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顾问

孙律师 2021-12-23 15:57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应当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是股东为财产的委托人,公司为财产的受托人,公司应当尽职尽责地运营、维护公司的财产和权益,当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如果公司因某种原因不提起诉讼,股东作为财产的委托人享有通过诉讼直接救济公司的财产和权益,间接救济自己权益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诉讼的一种,也是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至少需要在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诉讼前置程序、诉讼的附加条件、撤诉及和解、诉讼终止、诉讼费用补偿等方面作出规定。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实践中的通说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是指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所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非常广泛,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任何与公司发生违约、侵权纠纷的第三人。因而,在我国更有必要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边界,避免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侵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负面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常见情形,股东代表诉讼包括:

(1)股东对董事、高管因其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对监事因其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3)股东对其他股东因其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4)股东对其他人因其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5)股东对董监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6)股东对董监高或其他股东利用担保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7)股东对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损害公司商业秘密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8)股东对清算组成员损害清算财产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2.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

3.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履行前置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解读

第二十三条(股东代表诉讼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条文解读: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类型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二十三条对该问题予以回应,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属于公司直接诉讼。并且,第二十三条将此问题区分为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其中第一款明确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和高管提起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第二款明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监事和他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延伸理解:

对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仅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公司机关行使诉权,但是并未明确究竟系由董事会、执行董事还是由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监事会或监事并未被赋予同等的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对于监事会和监事代表公司起诉的范围予以限制,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直接诉讼的决定权交由董事会和董事。究其根源,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董事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监事会和监事系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董事会和董事未丧失其职能属性的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和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及暗含的股东利益,此种规定更加符合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要求。

在诉讼实践中,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通常是因为持有公司公章、证照资料的高管人员拒绝行使诉权,所以,前述公司机关依据第二十三条起诉,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从前述公司机关的签字、盖章来判断诉权行使的真意,避免一味地要求公司盖章而使诉讼陷入实际不可能的境地。

第二十四条(胜诉利益归属)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条文解读:

第二十四条明确,符合条件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管或者他人提起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同时,规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被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

延伸理解:

第二十四条规定诉讼参加的意义在于防止合谋诉讼。合谋诉讼势必阻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或者帮助事实上的被告取得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对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规定了其他股东诉讼参与的权利。二十四条在规定其他股东诉讼参与权的同时,对其进行了限制。

首先,二十四条对于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条件予以限制,要求其他股东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持股比例和期限的要求,这就意味着即便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也不可受惠于已起诉的股东的身份,法院在受理其他股东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时仍需要审查股东的持股条件和期限。(从司法的角度,也有防止滥诉及减少诉累的意图)

其次,其他股东必须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与诉讼。按照该条之规定,其他股东拟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则无法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其他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能否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同一被告仍存在疑问。从本质上讲,股东代表诉讼并非是股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其他股东再次起诉的纠纷主体及纠纷内容是相同的,并且权利仍然来源于公司,法院受理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将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除此之外,其他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存在疑问,疑问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第三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审判程序,其他股东因诉讼请求不同无法申请参与诉讼是否属于非因自身原因仍然不明确。(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的诉求本质上应属于公司的诉求,假定受损害的公司应该有三项诉求,提起诉讼的股东仅提起两项诉求,另外一项未被提及的诉求应允许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另行提起诉讼;由于代表诉讼中,公司是本诉利益的受损害方,股东仅是间接受损害方,因此,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代表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实体法律基础,况且已生效的代表诉讼判决结果并未损害第三人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负担)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与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未明确何为合理费用,实务处理中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均属于合理费用。

延伸理解: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个人,这一特点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将产生负面影响。为激励股东启动代表诉讼以督促董监高人员履行受信义务,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而诉讼产生之费用亦由公司负担。

关于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范围,第二十五条未进行明确,在个案裁判中需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但是基于通常理解,公司纠纷较之一般民事纠纷更为复杂,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和调查费应可归于合理费用的范围。

结语

总体而言,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的诸多困惑和争议问题未能予以回应。比如,公司被注销的情形下原股东是否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已提起直接诉讼时股东能否再另行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竭尽内部救济”之例外情形的界定;被告能否提起反诉以及反诉被告主体(此项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理解);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问题(此项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理解);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及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此项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理解);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等,这些问题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却无法回避。

总而言之,司法解释虽有缺憾,仍瑕不掩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使公司法赋予少数股东的这一权利救济措施具有了可操作性,对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保护的价值和影响都极为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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