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与动迁款分割混合纠纷案例分析法律顾问

郑州律师 2021-12-28 23:48

原告:顾P,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俞X丽,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顾G敏,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L娟,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顾R杰,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G敏(系父子关系),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顾某2,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Y(系母子关系),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顾某1,男,201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2(系父子关系),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Y,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钟文虎。

第三人: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A-966。

法定代表人:何秀永,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金丰易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A-968。

法定代表人:江庆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

原告顾P、俞X丽与被告顾G敏、刘L娟、顾R杰、顾某2、顾某1、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丰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P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G敏(暨被告顾R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L娟、被告顾某2、顾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Y、第三人上海金丰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P、俞X丽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确认罗X路855弄5幢西单元12号904室房屋属于陶H英遗产,陶H英还可获得拆迁补偿款1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原告获得拆迁补偿利益60万元,要求年X路650弄2幢21号103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还可获得拆迁补偿款8万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系顾善根(2004年3月8日死亡)、陶H英(2016年12月3日死亡)共同共有,二人育有原告顾P、被告顾G敏、顾国华(2017年8月29日死亡)三个子女。

现系争房屋已经被拆迁,两原告与被告均为被安置对象,其中顾G敏是系争房屋签约代表,系争房屋家庭属于困难户,现原被告就拆迁补偿利益分割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G敏、刘L娟、顾R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系争房屋拆迁本来拿了4套房屋,因将原告托底进来,又拿了一套年X路103室的房屋,原告承诺,两原告拿两套房屋的话补房屋差价款30多万元,陶H英的份额和两原告在一起,陶H英于2016年12月去世,其应获得的征收利益由法院依法判决。

陶H英的26.4万元托底保障款及3万元老年人补贴都给了顾P,原告已经拿够了。

年X路605弄11幢东单元10号801室房屋是给顾国华及其儿子、孙子的,美丹路1033弄15幢西单元24号1401室房屋、年X路650弄2幢21号304室房屋归顾G敏家庭三人享有。

被告顾某2、顾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年X路605弄11幢东单元10号801室房屋是给被告顾某2、顾某1的,两被告也没有钱贴,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金丰易居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法院的答辩意见表示,本案与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还未收到拆迁人开具的年X路650弄2幢21号103室、304室及11幢东单元10号801室三套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顾善根、陶H英。

顾善根(2004年3月8日死亡)、陶H英(2016年12月3日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原告顾P、被告顾G敏、顾国华(2017年8月29日死亡)三个子女。

原告俞X丽系原告顾P之女,被告顾某2系顾国华之子,被告顾某1系被告顾某2之子,被告顾R杰系被告顾G敏、刘L娟婚生子。

被告顾G敏与被告刘L娟于2008年离婚。

2014年3月22日,顾G敏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24.4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27元(评估价格594356.36元+套型面积补贴364785元+价格补贴178306.91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陶H英、顾G敏、刘L娟、顾R杰、顾国华、顾某2、顾P、俞X丽、顾某1,共计九人,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XXXXXXX.73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640652元(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7332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4888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440940元)。

上述货币安置款共计XXXXXXX元。

该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5套,1、美丹路1033弄15幢西单元24号1401室,暂测建筑面积84.6平方米,房屋总价783028.89元,该房屋购房人为刘L娟,现房屋登记在上海江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年X路650弄2幢21号103室,暂测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房屋总价515292.49元,安置房预约单显示购房人为俞X丽,该房屋现登记在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3、年X路650弄2幢21号304室,暂测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房屋总价521464.95元,安置房预约单显示购房人为顾R杰,该房屋现登记在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4、年X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801室,暂测建筑面积100.47平方米,房屋总价914358.83元,安置房预约单显示购房人为顾某2,该房屋现登记在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5、罗X路855弄5幢西单元12号904室,暂测建筑面积81.7平方米,房屋总价756990.09元,安置房预约单显示购房人为俞X丽,该房屋现登记在上海金丰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扣除上述房款,被拆迁人应向拆迁单位支付房屋差价款474483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顾G敏与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青-12(二期)旧改基地房屋搬迁奖励及无登记建筑奖励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人奖励被拆迁人13万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顾G敏与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青-12(二期)期房临时安置费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腾空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被拆迁人选购最后一套产权调换房屋暂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先行支付过渡费期限为3个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应支付临时安置费共计9000元。

之后,被告顾G敏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临时安置费协议,第三人先行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过渡费90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顾G敏与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青-12(二期)旧改基地签约配合奖励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人给予签约配合奖励35000元,被告顾G敏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陶H英从结婚开始居住系争房屋,顾G敏、顾R杰从出生居住系争房屋。

2016年9月20日,顾P、俞X丽、陶H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芷江中路XXX号拆迁利益。

后因陶H英去世,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顾国华于2017年8月29日因病去世,其与原配偶徐Y已于2006年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继承人仅有儿子顾某2一人。

审理中,原告提供承租户登记表、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报批单,证明被告顾某2、顾国华他处获得了动迁利益。

被告顾某2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顾国华前妻徐Y的母亲公房动迁,现徐Y已与顾国华离婚,该房屋归徐Y。

原告并提供陶H英于2010年3月18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证明陶H英名下产权份额及拆迁利益由顾P继承。

被告表示不认可陶H英的遗嘱。

被告顾G敏提供原告顾P于2016年12月2日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我顾P拿二套房子年X路XXX弄XXX号XXX室和罗X路855弄5幢西单元12号904室,欠款360282.5元由顾P承担”。

原告表示,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不知道动迁政策,没有将母亲的份额计算进去,所以写了承诺书,并按了手印,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原告并表示,原告已领取了陶H英的老年费3万元。

被告顾G敏、刘L娟、顾R杰表示,顾G敏与刘L娟已离婚,但顾G敏、刘L娟、顾R杰愿意以家庭为单位,将份额放在一起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根据动迁政策,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归产权人或继承人与实际居住人。

原则上,针对房屋给予的货币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或继承人,但在居住困难货币补贴不足以满足其他托底安置对象基本保障时,产权人或继承人对其他托底安置对此负有安置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顾善根、陶H英,由于顾善根去世后,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顾善根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归陶H英及三个子女继承。

系争房屋拆迁之时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九人,即陶H英、顾国华和本案原被告,故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陶H英、顾国华于系争房屋拆迁后去世,两人均系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均应享受系争房屋拆迁利益,顾某2系顾国华唯一法定继承人,故顾国华的份额应由顾某2继承,至于两原告、陶H英、顾国华及各被告应得份额,本院将依据系争房屋产权、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拆迁补偿款的具体组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两原告应得拆迁补偿利益进行确定。

陶H英于拆迁后去世,生前曾居住于系争房屋,故陶H英可获得本市年X路650弄2幢21号103室房屋,现陶H英已去世,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为陶H英之遗产,至于继承问题,其继承人可依法另行解决。

顾G敏家庭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由其家庭获得本市MD路1033弄15幢西单元24号1401室房屋、年X路650弄2幢21号304室房屋,由于上述两套房屋价值超出其家庭应获得份额,对超出部分,由顾G敏、刘L娟、顾R杰进行补差。

原告顾P、俞X丽获得罗X路855弄5幢西单元12号904室房屋,对于超出两人应得份额,由顾P、俞X丽进行补差。

顾某2、顾某1可获得本市年X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801室房屋,对于超出其应得份额,由其进行补差。

根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户需补差474483元,尚有搬迁奖励及无登记建筑奖励13万元未领取,抵扣后,尚需补差344483元。

鉴于该户拆迁协议由顾G敏所签,故仍由顾G敏与动迁单位按实进行结算较妥,该户其余房屋补差款均交付给顾G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年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协议中地址为年X路650弄2幢21号103室)为陶H英名下遗产;

二、上海市宝山区罗南镇罗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协议中地址为罗X路855弄5幢西单元12号904室)归原告顾P、俞X丽所有;

三、上海市宝山区年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协议中地址为年X路650弄11幢东单元10号801室)归被告顾某2、顾某1所有;

四、上海市宝山区MD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协议中地址为MD路1033弄15幢西单元24号1401室)、年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协议中地址为年X路650弄2幢21号304室)归被告顾G敏、刘L娟、顾R杰所有;

五、原告顾P、俞X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G敏房屋差价款18万元,被告顾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G敏支付房屋差价款7万元;

六、被告顾G敏在收到上述房屋价款后三日内与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顾G敏(含刘L娟、顾R杰)并向第三人支付该户房屋差价款344483元(若少于344483元,由顾G敏按实结算);

七、被告顾G敏、第三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宏晨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金丰易居置业有限公司待上述第五项、第六项判决履行完毕后,应配合原告顾P、俞X丽、被告刘L娟、被告顾R杰、被告顾某2、被告顾某1办理上述房屋进户及产权登记手续;

八、驳回原告顾P、俞X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1元(原告顾P、俞X丽已预缴),由原告顾P、俞X丽负担2,000元,被告顾G敏、刘L娟、顾R杰负担2,771元,被告顾某2、顾某1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

延伸阅读
  • 堂兄弟有法定继承权吗

    一、堂兄弟有法定继承权吗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兄弟姐妹不包括堂兄弟,所以堂兄弟不具有法定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

  • 工伤死亡赔偿金的继承方式

    工伤死亡赔偿金的继承方式是什么1、工伤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中,都是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 债务人去世后,继承人是否有义务代为偿还生前债务?

    ——袁某与韦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来源】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715号【案情摘要】2008年9月10日,韦某富在载有“本人向袁某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内容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一对一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已提供49958次咨询
0/500 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