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法:城管协管在工作中和群众发生肢体冲突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聘请单位是否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律顾问

牡丹江律师 2022-01-11 21:03
陈某祥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盐城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祥,男,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188号。

负责人刘钱彪,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王国伟,亭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曹路宝,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洋、王其红,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某祥因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以下简称文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理及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行终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某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被五星街道协管人员殴打致伤,五星街道协管人员无执法资格,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 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2017年5月4日,陈某祥向文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城管人员殴打,文峰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查明系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聘用的城管协管人员制止陈某祥进行违建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文峰派出所据此对案涉行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盐城市政府收到陈某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017]盐政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文峰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祥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陈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 笔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松

陈某祥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李村?    付陈友?秦广林

案号:

(2018)苏09行终75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祥。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顾中林,该所教导员。

出庭负责人于洪俊,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亭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亭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花秀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祥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以下简称文峰派出所)、盐城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5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告陈某祥向文峰派出所报案,简要案情为:“陈某祥于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在亭湖区XX楼XX室门口因帮户主做工,后与隔壁邻居引发矛盾,后邻居喊来城管,陈某祥称其被城管一打,导致其鼻梁处受伤。文峰派出所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由于案情复杂,2017年6月3日,文峰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案予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7年7月3日,文峰派出所文峰派出所作出亭公(文)行终止决字[2017]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陈某祥控告被殴打一案具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该终止调查决定,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盐政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陈某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在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2016年11月24日上午,圣华名都苑3-1号楼1704室业主王寿凤身为市园林局工会副主席,雇佣包工头陈某祥在楼道口建违章建筑,街道聘用的城管协管人员陈雷、钟斌等人接到圣华名都苑物业举报,去现场制止,制止中发生拉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地系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境内,被告文峰派出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本案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聘用城管协管人员到现场制止原告实施违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文峰派出所对案涉行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盐政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文峰派出所作出的亭公(文)行终止决字[2017]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盐政行复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祥负担。

上诉人陈某祥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星街道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五星街道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业主的行为依法属于室内装修,五星街道的工作人员无执法资格,且不是五星街道安排工作,是超工作范围进行所谓的执法,不能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2.适用法律错误。五星街道的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并使上诉人的身体受伤的行为,超出了工作职责的范围,是典型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治安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被上诉人文峰派出所在已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应作出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借口案件复杂而延期,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五星街道聘用的域管协管人员群体殴打的上诉人并致上诉人身休受伤的侵权行为,借口是“制止原告实施违建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笫四条的规定,同一行为可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可承担民事责任,依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观点,五星街道协管人员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可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另,我国《围家赔偿法》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致人伤害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就是行政责任,故一审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文峰派出所的《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中,是以上诉人“被殴打一案具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案涉决定书适用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为“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被上诉人文峰派出所的终止决定,实体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峰派出所答辩称,五星街道安排五星街道城管中队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故2016年11月24日上午,五星街道城管中队陈雷等人在亭湖区XX楼XX室门口过道对正在进行砌墙施工的上诉人进行制止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经查,该行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综上,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文峰派出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聘用城管协管人员到现场制止上诉人实施违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文峰派出所对案涉行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秦广林

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诗平

陈某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祥,性别XX年XX月XX日生,XX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跃进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银,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古超,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祥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星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祥受雇为盐城市圣华名都苑3-1号楼1704室业主进行过道改造。2016年11月24日,同幢楼对门1705室业主向圣华名都苑小区物管反映相关情况,小区物管制止无果后遂向当地城管部门投诉。同日上午9时左右,五星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的城管队员陈雷等人至现场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与陈某祥发生推搡。同日,陈某祥前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祥右侧上颌窦外后壁、前壁骨折、右侧筛骨纸板局部稍凹陷,共产生医疗费1153.37元,均由陈某祥医保支付。陈某祥认为五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殴打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陈某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期间和营养期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射人医鉴所〔2018〕临鉴字第5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祥因纠纷被打致头面颈上腹部及双膝小腿部外伤,右侧上颌窦外后壁、前壁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0日,营养期限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由于接到圣华名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被告五星街道办事处安排其聘用的城管协管人员前往该小区,制止原告陈某祥进行过道改造。随后部分工作人员与原告陈某祥发生纠纷并拉扯,此不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该部分工作人员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因该行为与工作职责无关,故被告五星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如对原告陈某祥造成损害的,原告陈某祥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对原告陈某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祥负担,鉴定费75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自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祥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是拉扯没有依据。上诉人受雇为盐城市圣华名都苑3-1号楼1704室业主进行过道改造装修。2016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所属的街道城管中队的执法人员,以强制停止施工为由,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上诉人右侧上颌窦外后壁、前壁骨折、右侧筛骨纸板局部稍凹陷,共花去医疗费1153.37元。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为证,且被上诉人已自认其执法人员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见(2017)苏0903行初511号、(2018)苏09行终75号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据]。2.被上诉人聘用的城管协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打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生效判决已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不是职务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生效的一二审判决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出一系列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想以此证实自身受伤是由我单位工作人员所致。但在其所举的证据中能够证实上诉人因当时饮酒有点意识不清,在我单位工作人员劝阻时,上诉人就与工作人员拉扯发生争执的同时,叫上其他工人动手,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拿砖头时上去控制了上诉人。如果工作人员不予制止,现场可能会发生其他意外情况。我单位认为上诉人现场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缠,是在上诉人不听劝阻的情况下,拿起砖头对工作人员人身发生侵害时,工作人员作出的本能防卫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五星街道办事处接到圣华名都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后,即安排城管人员前往该小区,制止上诉人陈某祥进行过道改造,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合法有据。作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本应配合执法,但是上诉人却不予配合,出言不逊,并手持砖块试图阻碍公务,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双方互有肢体接触形成伤害,故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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