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合同纠纷

北京律师 2021-12-26 02:5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双方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虽然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挑拣履行权)。本文将管理人对待履行的合同的选择权加以分析介绍。

一、管理人享有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法理基础

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订立即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这是维持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维护社会诚实信用体系的需要。但在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规则却有所不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挑拣履行权):管理人若选择继续履行,则属于原合同固有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续;但《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债务人一方无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均可以解除合同,无疑是对《民法典》合同解除一般规则的突破,体现了《企业破产法》的特别法属性。

《企业破产法》为何要赋予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的挑拣履行权?这正是基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而设立的特别规则。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突出强调在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确保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均是围绕如何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而展开的。例如,在债务人财产认定上,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以保障管理人依法追回不当减少的债务人财产等。为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第16条)、个别执行程序中止(第19条)、所有的普通债权人均应按照法定顺序依法受偿(第113条)。

债务人在待履行合同中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与其他破产财产不同,债务人享有待履行合同中的债权是以履行合同义务为对价和前提,并非不负任何代价即可当然取得。如此一来,就存在一个债务人取得债权和履行义务之间的代价比较问题,即债务人是否值得以承担合同义务为代价来获取相应的合同权利。为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就显得十分必要:维系待履行合同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就选择继续履行;维系待履行合同有损于破产财产价值的,管理人便可以单方任意决定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从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而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所作出的制度安排,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解除方的个别利益。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是破产法坚持债权人整体利益优先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确保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制度选择。

二、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

1.必须是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即管理人是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即已订立的特定合同,在出现破产事由后对于是否仍然继续履行而进行的价值权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主体资格虽然尚存,但除经法定程序决定继续营业外,仅能从事与破产有关的清算或重整事务,不得另行订立与破产事务无关的合同。如债务人因继续营业而对外签订合同,由于该合同系为债权人整体利益考量且经过严格的决议程序而订立,故此应对包括破产债务人在内的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管理人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管理人因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后所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可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2.待履行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合同权利须以履行合同义务为对价,由此才存在取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价比较以及管理人做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选择问题。对于单务合同,要么是破产的债务人单纯享有权利,管理人无权决定无偿放弃权利;要么是单纯负担义务,管理人单方无权决定免除债务。

3.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以及当事人虽已经开始履行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消灭;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后续效果与前述单务合同相同,均无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必要和可能。只有在当事人均存在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取得权利与给付对价之间的利益对比问题,才有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必要性。

三、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管理人应作出选择,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作出选择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是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催告管理人作出选择,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这是考虑到如果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限过长,则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合同相对人极为不利,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四、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以该合同继续履行对增加债务人财产有益,进而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前提。故此,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对价应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如果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应继续承担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所负的租赁物维修等义务;如果管理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出租人财产随时清偿,承租人亦可主张以维修费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应支付的租金直接抵销。

五、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企业破产法》以特别法形式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单方决定解除与否的选择权,管理人因行使选择权而解除合同系法定解除权。

1.对已履行部分的效力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法律对合同解除的后果的基本规定。概括而言,合同解除的后果包括对合同义务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对将来的效力)以及对已履行部分的效力(对既往的效力)两个方面。就已经履行的合同而言,伴随着合同解除,当事人通常主张恢复原状。是否支持,则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为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等因素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按照合同的给付义务是一次性完成还是随时间经过而处于持续不断的增加状态,合同可以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是指合同义务通过一次性给付即可完成的合同。例如,买卖、赠与、承揽、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继续性合同,是指给付义务并非一次完成,而是随时间因素而持续增加、连续发生的合同。例如,租赁,供用电、水、气、热力,借款,保管,仓储,委托等合同。我国合同法主要以一时性合同特别是买卖合同作为规范对象和制定规则的基础,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也主要是对一时性合同解除后的清理所作的规定,而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因为继续性合同被解除的,既往已履行部分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通常不产生恢复原状义务问题。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已经租赁使用房屋一定期限,在此期间其所享受的居住利益无法恢复原状,因而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清理方式,当然其因实际租赁使用房屋而支付的租金也无权要求出租人返还。

2.对未履行部分的效力

合同解除对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是解除面向未来产生的影响,表现为解除使当事人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得以免除和消灭。仍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在出租人破产而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并通知承租人,则出租人不再负有为承租人提供房屋供其使用的合同义务,则其当然可以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承租人返还房屋;同理,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亦消灭,承租人当然有权要求返还。从出租人角度看,其收回房屋后再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则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承租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要求出租人返还。由于出租人的该项不当得利债务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应属于共益债务,承租人有权要求从作为出租人的破产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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