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判例裁判观点:机会损失的认定与赔偿法律顾问

兰州律师 2022-01-16 09:58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标榜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39号

本院认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应向对方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具体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方实际支出的缔约和履行费用等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由于信赖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机会损失。而对于机会损失,可以以房屋增值利益损失作为参考。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张建春一方装修损失和房屋增值利益损失列为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但是,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本院认为,在前述双方过错认定基础上,结合张建春一方已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多年,且案涉房屋属公建配套用房,不能作为商品房出售,欣达公司作为合同无效过错方并不能因此受益,另外,张建春一方未付清全额购房款且当时购房首付款1122193元也系向欣达公司借款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欣达公司的赔偿金额较为公平、合理。但该院对装修损失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欣达公司应赔偿张建春、胡井方的损失为:(9729840元-2802193元)×(1474206.69元÷2802193元)×60%=2186740元,加上845573元,合计为3032313元。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46号

本案程美菊与惠荣公司签订《认购书》后,其获得是的与惠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并非直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权,惠荣公司违反《认购书》的约定导致的损失是程美菊丧失与惠荣公司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机会,此种机会损失不能简单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差异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程美菊为获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1万元定金的代价,本案合同签订时东方假日广场尚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直至2010年9月17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美菊在签订《认购书》时对其拟购买的房产项目是否合法取得相关基本手续有审查的义务,对自己认购预约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房产可能的风险应有基本的判断,对长时间无法实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行为风险。程美菊签订《认购书》后交纳1万元定金不足以限制程美菊的经济能力导致其无法通过另行购买其他房产实现其购买房屋的目的,且2006年江西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再次发函告知程美菊项目风险,程美菊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解除《认购书》减少其可能的损失。现程美菊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差价损失主张其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无法得到支持。二审法院根据南昌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趋势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惠荣公司赔偿程美菊利益损失84843.5元,再审没有理由对二审法院判断的损失金额进行调整。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1号

因系争合同无效,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所谓本金和利息均非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约定义务,而是合同无效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有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赔偿损失的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既避免了两上诉人藉由无效合同获得无偿占有被上诉人资金所生的利益,也适当填补了被上诉人因资金出借而丧失的投资机会损失,故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4866号

但需要明晰的是,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损失的范围应以机会损失为基础,当一方当事人怠于按照预约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本约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预约合同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与本约的履行利益损失是截然不同的。张立峰仅支付了一万元认购意向金,并非交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在意向单签订后长达6年的时间内,张立峰可另行购买其他房屋,该《意向单》的签订并未直接导致其丧失购买其他房屋的能力和机会。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签署的意向单不同于买卖合同,张立峰主张差价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张立峰的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243号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所丧失的是以同等条件购买租赁房屋的机会。该机会损失是指承租人获取某种利益或维持某种有利地位机会的丧失而导致的损失。在此种情形下,承租人是否可以期待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还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承租人的损失仅体现在机会利益损失的范围内,而无法将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计算在内。此时的损失主要包括:承租人不得不另外寻租或购买其他条件相当的房屋来替代过程中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害。本案中,徐宁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能购买到争议所涉房屋,而另行寻租或购买其他条件相当的房屋用于经营而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房屋出售时的市场成交价格,而仅以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卖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但在实际交易中也存在有价无市的情形,房屋的市场实际成交价与评估价往往不一致,故评估价格只能作为参考。恒正和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追求的是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会以过低的价格出售其房屋,导致其利益受损。徐宁就该房屋差价损失要求恒正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房屋价差损失及评估费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转自微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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