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怎么分?法律顾问

北京律师 2021-12-25 07:29

案情简介

康某与朱某是夫妻,二人育有五女一子,分别为女儿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和儿子康某己。康某于1992年12月18日死亡。康某与朱某两人的父母均早于两人死亡。

       

2013年6月13日,朱某在律师韦某、李某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并录音录像。遗嘱内容为:“本人因年事已高,现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自愿立此遗嘱,以确认本人百年后财产的继承和分配分式:本人原住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号,自有房屋一处,本人系户主。于2013年3月8日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署《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圆整,本人在拆迁协议中确认拿出部分申购南京市尧辰路经济适用房一套。本人欲将本人上述财产作如下分配:1本人申购的南京市尧辰路经济适用房一套在本人百年之后归本人的五个女儿继承。2、本人的五个女儿分别为:康某甲:身份证号****;康某乙,身份证号****;康某丙,身份证号码****;康某丁,身份证:****;康某戊,身份证号****。”

       

2016年9月22日,康某甲死亡,其子女有大儿子吴甲、女儿吴乙及小儿子吴丙。

       

2017年2月,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由朱某购买尧辰景园一期09幢某单元某室,南京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并将房屋交付朱某使用。

       

2017年11月7日,朱某死亡。

       

因就朱某的遗产分割协商不成,吴甲、吴乙、吴丙、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共同作为原告以康某己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根据该遗嘱,诉争的尧辰景园一期09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朱某的五个女儿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共同继承,即每人应继承该房屋1/5的份额。但继承人康某甲先于被继承人朱某死亡,则本应由康某甲继承的1/5的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述1/5的房屋份额,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其中,原告吴甲、吴乙、吴丙代位继承康某甲的应得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上述1/5的房屋份额,应由原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被告康某己分别继承1/30(即1/5÷6)的份额,应由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分别继承1/90(即1/30÷3)的份额。故原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7/30(即1/5+1/30)。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南京市栖霞区尧辰景园一期09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与被告康某己共同享有和承担,其中原告吴甲、吴乙、吴丙每人享有1/90的份额,原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每人享有7/30的份额,被告康某己享有1/30的份额。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朱某在其遗嘱继承人康某甲去世后,没有及时更改遗嘱内容,不仅导致康某甲的子女加起来只继承到房产三十分之一的份额,而且康某己最终还继承到了房产三十分之一的份额。

       

因此,立遗嘱不是一劳永逸的,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人应当及时更新遗嘱内容,以确保遗嘱意愿的实现。

       

最后假设一种情况,假设本案中朱某事先在遗嘱中声明,如其五个女儿有先于其本人去世的,则留给该女儿的房产份额由该女儿的子女享有。因朱某的外孙子女不在朱某的法定继承人之列,所以这部分遗嘱内容属于遗赠。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康某甲先于朱某去世,则康某甲的子女吴甲、吴乙、吴丙在朱某去世后,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朱某遗赠的表示,否则相应的房产份额仍然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文转载自 北京市高鹏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 肖正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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