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健全消费维权法律法规(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

长春律师 2021-12-13 13:50

1.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浅谈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7-6 已被阅读 37 次 □ 罗 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起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

但是从执法实践来看,该法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一、重新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

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一)模糊的消费者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笼统而不明确。例如,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买了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为,该商人购买空调的行为可能同时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

若因空调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针对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或接受服务的对象不是直接和他的生产经营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二)对消费领域的列举范围过于具体和狭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为不断扩展的消费领域留出一个相对开放的空间。

这样,才能把房地产消费、医疗服务等新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二、以立法的形式确认“知假买假”的性质对于“知假买假”再索赔行为的性质,法律上至今没有统一、明确的结论。

“知假买假”是否应当支持?这归根到底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它保护了什么?又损害了什么?从法律的角度讲,不能寄希望于通过知假买假来打假,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却又有一定的作用。

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三、降低投诉成本,减轻消费者投诉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个别商家进行商业欺诈,而多数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却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出现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投诉的成本过高,而侵害行为的风险和代价却太低。许多常年从事维权工作的人都清楚,哪怕消费者购买的只是几元、几十元的商品,索赔的过程也不会简单多少。

即使索赔成功了,那些售假的商家也只需退还货款外加等额的赔偿金。反之,将会付出时间、精力、经济上的代价。

从技术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举证责任规定的缺席或者说不完善,不利于及时、有效、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而败诉。

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得不偿失,这都令消费者在消费维权中望“法”却步。为此,需要从立法上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提高商业欺诈行为的风险和代价。

四、设立缺陷商品召回制度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过有效方式将实情告知消费者,并采取修理、更换等召回商品措施,同时中止或停止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五、细化消费者的索赔权(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日本东芝公司对其笔记本电脑FDC的瑕疵隐瞒多年,如按美国的判例法,将被处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

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最多是退一赔一。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及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都是极其有限的。

为加大维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因人身伤害、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不仅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而且与司法实践提出的日益强烈的要求不相称。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立法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出如下规定: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携带物品的,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消费者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均应获精神赔偿。

同时,在相关条文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其最高限额。六、制定预防制度,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一条重要规定始终没能得到应有的重视,那就是“作为政府有预防和制止的责任”。

这里的预防实际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是最实际地给消费者利益以巨大保护的内容。但从操作层面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出详细的预防制度供政府部门执行。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采取的是“有告受理”的形式,实质是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事后补偿。如何对侵权事件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应制定消费信息发布制度,如通过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预防某些欺诈和坑害行为;通过消费纠纷公告,将涉及人身安全健康产品(如汽车、食品、药品)和与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电信、水、电、气、住房)的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告。

2.谁知道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房地产交易市场逐渐发展和完善,商品房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消费中的重要内容,并且商品房买卖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商品房消费者保护主体地位,可以给予“商品”和“消费者”明确的界定和解释,如可将“商品”解释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商品房消费者主体地位后,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条款也就无争议了,如此便可使不法开发商安守本份,同样也很好的保护了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或者说,商品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立法机关应当考虑扩展或完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种类。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不但应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权利,还应享有以下具体权利: 第一,获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商品房的买卖与普通动产买卖的区别在于占有房屋并不等于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必须依法经过房地产权登记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

在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与进行产权登记这一期间,买受人往往心里不踏实,担心自己住的房屋产权确是别人的,由此承受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 第二,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隐私权。

在商品房买卖中,购房者往往需要透露大量的个人信息资料,为了交易安全,开发商要求知晓买受人情况无可厚非。但实际生活中,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作为营利手段。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也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应尽早将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利范围。

第三,商品房消费者获得无瑕疵的商品房的权利。商品房的瑕疵包括两方面:一是商品房质量瑕疵,二是商品房权利瑕疵。

购房者所要买的房屋应当是质量合格,权利无第三人主张的完好的商品房。只有保障了房屋质量和房屋权利无主张,才能全面的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

知识延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评价 1994年起开始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开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十四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方面要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则需要由当事人进行主张,此外,也就是赔偿数额的限制,即双倍赔偿。《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保持与《民通意见》保持一致。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倘若消费者事后将合同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至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关系到责任竞合的问题。关键是看消费者主张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其本身是作为合同责任加以规定的。

因为侵权要以存在损害结果为要件,但是从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述来看,未作此种规定。因而从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身是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的,其与民法的基本理论相背离。

消费维权相关知识,推荐阅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基础 消费者保护运动及其立法发展 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如何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作为综合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多职责是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主要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与其基本职能的发挥是一致的,即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受理消费者申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这就从立法上明确赋予工商行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民事财产权益争议及处理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职权。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如何受理消费者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无规范的处理程序,也无相应的执行手段,很难保护消费者因财产受损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这样可以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问题,也能及时制止和惩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2、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但是,它也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对于现实生活中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办法,不可能一一加以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法规的制定对那些目前尚未出现的现象也无法预先做出规定。

3、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能。在现行法律,法规当中,有些也规定了对违法经营者处罚的内容,这些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依据,针对目前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非常突出的现象,国家行政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的办法做出了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4、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及时制止和打击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和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的执法部门,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保护市场经济的主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重要位置,否则,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难以稳定,公平竞争的局面无法建立。

5、通过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一方面可以促进市场培育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各种坑害消费者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必须加强微观的经济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通过加强经济监督检查,打击投机倒把,诈骗行为,对那些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制售非法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非法拼装进口商品,销售非法出版物,制售黄色淫秽影像制品,倒卖毒品等严重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都要坚决予以查处和严厉打击。

4.中国消费者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对于经销者来说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如要维权,非得付出相当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外带到处受气就不说了。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和部门来说,一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消费维权无法可依;二是维权机构不给力,也不是他们不想管,关键是没有相关的管理权限,经销商一旦不配合,他们就没辙了,有钱人干什么都横,小单位惹不起大老板,只能让消费者到法院解决。作为消费者,当然是生气生气生气,没准一冲动,维权变违法,有理没地儿说,哎!……

所以啊,中国的消费者什么都得懂,各个方面都是专家,才能保证不上当受骗,多学习,三思而后行才是维权的最好途径。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如何保护消费者和法权益的

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问题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朱作规定,这不仅给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

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有些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有些法院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而。 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问题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朱作规定,这不仅给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乱。如有些人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后,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而且经营者在提供该商品时故意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情况。

于是,该商品的购买者又购买该商品,并要求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产生纠纷。有些法院认为,这类案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有些法院认为,这些人第一次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是消费者,但这些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假货后又故意购买该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营利的需要,因而他们已经不是消费者。因此,这些人第一次购买的商品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索赔,后来购买的商品不能按照该法的规定索赔。

鉴于上述立法缺陷,在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规定,即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把握住以下四点内容: 第一,消费者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消费。

第二,消费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这里的商品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和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

这里的服务是指经营者有偿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金融、保险、交通运输、加工、食、宿、娱乐、提供信息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的商品和服务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如毒品、性服务等。

第三,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商品的购买者与商品的使用者不一致时,商品的使用者是商品的实际消费者。

因此,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供自己生活消费,也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生活消费。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方式包括消费者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也包括由他人承担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

第四,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单位。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都是消费者。

凡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和单位是用户,而不是消费者。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根据该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我国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的保护;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该法。应当说明的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时,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时,要特别注意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生产力水平低,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法律意识很差,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农现象相当严重,农民受害后往往我不到适当的保护途径。

为了保证农民的生活和农业的稳定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

6.如何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特别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 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消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在法律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 行为或者 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

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一、安全权 消费者的安全权分为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商品和服务的卫生、安全因素,不 希望因卫生安全方面存在问题,导致生病、身体受到伤害,甚至产生生命危险。财产安全不 仅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 务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只要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消费者的人身、财 产安全受到损害,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

二、知情权 作为经营者,诚实信用是交易双方应遵守的基本准测,不得隐瞒实情,不得作虚假承诺,否 则就构成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一旦发生争议或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 。 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是自愿的,不必以经营者的意愿为自己的意志,主动 权在自己手中。

同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把自主选择权建立在 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之上。此外自主选择权通常只能限定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保证质量、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不得违反平等自愿、公 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 五、求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由于经营者的过失或故意,可能会使人身权和财产 权受到侵害。

这里的人身权包括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 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对于商品的购买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务者以 及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 身、财产损害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偿权;商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或服务者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过错,如 违反使用说明造成的损害,则商品的制造者、经销者不承担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消费者除因人身、财产的损害而要求获得赔偿损失这一最基本、最常见的方 式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六、结社权 消费者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社会监督,及 时处理侵 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及时 解决消费纠纷。

七、获得有关知识权 所谓消费知识,包括消费态度知识,使消费者科学指导自己消费行为;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 本知识及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以指导自己作出正确消费选择。 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 益保护机构,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等。

八、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 诽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对于侵犯消费者人格 尊严的行为,法律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民事制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事 制裁。

我国有56个民族,各民族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忌等风俗习惯有 所不同,都应受到尊重,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民族平等团结、促进安定 团结的大事。 九、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

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 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十、其他有关规定 《消法》还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容易忽略或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 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时,经营者必须 出具。”

购货凭证对消费者而言,记载了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为 日后双方可能发生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 《消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消法》第3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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