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羊羊”状告“学洋羊”抄袭案胜诉环境保护

孙律师 2021-12-13 13:50

内容提示:

“喜羊羊”把深圳“学洋羊”告上法庭,指控其抄袭,要求“学洋羊”的生产者立刻回收、销毁产品,停止抄袭行为。这一要求得到了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支持,而“学洋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涉嫌侵权

该案的原告是**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就是《喜羊羊与灰*狼》的制作单位。而被告则是生产和销售“学洋羊”点读笔的**学之友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和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羊羊与灰*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并屡获殊荣,该卡通片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原告对该作品的“喜羊羊”、“灰*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据调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学洋羊”点读笔及其配套书籍使用了原告的卡通形象。而且被告在多种媒体包括互联网上宣传该侵权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的经销网络庞大,受众面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法庭判令,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即回收并销毁在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立即收回、销毁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立即断开、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宣传资料链接;被告购书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仪公司和**友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购书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天地公司负连带责任。

否认复制

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开庭时辩称,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是平面卡通形象,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立体实物,现有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保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工业产品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是通过著作权保护,而是通过外观设计保护。

被告还辩称,涉案产品与“喜羊羊”、“美羊羊”形象有明显区别,“喜羊羊”标志特征是刘海、铃铛,点读笔“学洋羊”的羊脖子上没有铃铛,刘海朝向与“喜羊羊”不同,点读笔“学洋羊”没有抄袭原告“喜羊羊”,不属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在网站上使用自己产品照片做宣传,不是直接复制的传播,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购书中心、**天地公司开庭时辩称,他们只是场地租赁提供方,不是商品销售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购书中心、**天地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出版商的合法来源审查不能适用购书中心的责任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购书中心、**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构成抄袭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取证和审理后认为,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学洋羊”点读笔的外观造型以及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喜羊羊”美术作品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喜羊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友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宣传“学洋羊”点读笔的外观造型、使用“喜羊羊”、“美羊羊”图片,侵犯了原告对“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仪公司、**友科技公司要立即停止对“喜羊羊”、“美羊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删除涉案网页等等。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对此判决结果,**友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学洋羊”一方认为,其在网页上展示的拟人化的羊图片并不是直接复制,同时“学洋羊”点读笔产品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希望法院能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喜羊羊”一方则表示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福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魏-巍法官认为,对于“平面到立体”这一复制形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对立体转换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判断,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将平面美术作品单纯转换为立体物,使人一眼看去即知平面著作与立体物之间的关系则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涉案V300点读笔采用的羊造型与“喜羊羊”进行比较,羊角、毛发、刘海、眉毛、眼睛、鼻子造型修饰、处理手法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刘海朝向、嘴部造型、颈部装饰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但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有如出一辙的感受。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仪公司、**友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学洋羊”V300点读笔的外观造型以及外包装上使用原告“喜羊羊”美术作品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喜羊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相关法律知识: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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