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纠纷 ——防范网络名誉侵权环境保护

杭州律师 2021-12-17 17:16

案情简介:

        XX建筑公司(下称XX公司)承揽了X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李青(化名)。李青因为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与XX公司产生纠纷,并于2016年春节前组织人员以讨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到政府主管部门上访。政府主管部门为维护社会稳定,责令XX公司为农民工支付部分工资,遣散上访人员,但纠纷并未得到解决。

        2016年11月13日14时李青的父亲在西宁被人砍伤,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案调查。2016年11月14日,在警方尚未对案件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李青擅自在互联网上发布微博,将被殴打及治疗期间的照片公布于众,博得网友同情,无中生有的对XX公司的负责人张坤强(化名)进行污蔑和诽谤,声称该案系张坤强安排黑社会所为。该微博发布后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给张坤强及公司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影响,名誉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李青无视法律,借其父的偶发事件,在互联网上造谣污蔑、贬损张坤强,企图借机绑架舆论,对政府主管部门及XX公司施加压力,试图在该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11月17日,XX公司要求李青删除该微博,李青认为自己被伤害是事实,但有理由怀疑是XX公司人员所为,故拒绝删除。张坤强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办理结果

       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在证据和法律规定面前,李青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法庭主持下同意调解。《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确定:李青当庭出具《道歉声明》交付张坤强,立即删除涉案微博,并将《道歉声明》在其微博上发布20日,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案件评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生活日新月异,互联网、微信、物联网等接踵而至。这些变化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潜在的法律风险与日俱增,网络名誉侵权风险尤为突出。网络通讯、移动通讯等以其方便性、即时性、快捷性的特点,催生出“自媒体”这一产物。与传统的新闻媒介不同,在“自媒体”时代,人人均可成为新闻的制作者、传播者,稍不留意,便可轰动整个社会。鉴于此,国家对网络、微信、微信群的管理法规逐步完善起来。为降低由此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应该做到不造谣、不传谣、发表任何言论都必须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出现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不顾客观事实,将纠纷夸大其词,随意推测,在网络、微信等平台上发布出来,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轻者会被对方追究民事责任,重者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不能贪图一时的痛快,招致不必要的法律后果。李青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信息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终端的广泛性,确定侵权行为地极其困难,首先,网络、移动通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要确定侵权行为地,无异于大海捞针,其次,即使知道了侵权行为地,要取得该证据,也是非常困难的,这势必大大增加维权者的诉讼成本。现在社会进步、经济活跃,人员流动大大增加,确定被告住所地,在很多时候,对于原告也是困难重重的。2015年2月4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被侵权人可以在自己住所地法院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极大地方便了被侵权人,能够更有效的遏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本案就是依据该规定在区级法院立案审理终结的。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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