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何时生效合同纠纷

东方律师网 2021-12-13 13:50
原告甲(买受人)与被告乙(出受人)签订了一份《无负压自动增压给水设备安装合同》。

案件回顾
原告甲(买受人)与被告乙(出受人)签订了一份《无负压自动增压给水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无负压供水设备1套,金额332,500元,排污泵1套,金额7,000元,控制柜1套,金额2,200元,合计341,700元。交货日期为25日历天(即2019年6月25日),安装日期:5日历天(即2019年6月30日内安装完毕)。结算方式:按本合同账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货款无关,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款35,000元,货到付至合同全款的80%,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全款95%,预留合同全款5%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一年。违约责任:出卖人每迟延一天交货,按货款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为出卖人的原因超过合同交货日期,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并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买受人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合同期限未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并应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乙支付了35,000元预付款。2019年7月1日,原告甲收到被告乙发送的货物,并在被告乙销售送货单上注明收货时间2019年7月1日下午四时。

法律分析
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无负压自动增压给水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甲依约支付了预付款35,000元,被告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向原告甲交付无负压自动增压给水设备,并将设备安装完毕,但被告乙迟延交货,给原告甲造成损失,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为出卖人的原因超过合同交货日期,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并应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原告甲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无负压自动增压给水设备安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甲主张被告乙返还其已支付的35,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负压自动增压给水设备安装合同》已解除,双方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甲要求被告乙赔偿违约金102,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为341,700*30%=102,510元,故其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乙辩称合同未生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合同上均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被告公司员工秦高在合同上签名,并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日,且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生效,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最后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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