成三要件说

1.生态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1)环境与生态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森林、草原、土地、矿藏等。而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百科词条显示,生态环境就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包括人工干预下形成的第二自然)力量(物质和能量)或作用的总和。生态环境不等同于自然环境,只有具有一定生态关系构成的系统整体才能称为生态环境,仅有非生物因素组成的整体,虽然可以称为自然环境,但并不能叫做生态环境。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实际上是环境的下位阶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解释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侵权法语境下环境侵权与生态侵权的区分

但是,文意上的从属关系并不能使生态侵权成为环境侵权的分支。环境与生态在文意解释上有着极大地区别。《汉语大词典》中生态的解释是:1.显露美好的姿态;2.生动的意态;3.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可以发现,生态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的定义更侧重于生态圈(biosphere)内各物种之间的联系。生态好比一个链圈,是互相联结、不断循环的一种状态。生态侵权破坏了生态圈各物种的之间的联系。人在生态中,是其链条的一部分,生态与环境影响人的方式是不同的。

(3)生态侵权的界定与特殊性

综上,生态侵权应定义为:民事主体由于经济文化等类型的交往活动使本不属于本地生态系统的物种(即本地具体生物链之外的物种)流入本地生态系统使本地生态系统失衡,导致人身、财产以及生态安全等环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用益丧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其中,一个群落中的各种生物之间,以及生物和周围环境之间,有着极其复杂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整体称为生态系统它是指一个占据一定空间,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有机整体,借助自我调节和外部控制不断演替变化,趋向相对稳定状态,它不断循环、较为稳定,具备完整性、连续性、平衡性。而“本地”概念具有相对性,在具体案例中必须具体界定,不能做明确划分,只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生态循环系统就可以认定为构成一地的本地生态系统。“生态平衡”是指一个生物群落及其生态系统之中,各种对立因素互相制约而达到的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在定性上,笔者认为应严格审查是否使一地生态失衡。例如某些导致外来生物入侵的案例中,当地恰均具备其上下游天敌,能够经过生物链自我运动,又形成新的完整生物链进行有机循环的情况,上下游物种只受到短暂的一般影响,虽然导致生态系统改变,但未致失衡,一般不会至损,这种特殊情形属于一般生物系统运动,为一地所接受,不宜上升至生态侵权行为。主体方面,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人和行为人两个概念上的模糊,在外来物种流入、生态失衡和至损过程中提供原因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均可成为侵权主体,又由于比一般环境侵权具备更大的潜在至损可能,生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扩展至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环境侵权案件也涉及生态损害,其侵权责任应与生态侵权责任区分,比如海上石油污染案中因石油污染物使某些物种过度繁殖或被抑制而影响生物链条致损。这类情况符合环境侵权构成要件,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上不存在问题,不属于生态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和生态侵权两种侵权行为是有关联的,所以在了解这两种不同的侵权的时候我们也可以两个练习着去了解,这样会有助于我们的了解,以上就是律聊网小编为大家找到的相关环境侵权和生态侵权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保护环境和生态!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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