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侵犯了患方知情同意权,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是的,有合法依据!法律顾问

长春律师 2021-12-25 06:56

小孩子犯了错,就得挨训,甚至要挨揍!大人犯了错,要承担后果,付出代价的!医院不按规定办事,难道能不赔钱?

问!得!好!

要彻底弄明白,得先知道对于这个问题,法官都会援引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简言之

没损害,即使有过错,也不赔偿。

不告知手术风险就拿着手术刀割肉,怎么就没损害了?流了血,受了痛,还花了一大笔医药费!医院不应该赔偿吗?

先生,此言差矣!有没有造成损害,是跟医生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后进行的治疗做比较的,而不是跟病人不做治疗时的状态做对比。参照物选的不对,结论自然也就天差地别。

接下来看看判决,了解下法官们是如何分析医院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

案例1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16民终1293号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时尽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沟通不足,但尚未造成任何形式的实质损害,医疗机构也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附属××患者沟通不足而导致仇某某损害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不应因告知内容不具体而承担责任正确。

【一审中的鉴定情况:经仇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原因力(参与度)大小、被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5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评估的分析说明为:××1、被鉴定人因××膀胱部分切除术后4月,复查膀胱镜发现肿瘤复发”入院,膀胱镜检查双侧输尿管口清晰可见,膀胱顶壁可见多个肿物,病理提示:高级别尿路上皮癌。医方选择腹腔镜膀胱全切+原位回肠新膀胱术具有手术适应症。术后病理提示:浸润性尿路上皮癌,其膀胱癌诊断明确。2、术前手术志愿书载:术中需切除阑尾,如子宫受侵犯可能需一并切除;术后肠瘘、尿漏可能,签名:杨德尚。医方术前对手术潜在风险巳告知被鉴定人家属,并有签字,医方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但医方在术前及术后对被鉴定人及家属存在沟通不足,如尿漏包括膀胱阴道漏,术中已切除子宫等。综上,医方对被鉴定人的手术方式选择得当,诊疗符合常规。膀胱阴道瘘是腹腔镜膀胱全切+原位回肠新膀胱术术后是手术并发症之一,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其发生是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但医方在术前及术后对被鉴定人及家属沟通存在不足。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三)3款之规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仇金凤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仇某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2016年4月15日,就仇某某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质询事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北天【2016】函字第097号函,其中关于告知问题的回复为:××医方对手术风险在术前已进行了相关告知,但对告知的内容过于笼统,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具体告知,如尿漏包括膀胱阴道漏等。故医方虽进行了告知,但在告知内容上不够具体,所有医患双方存在沟通不足。”】

案例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民终10456号

医疗行为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具备3大要素,即不当行为、具体损害及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全子宫切除术、附件切除术式选择、术后激素替代治疗3个问题相对独立。关于切除子宫的问题,因谈某系多发性子宫肌瘤,具有肌瘤较大且生长迅速、症状明显等特点,虽然术前见其有生育要求的记录,但由于子宫肉瘤临床表现与子宫肌瘤及其他恶性肿瘤相似,术前诊断较困难,在不能完全排除恶性可能,且术中冰冻也描述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部分区域细胞密集的情况下,医院予以“全子宫切除术”术式选择存在合理性,选择手术之基础并非针对肉瘤而系综合考虑谈某具体情形,具备切除子宫适应症,故医院在切除子宫方面并无过错。关于附件切除,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手术/操作/特殊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系受医院强迫,故应认定医院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在附件切除上亦不存在过错。关于术后激素替代治疗,因医院在谈某出院医嘱中并未进行术后激素替代治疗的特殊告知,应认定该院在此方面存在一定不足。

既然医院切除谈某子宫与附件之行为并无过错,且与谈某伤残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谈某坚持要求医院承担因子宫和附件被切除造成的损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逐一确定了医院术后激素替代治疗告知方面的不足给谈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并判令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给予谈某相应赔偿,是人民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结果,谈某认为赔偿比例过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在医院的不当行为并未造成谈某伤残的情况下,已经考虑谈某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医院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对此谈某仍认为数额过低,显然也没有道理,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8487号

医疗行为尤其是手术,是以对人体的侵袭性为代价求得疾病的治疗及健康的恢复。这意味着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这里的风险有两层意思:一是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医疗行为可能加重而不是改善患者的身体机能及健康状况。比如手术导致患者出现不能由现代医学水平所能预防和控制的并发症。二是医疗行为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的治疗目的。在医疗服务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所负债务为方法债务、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故在未明确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两项要件的情形下,仅凭诊疗行为未达预期,或者医疗行为导致患者出现严重的并发症引发患者出现伤残、死亡的不良后果而归责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符合医学规律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的信息。知情同意权受到侵害,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范围,法院如何界定?分享4个案例。

案例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民终6753号

关于医方的告知说明义务。医方在术中改变手术方式,扩大切除范围,手术风险与原手术相距较大时,医方应在术前或术中予以告知并取得患者家属同意。医方告知说明的具体范围应包括:手术的内容及范围、手术所伴生的危险性、手术的效果及预后、不同治疗方案的效果和代价、手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及手术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危险因素及把握程度等事项。使患者能充分衡量利弊得失,以便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手术。虽然本案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有术中探查如侵犯胃可能行胃大部分或全胃切除或联合其他脏器切除一项,且患方家属签字同意。但告知内容简单,且实际操作的手术方式与原手术方案的风险相距较大,故医方未尽充分告知说明义务。

关于责任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医方的主要过失在于采取扩大根治术,扩大手术范围不当及未尽充分告知说明义务。但受科学技术发展、诊疗水平、人类疾病的复杂以及个体的差异等因素影响,医疗行为具有高度风险性及不确定性,并不能保证治愈每个患者。对于癌症这类世界性的医疗难题,更是诊治难,死亡率高,目前的医疗技术尚未能完全攻克。《结直肠癌肝转移诊疗指南》中记载数据显示,结直肠癌肝转移是结直肠癌患者最主要的死亡原因。肝转移灶无法切除患者的中位生存期仅6.9个月,5年生存率接近0。而肝转移灶能根治性切除患者的中位生存期为35个月,5年生存率可达到30%-50%。《NCCN临床指南》中也记载“很多研究的结果表明结直肠癌肝转移后如果不接受手术治疗,5年生存率相当低。”根据上述科学数据分析,结肠癌并肝转移死亡率高,生存期短,基于目前的医疗水平,难以治愈。本案鉴定意见亦表示,即使接受最佳支持治疗,患者中位生存时间也仅为6个月,选择其他合理治疗,生存时间不同程度的延长也仅在一年左右。患者最终因恶性肿瘤(横结肠癌)的广泛转移并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方采取扩大根治术,切除了患者的多个脏器,导致患者身体耐受差,存在加速肿瘤广泛转移的可能性。但患者最终不治死亡的主要因素应归责于其原发病情的自然转归,医方过错仅属于次要因素。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过错是患者预期寿命缩短一年的全部原因力,而非导致患者死亡的全部因素。一审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医方过错程度、患者病情自然转归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医方应对患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9995号

关于四五二医院是否应告知手术替代方案。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四五二医院未向肖某如告知手术替代方案,其解释为其根据乳腺癌治疗规范,从医学角度评判了肖某如保乳及切除全乳手术的复发率,在患者未强烈要求保乳的情况下,实行全乳切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替代医疗方案,也即,即使手术是最佳治疗方案,医疗机构也应该向患者说明替代医疗方案,并从专业角度向患者说明不同方案的利弊,保障患者的选择权。

本案中,四五二医院陈述乳腺癌的治疗方案包括保乳治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仅向肖某如告知手术治疗方案,未告知保乳治疗等替代方案。即使从专业医学角度评判,乳腺癌改良根治术系针对肖某如疾病的常规和首选治疗方案,四五二医院仍有义务在术前向肖某如说明保乳治疗等替代医疗方案,并为其分析不同方案的利弊,保障肖某如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但四五二医院未尽到上述义务,而直接告知肖某如拟行乳腺癌改良根治术,侵犯了肖某如的知情同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尽管四五二医院实施的治疗方案符合诊疗规范,且与肖某如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因乳房作为女性的重要器官,切除全乳影响女性美观,给肖某如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本院根据四五二医院侵犯知情同意权对肖某如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0元。一审判决未对四五二医院侵犯肖某如知情同意权的行为进行评述,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66311号

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可见,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形成时间形成于手术之后,则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双侧上睑不对称、双侧眉下手术缝线愈合不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而现被告亦认可对原告未达到手术预期效果,却未能明确具体手术分项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如鉴定机构意见所见,美容外科学是一项锦上添花的操作技术,不同于临床医学救死扶伤的学科特点,对于手术操作的优缺点、局限性和手术风险等事项应较临床医学告知更为充分,一旦发生可能出现的风险与并发症,必然会影响到手术后的审美效果。本案中,被告存在术前未告知等过错,使得原告手术目的无法实现,并为原告造成损害,势必为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案例7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7)湘0104民初65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肿瘤医院在使用自费药品血管吻合器时,尽管原告在使用自费药品和医用耗材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但该同意书上仅列明自费医药耗材为血管吻合器,并未明确标明价格。原告称被告对此未明确告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该自费药品的价格,故被告在使用自费药品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血管吻合器部分价款5000元。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患者知情同意权主要包括患者的知情权与同意权两个密切相关的部分。患者的知情权主要是由医务人员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与疾病有关的医疗信息而实现,患者的同意权意味着患者对治疗方案、相关检查等医疗措施有权予以同意或拒绝。附:审判指导一、是否具有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同意能力的判断可以借鉴民法上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二、患者同意的方式同意有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无论采用何种同意方式,皆须使患方充分了解所同意的具体内容方为有效。同意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只要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对于某些重大的医疗行为如重大手术,医患双方的合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即以患者在同意书上签字作为承诺的有效形式。这种同意书的内容应当以医方已完全履行说明义务,而患者也已充分了解特定治疗行为的实质内容,并正确行使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三、手术同意书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侵犯患者知情权的纠纷经常体现为对于手术同意书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手术同意书是医方充分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手术风险、手术后果等情况,由患者或其家属权衡后决定接受手术和承担由此带来的合理风险的法律文书。知情同意书是医疗机构的重要医疗文书,是医疗诉讼中义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要证据。但患者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免责,知情同意书仅仅是医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而且医务人员是否充分恰当地履行了告知义务,还要审查知情同意书记载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目前存在着少数医疗机构将告知义务范围扩大,将医疗过错纳入知情同意书中的情形。这是不正确的。告知义务的立足点是保护患者利益,在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妥当地划分医疗风险,而医疗过错并不属于医疗风险。医疗机构因过错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5~200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 第2847页 观点编号1222】

转自世说芳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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