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管辖争议合同纠纷

杭州律师 2021-12-22 14:07

裁判要旨

     1.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因买卖合同普通质量纠纷,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动辄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上述法律规定必然形同虚设。

      2.法律规定为选择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设置了前提条件,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注意到泌阳县人民法院(2005)泌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及产品责任纠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本案案由是“产品质量纠纷”;泌阳分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明确本案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争议的基础均是案涉购销合同,即供方为锡山市江南光缆厂,需方为泌阳县电信局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锡山市江南光缆厂因改制等原因所涉诉讼事务先后由江苏省XXX雪浪镇钓桥村民委员会,江苏省XXX进溪桥小学以及广畅公司、雪浪公司、李志红参加),在该合同中无诉讼管辖约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钓桥村委会诉泌阳县电信局偿付货款纠纷一案,已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因同一合同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立案,可能造成不同法院对同一合同事实的不同认定,本案应合并到先立案的法院一并审理为宜……;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析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时有如下表述:第一,本案是否构成特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质量特殊侵权,产品存在缺陷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而本案中光缆质量虽然不合格,但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缺陷产品的规定,所以,本案不是一个产品质量特殊侵权案件。第二,本案是否构成一般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质量一般侵权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广畅公司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广畅公司生产并出售不合格光缆给泌阳分公司,泌阳分公司安装使用后造成通信网络时有中断、信号受干扰,广畅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光缆给泌阳分公司这一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二是泌阳分公司有损害后果。泌阳分公司通信网络中断、信号受干扰以后,造成通信网络无法畅通,不仅造成自己收益减少,而且也影响了网络用户的使用。三是泌阳分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广畅公司的侵权所致。四是广畅公司有过错。广畅公司作为国家依法批准的专业的光缆生产企业,明知国家关于光缆生产的行业标准而不严格执行,生产出质量不合格产品,其过错系过失行为所引起。因此,本案也是一个一般侵权案件,即本案构成法律竞合。第三,既然本案构成法律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泌阳分公司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和法律提起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供方提起追索合同货款诉讼之后,需方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处置是否得当?这是本案不容模糊的关键问题。本案诉讼中,泌阳分公司一再强调虽然争议的基础是案涉购销合同,但也存在着供方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在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广畅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泌阳分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有侵权之诉管辖权。其认为此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法律是否支持泌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呢?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选择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是否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受损害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请求对方承担。但是,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要具备“依照其他法律”这一必备条件。本案讼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实施,因合同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很明显,上述法律规定为选择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设置了前提条件,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泌阳分公司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合同对方生产并出售不合格光缆,泌阳分公司安装使用后造成通信网络时有中断、信号受干扰,不仅造成自己收益减少,而且也影响了网络用户的使用的情况,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不相符合,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的选择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及产品责任纠纷”后,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可本案因产品责任构成侵权之诉。然而,其认为“本案也是一个一般侵权案件,即本案构成法律竞合。”于是,一起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在供方提起追索合同货款诉讼之后,需方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便顺理成章的取得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如此置法定条件于不顾自定标准,法律依据何在?如此任性,国家的法度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合同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规定。当然,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并不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而不作任何限制。如果因买卖合同普通质量纠纷,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动辄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上述法律规定必然形同虚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经发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受理泌阳分公司提起的所谓侵权之诉,认为可能造成不同法院对同一合同事实的不同认定,本案应合并到先立案的法院一并审理为宜。该处置正确。泌阳分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将案件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起诉,泌阳分公司理应在该诉讼中积极举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泌阳分公司连续两次以“证据不足,没有诉讼之必要”为由申请撤诉,且在法院准许撤诉之后第九天,又将本案在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1)驻民初字第51-1号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事实,应认定为同一个案件。而本案已经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泌阳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泌阳分公司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发生在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之后,这是泌阳分公司第二次就同一案件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如泌阳分公司认为本案确有重新起诉之必要,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至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然而,在认定一二审法院均无本案管辖权的情况下,却对原判认定本案光缆质量是否合格的实体问题亦作出相关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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