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法律顾问

河北律师 2021-12-29 18:20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有严格限定,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以外的人均可以“第三人”名义提起此类诉讼。否则,不仅有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本意,而且将严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稳定,乃至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2日,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白某某将位于某县某某生猪养殖场以98万元转让给张某某;签字生效,张某某付白某某定金8万元;白某某收到定金后必须在2103年12月31日办完各种移交手续以及协调好猪场周边农户的关系。2014年6月12日,经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白某某达成了解除转让协议,白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张某某定金及赔偿定金损失7600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收生效的调解协议。2014年6月21日,白某某按法院主持的调解全部予以履行。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周某某及白某某因与某锰矿厂、白某甲、张*英、第三人白某某、白某乙合伙纠纷起诉到秀山自治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驳回周某某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已生效。在该案受理之前的2013年11月27日,周某某及白某甲申请诉前保全,将上述转让协议所载的标的物,即本案被告白某某位于某县某某生猪养殖场的产权予以冻结。

2015年1月12日,白某某、白某甲、张某甲、白某乙因养猪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损失由本案原告周某某及白某甲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周某某认为,该损失与白某某与张某某的转让合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有关联引起纠纷,以第三人的身份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

该案中,周某某是否是行使撤销权的适格主体?并如何裁判?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立和发展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相互衔接,共同构成对第三人的保障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仅有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但又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存在不同之处。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特征

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从诉的分类来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要求通过判决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即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也称创设之诉。另外,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的特征:

1.是一种事后救济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否定。当然対原裁判的否定,还有审判监督程序。

3.是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撤诉之诉适用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有两大实质条件:(1)提起主体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其民事权益受损。前者是对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的要求,后者是对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的要求。要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适格的主体

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问题之一。尤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关涉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有效运行、是否会被滥用等重要问题。

(1)适格的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相当于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的案外第三人。

以笔者之见,民事诉讼法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的规定,应规定以下识别标准:(1)不是原诉中的当事人或具有相当于当事人地位之人,前者如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者如法定代理人;(2)受原诉判决效力之扩张并有不利之影响,其中判决效力扩张主要包括既判力之扩张、形成判决的对世性形成效力以及判决的反射效力,或者受诈害诉讼不利之影响;(3)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原诉,或者虽然参加原诉但在原诉中并不具备当事人地位。上述标准必须共同满足,缺一不可。

(2)适格的被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问题,目前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法理得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只能是与原判决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被告,不能包括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为被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

(1)关于判决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生效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在同时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第三人即可提起撤销之诉。而生效裁判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判决理由,二是判决主文。新《民事诉讼法》的该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判决主文部分,还是判决理由有误均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

(2)关于调解书

调解书与判决书相同,也涉及争议民事权益问题,因为调解书也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执行力,因此错误的调解书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当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将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大特色。

(3)关于裁定

对于第三人针对裁定行使的撤销权之诉,首先应当确定可撤销裁定的前提条件。可以考虑以下两点:其一,应当是那些直接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错误裁定。也就是说,应当是那些直接涉及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裁定。其二,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的裁定。

另外,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内容应是指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涉及到程序方面的错误。因为倘若将程序问题纳入,恐与再审制度混为一谈,造成诉讼法上的重复混乱。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周某某认为,该损失与白某某与张某某的转让合同已生效的民事调解有关联引起纠纷,因而以第三人的身份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原告周某某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行使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仅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成为第三人的关键词是与请求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的第三人应与(2014)秀法民初字第XXXXX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而定。(2014)秀法民初字第XXXXX号案调解的是因2013年11月12日,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某某养猪场《转让协议》,该协议原告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也没有涉及本案原告的人身和财产,该协议的主体及内容与原告周某某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何况,原告在起诉的理由第四部分内容自己认为,周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与XXXX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定金损失76000元没有因果关系,这应当是对原告与(2014)秀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诉讼案无利害关系的承认。周某某还认为,是因本人对某某养猪场的产权冻结导致该协议履行不能,由本案被告赔偿了张某某的定金损失,有可能在另一案中判决由本案原告周某某承担。笔者认为,导致被告某某的损失的成因是不固定的,即有可能是白某某因赔偿张某某的定金损失,也有可能是在白某某经营养殖场,因产权冻结不能办理其他事项的损失,而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是因所请求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是特定的,不是案外的人都能成为第三人。因此,本案原告周某某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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