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欺诈起诉状法律顾问

郑州律师 2022-01-17 09:47

原告:略

住址:略

第一被告:**盐阜某某商场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某某

第二被告: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邮编:528311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被告退货款140.00元;并依法赔偿140.00元;

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7年8月9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导购员的介绍:某某牌“长生紫砂煲”电炖锅具有“分解脂肪,美容养颜”,“抗菌杀毒、防病康健”的功能,并拿出了第二被告印制的一本广告宣传册给原告,宣传册确实如是宣传,而且第一被告某某专柜也布满这样的宣传卡,当时对服务员的介绍和彩页的宣传深信不疑,因为第一被告是盐城市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而且也是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的示范店,全国名牌商业企业,于是原告就购买了一只,价格为140.00元,发票号码为:№11727684,购买时间是2007年8月9日。

回家后,原告仔细琢磨,对家用电器宣传“分解脂肪,美容养颜”,“抗菌杀毒、防病康健”感到不解,遂书面向第一被告提出质询,要求提供宣传的合法依据,但第一、第二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涉嫌违法违规。

《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利用宣传册的广告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

1、《最高某某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2、《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3、《中华某某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宣传册上违法标注以上内容,严重虚假、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违背了广告法中“真实宣传”的原则,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盐城市亭湖区某某法院

具状人:某某(签字)

日期:年月日

附:1、发票复印件;

2、某某公司广告宣传册复印件;

3、贵公司商场宣传卡照片。

对于商家有价格欺诈的行为而要起诉,无法解决的时候应该要找专业律师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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