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界定及相关问题法律顾问

孙律师 2022-02-11 14:26

缔约过失(culpaincontrahedo)自1861年由德国学者耶-林(Rudolfv.Jhering)提出【1】后历经百多年的发展于完善,现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2】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和58条也对这一制度做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此外,《民法通则》第61条也被许多学者认为涉及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内容。【3】但是,我国对于缔约过失的规定还远未至完善,尤其是没有对因缔约过失而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未作详细规定,这使得这一制度得可操作性大大降低。本文所要讨论的中心话题即是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问题中的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这一问题,拟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在缔约过失中与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界定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包括了目前争议颇多的“无过失之缔约过失问题”,违反现契约义务但合同仍成立生效情况下之损害问题,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中的几种争议类型;二是信赖利益界定的问题。此二问题密切相关,前一问题直接决定了信赖利益的范围界定问题。

一与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缔约过失的界定

对于缔约过失概念的界定问题上学者们颇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这一观点是目前的通说。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缔约过失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5】”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类观点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是细细分析这两个概念,其差别还是很大的。前一概念回避了一方当事人虽违背现契约义务,但在合同仍成立生效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但后者则明确的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界定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发生。实际上,虽然第一类观点避免这一问题的讨论,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却在其后讨论缔约过失适用范围时却无不将这一情况排除在外。【6】但是近来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台湾的一些学者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是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如王*鉴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第245条【7】中的‘缔约未成立’应解释为‘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情事发生在契约未成立时’,而非指违反诚信原则‘致’契约未成立的情形”【8】。我国的许多学者也赞同这一说法,认为只要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另一方受损,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42条【9】也回避了这一问题,对此,笔者以为应作广义的解释:1)立法者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界定显然是考虑到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合同虽成立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却因为对方违反先契约义务受损的情况。一个例子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伤,但受伤当事人顾念契约的重要性,而忍痛订立合同并履行,在这一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受损方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2)有利于使受损方选择更多的救济方法。台湾学者刘*宽对此曾举一例说明:在买卖契约缔结交涉过程中,买受人欺骗出卖人,将出卖人价值10,000马克的钻戒以1000马克购得时,出卖人得受欺诈为理由,撤销意思表示,或“不为撤销契约而以契约缔结之际之过失理论请求损害赔偿”。这表明,如果允许契约有效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仍得缔约过失之债提出请求权,有利于受损方选择有利于己得救济【10】;3)大陆法许多国家以及国际立法也多赞同契约成立生效后仍得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8条规定: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合同未订立时之地位。此外,瑞士《债法》,《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这表明,这一观点在国际上是被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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