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环境污染侵权抗辩事由环境保护

广州律师 2022-01-06 03:36

一、有关环境污染侵权抗辩事由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1)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环境享受损害。

(2)因果关系,指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行为人的排放物或破坏环境原因造成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又称抗辩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侵权致人损害时加害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依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2)受害人过错。(3)第三人的过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人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4)战争行为。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排除危险。

环境法上的排除危险是指,国家强令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消除、治理已造成的污染,使其不再继续危害他人;设置或加强防治污染的措施、设备;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环境。

(2)赔偿损失

环境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国家强令污染环境者以自己的财产弥补对他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直接损失,指环境危害所直接造成的受害人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对直接损失加害人应全部赔偿。直接损失针对的是直接受到损害着,不包括间接损害者。间接损失,指因环境危害造成受害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使受害人失去预期利益。对间接损失原则上也应全部赔偿。

(3)恢复原状

《草原法》规定: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4)返还财产

《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对农村和城镇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都规定违法者要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环境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的重要课题,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为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主要特点

由于环境问题的自身特点,使得环境侵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从而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更加广泛。

传统民事诉讼对起诉主体有着严格的资格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具有起诉资格,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是指与案件本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

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长期以来,"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此规定,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在归责原则上,环境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关系到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及法律适用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目前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通常,民事侵权诉讼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普遍实行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主观有故意或过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加害人主观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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