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优势是什么法律顾问

河北律师 2022-02-20 17:39

1、责任形态的二元性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存在两种承担不同责任的合伙人,执业合伙人对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十分类似于有限责任合伙,有所区别的是,后者的二元责任是在合伙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确定不变的;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两种责任的承担,可能会随着每项业务中执业合伙人的变换,引起责任性质的换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有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机会,而对某些合伙之债,如维护合伙日常运作形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均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二元责任不是并列的二元责任,而是以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为基础,在执业合伙人有过错的特定领域,免除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除了特定合伙债务无过错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保护之外,所有的其他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就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其二元责任是合伙之间的二种并列的责任形态。责任形态二元性也使这种合伙组织形式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开来,因为后二者的责任均是一元化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均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合伙人承担责任性质的事前不确定性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哪一个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哪一个合伙人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并未在合伙企业的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明确,只有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合伙人追究个人责任时,才有可能被确定。这种合伙企业形态中,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不确定性还表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形态的位置具有互换性、交替性。例如,某合伙制会计事务所有A和B两位合伙人分别执行甲、乙两项业务,那么,A和B对事务所债务的承担就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假设A在执行甲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债务,对此A承担无限责任,乙则承担有限责任;如果B在执行乙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债务,对此B承担无限责任,A则承担有限责任;

(2)假设A、B在执业活动中均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情形产生的债务,应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甲、乙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之外,日常运行所花费的费用及形成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的二元责任形式,在合伙人之间交替、互换,游弋不定,具有相对性。合伙人承担责任性质的不确定性,在美国的立法中还表现为,有限责任保护的时限性和可能被剥夺。美国大多数州对LLP规定了一年的期限并须每年续展。其他州则要求提交定期报表,通常是年度报表。如果LLP不遵守这一规定则会导致自愿撤回或取消注册。另外,一个注册的LLP有缺陷,或者未能遵守LLP法的其他法定要求,例如,没有购买法律所要求的保险或设立分离的财产作为担保,法官就会揭开其有限责任的帷幕,判令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虽然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但是,合伙人承担责任具有的不确定性,这一点与有限合伙企业中二元责任的事前确定性形成显著的区别。

3、有限合伙人同样拥有合伙事务管理权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一样拥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权。这一点形成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显著区别。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才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禁止有限责任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违背该禁止性规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就会丧失法律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要求与无限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之所以特殊就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既享有法律所给予的有限责任保护,同时也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在业务执行活动中能够主动地进行自我风险控制。这实际上较之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是一种双重保护。这种制度设计优势在于它既能为合伙人提供有限责任保护,又能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施展专业才华提供充分的空间。这正好与专业事务所既想控制巨大的经营风险,又要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作用的实际需求相吻合。难怪,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一出现,在短短几年中就风靡美国全境,不到10年的时间里,美国所有的州均制定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人合兼资合性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是在普通合伙基础上的改进类型,而普通合伙企业拥有典型的人合品格,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依赖关系通过合伙协议具体化。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和声望构成合伙的信用基础。普通合伙的人合性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继续保留,但是,同时却附加了资合性因素。这种资合性因素的生成,不在于合伙人出资形成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因为特殊普通合伙并没有限制分配的制度;而是在于法律要求其提供保险或分离的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类合伙形式的人合性,还表现在,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权利不得任意转让,可转让的只是财产利益,受让人也不能享有合伙人的地位。1993年的得克萨斯《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在无法购买10万美元保险时,可以设立一个数量相当的资金帐户作为对第三人责任的保证。其他各州如要求保险的,法定保险金额从10万到1500万不等。然而,如今大多数州的法律都已删除了保险金的要求。相比之下,我国要求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同时并存,其用意是在该制度引进初期,为债权人的利益加重合伙人的替代责任,以换取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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