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否近似在法律上如何判断?法律顾问

东方律师网 2022-01-16 07:57

一、实用判例

【观点来源】 天津市津锐农机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纠纷案

【案件编号】(2021)京行终960号

【实用观点】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商标权

二级检索词:商标近似  商标标志  近似程度  注意程度

【实证案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锐农机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河北耕耘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系第15052218号“天旋王”商标,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犁铧;中耕机;割草机用刀;电动刀”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8448942号“开旋王開旋王及图”商标,于2010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机动耕作机;制茶机械;烘干机(制茶工业用);食品加工机(电动);化肥设备;升降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谷物去壳机;收割机”等商品上。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82979号《关于第15052218号“天旋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农业机械、犁铧、中耕机、割草机用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动刀商品上予以维持。

天津津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河北耕耘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河北耕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北耕耘公司资质和获奖证明;

2.河北耕耘公司产品使用图片;

3.河北耕耘公司广告宣传图片及销售范围数据资料等。

在商标行政阶段,天津津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津津锐公司企业资质、简介等;

2.诉争商标的使用图片;

3.天津津锐公司产品、车间展示及注册商标列表。

在原审诉讼阶段,天津津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图片;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产品运输图片;

4.增值税发票;

5.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6.2016—2018年参加展览会展位费凭证;

7.资产负债表等。

对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询问,天津津锐公司陈述其仅主张诉争商标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农业机械、犁铧、中耕机、割草机用刀”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动刀”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天津津锐公司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已满足上述条件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不足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法律依据,天津津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津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津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系天津津锐公司独创的商标,与其指定商品相对应,具有天津津锐公司独特的设计理念。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已投入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河北耕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观点: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天津津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天旋王”,引证商标由文字“开旋王”“開旋王”及图构成。诉争商标“天旋王”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开旋王”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原审判决关于标志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犁铧、中耕机、割草机用刀”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天津津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判断,主要考察的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误认,是以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以及商标是否近似为判断基础。“天旋王”商标是否是天津津锐公司独创并不是影响此判断,且天津津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天津津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津津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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