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特殊体质者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与酌减环境保护

周律师 2021-12-28 15:32

一、损伤参与度的概念及作用

二、特殊体质侵权案件的责任范围的确定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及酌减

  (一)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按照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在确定了损失数额后,需考虑损害的分担,是否具有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时需要考察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此处的过错应该是受害人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受害人具有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与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而导致最终损害结果,可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不可简单类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第24号指导案例以及英美的“蛋壳脑袋规则”都未将受害人的体质因素或者自身固有的疾病作为一种过错。无论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先天就有还是后天形成的,都属于一种客观事实,而非受害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故而特殊体质本身不能作为一种过错。此外,受害人也并不因为其具有特殊体质而应承担不同于常人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违反了法律对任何自然人的平等保护原则。若要求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负担较高的防护和注意义务,将限制特殊体质受害人社会活动的行为自由,违背了现代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则和正义理念。 故而第24号指导案例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过错”的情形予以明晰,将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排除在该条规定的“过错”之外。

  (二)极端情形下的公平酌减

  基于对健康权、生命权的最高程度保护,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纠纷,在排除侵权行为前已经存在的损害部分,且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情形下,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应成为损害赔偿酌减的因素,原则上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可责性、危害性严重失衡或者说由侵权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会导致显然不可接受的结果时,可以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酌减。

  在目前易产生摩擦的公共空间,因损害难以绝对避免,如司机偶尔粗心驾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非反常之事,要求偶有过失的行为人完全赔偿不可预见的异常高额损失,终其一生填补一次小事故所造成损失,显然不公平。 轻微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形下不会产生异常严重的损害,但是由于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引发或者扩大损害。此时受害人体质因素在最终损害结果中起主导作用,完全由侵权人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数额显得不可接受。此时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的原则,适当酌减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具有合理性。

  对此种基于公平的酌减要严格限制,只有在以下情形才予以考虑:(1)侵权行为可责性、危害性与损害结果严重失衡。(2)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作用力小(此情形下,损伤参与度一般介于1%-30%),侵权行为系诱因,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发生起主导作用。(3)侵权人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其过失可责性较小。侵权责任法既有填补损害也有规范引导行为的作用,对于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考虑公平酌减问题。(4)无保险分担损失。一般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机动车大多都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给侵权人的财产和生活造成较大困难,并且由保险公司来分摊此类风险也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理念。在无保险分担此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比例失衡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公平酌减。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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