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法律顾问

孙律师 2021-12-26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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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在死亡或终止时,应由其所留财产(遗产)偿还债务,其中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注销的。本文就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的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七十二条【分立、合并、注销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名称变更后的执行】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被执行人死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九条【被执行企业分立】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企业被撤销、注销或歇业】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71号】

【行政性公司开办的企业倒闭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6月19日苏法(经)请字第2号《关于鹿城区工业公司是否对原轻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所述,原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业公司属企业型公司,其下属企业供销经理部不属于党政机关办企业,因此,不适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的规定,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其成立时原轻工业公司又没有审核不当的行为,只能以其停业时的财产清偿债务;如果供销经理部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其成立时轻工业公司确有审核不当的行为,轻工业公司依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所应当承担的审核不当的过错责任应由其并入的工业公司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12.31】

【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执行其申报单位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11月8日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公司)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公司)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法(经)复〔1987〕42号批复已对这个问题作过答复。你院请示的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综合服务公司与尼泊尔籍商人索朗羊毛换购呢子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服务公司资不抵债,如根据规定和事实其申报单位确应对该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应按本院法(经)复〔1987〕42号批复办理。国务院已于1990年12月12日发出《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偿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现在处理本案中的有关问题,应适用这个通知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青海人民剧院开办的分支企业停办后是否对分支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1991]9号】

【被执行的分支机构停办的其总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1号《关于青海人民剧院开办的分支企业“艺青商行”停办后,青海人民剧院是否作为诉讼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西宁艺青商行是由青海人民剧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的。经青海省审计局审计认为:艺青商行以欺骗手段取得工商银行验资和工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的合法手续,实际上是一个既无资金和固定工作人员,又无经营场地的企业。现在艺青商行已经倒闭,因此应将青海人民剧院列为被告,由艺青商行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由青海人民剧院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艺青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或无力支付储户存款其成立批准机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123号】

【被执行的个人开办或合伙开办信用社被撤销的,其批准机关应否担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豫法经字第14号“关于个人或合伙开办信用社撤销或无力支付储户存款其成立批准机关是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各级人民银行无权批准设立个人或合伙性质的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只能批准成立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并以集体经济自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已经开办的个人和合伙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必须清理和撤销。在清理和撤销过程中,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有关的人民银行审核不实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你院请示中的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在“南阳市商业信用社”成立申请表上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审核意见,尔后,又向南阳市工商局出具了“此有南阳市商业信用社已在我行存有股金10.01万元”的证明。如果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证明的情况属实,该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只将信用社在该行所存的股金退回信用社参与清偿。如果该行证明的情况不实,应当承担审核不实的责任,以该行的自有资金10万元参与“南阳市商业信用社”的清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经他〔1993〕22号】

【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执字(1993)16号关于乐清县二轻供销公司诉煤炭部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你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如确实未投足,在华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其开办单位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水文局对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责任。河北省邯郸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协助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执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下发后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是否适用该68号通知的复函》【法函〔1996〕95号】

【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的责任承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6]124号电传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然而,被执行人四川彭州协友经济发展公司,是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下达两年多后由四川省彭州市政协申请开办成立的,既不属文件规定的清理整顿的对象,也不是被撤销的公司,不符合68号通知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四川省彭州市政协作为公司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实而承担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应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

1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12、《交通运输部关于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6.03.22】

第一百三十五条【案件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1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09修订)》【国税发(2009)157号】

第七十条【税务稽查中的被执行人死亡的】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条 【被执行人死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执行法人合并】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执行法人分立】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其他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清算即注销】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实践中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进行审查时采取极为审慎的原则,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公司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使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则不应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歇业时两股东虽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公司对外债务中申请复议人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如军承担,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蒲如军所有,但蒲如军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因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现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加张黔光、蒲如军为该案被执行人显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吴风须与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51号】

2、被执行人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终止。其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处于被吊销状态,并非被注销。因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执行人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据前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应当在导致其主体资格终止的事由出现时,依法变更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审查孙延起申请变更兴工街道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异议申请人的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并无不妥,但结合诉讼法及其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对追加被执行人和变更被执行人的适用予以区别和进一步审查。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涉及的基础事实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责任范围亦不相同。具体来说,变更被执行人是基于原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的事实,如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原被执行人仍然存在却无履行能力的事实;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是由新的被执行人代替原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是让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履行债务;在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下,新的被执行人往往只在受益范围内履行义务,而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并不必然以此为限。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企业状态看,被执行人大连万利实业总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终止。其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处于被吊销状态,并非被注销。因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作为被执行人的大连万利实业总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因此,孙延起申请变更而非追加第三人兴工街道的异议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孙延起与大连万利实业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执复141号】

3、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未对相关当事人核实有关事实,径直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死亡及留有遗产为由裁定驳回申请的,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未对相关当事人核实有关事实,径直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死亡被执行人存在遗产,第三人继承了什么遗产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来源】《刘志勇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执异43号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执复104号】

4、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追加行为的适用情形应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否则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企业不应就此承担责任。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执行依据生效前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适用情形应当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长久公司和海山公司与冶金中心合同争议案,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3日即作出(2011)武仲裁字第0001120号裁决,冶金中心其时并未注销。而在仲裁裁决之前,湖北省人民政府下文将原冶金中心在内的六个行业投资促进中心机构改革后的办公用房划转给省事务局统筹管理。显然,省事务局虽然从事实上接受了被执行人冶金中心的办公用房,但省事务局接受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仲裁裁决之前,并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同时,省事务局并不是冶金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冶金中心其时也未注销,所以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武汉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省事务局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湖北哲商财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执复99号】

5、合并后的公司应当概括承受合并前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仙桃大立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湖北大立公司与仙桃大立公司合并,合并后,湖北大立公司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仙桃大立公司应当概括承受湖北大立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即湖北大立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应由仙桃大立公司承担。且仙桃大立公司在其2010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湖北大立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后,还有2400万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全部由仙桃大立公司全部承担,”即湖北大立公司除向其股东分配实物资产外,尚有其他资产和债权债务,仙桃大立公司作为吸收合并后的公司,应当继受湖北大立公司的债权债务。”

【案例来源】《江阴钱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天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执复155号】

6、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被注销时,承诺负责“清理”而非“清偿”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主张总公司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冶金经贸公司已被注销,经信委否是其相应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冶金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被注销时,承诺负责‘清理’而非‘清偿’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主张冶金总公司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大连冶金工业经贸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执复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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