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不合法 解除合同要赔偿合同纠纷

郑州律师 2022-01-16 17:01

导读

近年来,一些企业在管理中滥用"末位淘汰",不讲岗位区别,不顾员工个性差异,无视科学管理原则,动辄排序评比,只要是"末位",就一刀切地淘汰,从而导致一些劳动者即使能合格完成任务甚至相当敬业爱岗,也惨遭淘汰,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劳动者的岗位是销售工作,虽然是从分销科调到华东区销售,但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不能胜任原工作而发生的调岗。其次,虽然劳动者在公司考核时被评为业绩待改进即处于公司末位,但不能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一、 2005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某某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

  

  二、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某某通讯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三、 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某某通讯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某某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四、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某某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某某通讯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某某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某某通讯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能等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企业管理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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