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理解合同纠纷

杭州律师 2021-12-13 13:50
合同格式化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拟定的、可重复使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且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一般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评价:

(一)是否属于《民法典》506条规制的无效情形,即是否免除了因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二)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则依据《民法典》496条、497条分析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就涉及免除或减轻其自身责任等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制情形,即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若经过前述三个层面评价后确系有效,那么免责条款就一定能得到适用吗?

案情简介:2020年3月,陈某在德邦快递微信小程序上下单,将两颗奥迪汽车的原款涡轮寄到北京买受人手里。因为该物件价值3500元,陈某对此进行了保价,保价金额为4000元,并在小程序上支付了保价费及运费。小程序中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第七条约定:“请您注意,除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7.2您自行包装,到达时包装完好而内件缺少或损坏。”

快递员上门取件时,发现陈某已将货物包装完好,便未拆开进行校验。交付快递前,陈某多次叮嘱该物件价值很高,并专门拍下照片,证明包装完好无损。然而在数天后,快递到达目的地时,箱子内的两颗涡轮同时遭到了损坏,无法修复使用,陈某遂向案外买受人退款3500元。后陈某多次找快递公司交涉,却始终未得到合理赔付。一气之下,陈某将快递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德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仅以陈某电子下单程序设置需要必读所有内容,就主张陈某对此知晓,无疑是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判令德邦公司基于保价条款赔偿陈某托寄物损失3500元。
【评析】
一审法院从两个层面评价了德邦公司的行为。
(1)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德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2)在第(1)点的基础上认为仅以陈某电子下单程序设置需要必读所有内容,就主张陈某对此知晓,是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第(1)点的评价依据为《民法典》第496条。该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平衡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此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了三方面的限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给予说明的义务。之所以要求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提请注意,是因为在合同订立的磋商过程中,格式条款完全由一方所决定,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违反该条款关于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导致格式条款不成立或无效,在违反该等义务的情况下,格式条款仍然可以纳入合同之内,但是如果订约相对人认为该格式条款对其而言违反公平原则,就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的内容。

第(2)点的评价依据是《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为了更好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4种情形。第二款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当下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本文案例中,德邦公司主要负有两方面责任,一是订立合同时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责任,二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时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责任。如根据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因此德邦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应履行法定的收寄验视义务。
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表述“仅以陈某电子下单程序设置需要必读所有内容,就主张陈某对此知晓,无疑是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其意在表达德邦公司免除了自身的提示责任,然而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并未有免除德邦公司提示义务的条款,且德邦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仅仅是订约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且“请您注意,除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7.2您自行包装,到达时包装完好而内件缺少或损坏。”也并未明示免除德邦公司的收寄验视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德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德邦公司辩称,根据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托寄物由陈某自行包装,到达时外包装完好而内件受损的,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且条款内容已加粗加红,小程序也做了寄件人必读的特别设置,若寄件人不阅读且同意该内容无法完成下单操作,因此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可据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
舟山中院审理后查明:一、德邦公司自述快递员在揽件时并未当场检视内件;二、该公司在两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快递员派件时已交予收件人本人,并告知其当面检视以确认托寄物的完整无损;三、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托寄物受损系因不可抗力或托寄物自身合理损耗以及寄件人、收件人或其他第三人过错造成。因此,德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对托寄物受损具有重大过失,基于合同法公平合理之基本原则,不论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该公司均无权援引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保价条款约定,作出了该公司需赔偿陈某3500元的终审判决。

【评析】
二审法院并未对相关条款效力进行认定,而是分析德邦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是否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而判定德邦公司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确定德邦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后,基于公平原则,限制了德邦公司援引与损害发生相关的免责条款。
一般而言如果格式条款不存在民法典第497条、506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制情形的,一般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毕竟合理的风险控制和分配也是保证交易正常进行的重要因素。但是,如果德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托寄物受损,那么即便该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是由,也不得再轻易得以适用。否则,仅仅因为免责条款的存在,就使得德邦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逃脱法律评价,那么对于陈某来讲显失公平,陈某或者其他消费者在选择物流公司时显然会更加谨慎。

总结

有效的的免责条款并不一定能得到适用,免责条款依然也不能违背保护和促进交易的立法本意。免责条款最终是否能得以适用,除了考察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外,还应判断适用该条款之后,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承担民事责任。如在房屋转租法律关系中,如果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约定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居住的,承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承租人可根据租赁合同追究出租人违约责任,但次承租人与出租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向出租人直接索赔,如果再免除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那么此承租人将无处索赔,明显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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