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租赁合同违约之认定合同纠纷

武汉律师 2021-12-26 17:01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0日,西宁城东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南凯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租赁方法为提货时昌达租赁站出具货单,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还货时必须携带合同、发货单,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装卸、运输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他一切费用由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自理,昌达租赁站负责送货到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工地,退货时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负责退到昌达租赁站库房。同时合同对租赁价格、租金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委托熊建平、熊建娥到昌达租赁站提货或退货,并在租、还货单上双方签字生效。物资施工地点为恒信中心广场项目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昌达租赁站履行了出租义务,截至2017年12月7日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未退还钢管8147.9米、扣件45105个,多退顶托623个、套管1个。欠付租赁费2874281.4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8713元、维修费18902.50元。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租赁费81000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尚欠租赁费2064281.20元。2014年8月1日,昌达租赁站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昌达租赁站负责送货到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工地,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退货要负责送到昌达租赁站库房,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委托刘要提货或退货,并在租、还货单上双方签字生效,物资施工地点为互助恒信中央广场二期5、6号楼,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对租赁价格、租金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欠付租赁费167800.18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06元、维修费1308.50元,未退还钢管831.90米、扣件3756个。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互助二期商铺工地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欠付租赁费122768.06元,未退还钢管9874米、扣件4920个、顶托650个、套管1个。

   昌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408356.8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39176.19元;4.判令二被告归还钢管31575.80米、扣件62904个、顶托415个、套管185个,如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赔偿701463.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昌达租赁站的出租义务已履行,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导致昌达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昌达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昌达租赁站主张一期中心广场工地、二期5号、6号楼工地的租赁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二期商铺工地租赁费的主张虽然没有相应的合同,但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对上述工地欠付的租赁费经核算后予以确认,应予支持。对于昌达租赁站主张二期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楼工地的租赁费,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就二期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楼工地有租赁的事实。合同具有相对性,昌达租赁站仅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的人员签字推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关于此节的诉求不予支持。昌达租赁站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基于《租赁合同书》,对于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2012年9月的债务,本案不做处理。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主张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维修费不应计算违约金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昌达租赁站按欠付租金每月2%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余美辉的证言,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承林向其转款1000000元后,向昌达租赁站支付810000元,昌达租赁站也认可通过余美辉收到810000元的事实,故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已支付款项按810000元认定。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清偿责任应当与湖南凯乐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租赁合同书》;二、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达租赁站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354849.4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9119元、维修费20211元;承担违约金1553847.3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三、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昌达租赁站钢管18853.80米、扣件53781个、顶托27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现市场价格赔偿;四、驳回昌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33元,由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负担35943元,昌达租赁站负担14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由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达租赁站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354849.4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9119元、维修费20211元;承担违约金1553847.3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昌达租赁站钢管18853.80米、扣件53781个、顶托27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现市场价格赔偿的判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昌达租赁站主张增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归还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所依据的仍是其在一审中提供并质证认证的第5、第6组证据。昌达租赁站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第5组证据第1页的汇总表内写的是湖南凯乐公司互助工地的7号、15号楼租赁明细,该租赁清单有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员工邓国章、朱继杰签名,从该明细清单可以算出租赁费的数额,在该证据第二部分有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是从互助县劳动检察大队调出的,农民工花名册中有朱继杰及邓国章的名字,证明7号、15号楼租赁清单签字的朱继杰和邓国章是凯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产生的租赁费应由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承担。对1号、2号、8号、9号、10号楼项目使用的租赁物,双方虽然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第6组证据第1页的汇总表注明2014年度租赁明细,有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的罗永强和王建军签名。2016年恒信中央广场工资发放表中有王建军的名字,王建军是木工班的负责人,证明王建军是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凯乐青海分公司接收了昌达租赁站的租赁物。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对上述第5、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并称朱继杰、邓国章、罗永强和王建军不是其公司员工,昌达租赁站没有提供由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原始进货票据,昌达租赁站所称的上述工地是否租赁材料不能确定。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将昌达租赁站所称的工程施工承包给第三方青海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其组织施工,昌达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在上述工地使用租赁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表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二期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楼工程承包给青海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对劳务范围及劳务方的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昌达租赁站所主张的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在上述工地使用其租赁物,因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其以单方出具的租赁物清单上有朱继杰、邓国章、罗永强和王建军的签字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有朱继杰、邓国章的名字和本人签字领取工资为由,推定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是上述工地使用租赁物的主体。经二审审理,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内容仅记载朱继杰、邓国章等是领取工资的农民工,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并没有关于朱继杰、邓国章、罗永强和王建军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述农民工是由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聘用。又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8月1日所签《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关于"为了甲(昌达租赁站)乙(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乙方委托熊建平、熊建娥、刘要同志到甲方提供货或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双方签字生效"的内容,约定了双方为防止经济利益受损,指定专门人员对租赁物提货和还货进行签字生效的条件。昌达租赁站诉请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支付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二期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楼工地上使用租赁物的租赁费不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且其提供的租赁物清单上的签字人也不是双方《租赁合同书》指定的人员。昌达租赁站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将其主张的租赁物交付给不是合同确定的接受人,是导致双方产生租赁合同纠纷的直接原因。一审根据昌达租赁站的举证和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的抗辩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昌达租赁站仅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的人员签字推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并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中,昌达租赁站以上述证据,认为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主张由湖南凯乐公司、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对恒信中央广场二期1号、2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楼工地使用的租赁物承担租赁费,因其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设立租赁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3元,由西宁城东昌达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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