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担责的14条裁判规则法律顾问

沈阳律师 2021-12-22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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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多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亦为突出。因而,通过梳理最高院法院判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整理出十四条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

1

《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案名:肖金安、咸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号

法院观点:该条(26)第一款应系原则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肖金安与中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中厦西安分公司系肖金安的合同相对方,肖金安应首先向中厦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前肖金安亦一直向中厦建设集团、中厦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提出诉请。该条第二款系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且仅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在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先交付工程,后结算的,从交付日计付利息

案名: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祥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法院观点:由于郑祥庄与西部中大公司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正确的。西部中大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4年7月17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工程款的数额才是确定的,才能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双方的《最终结算书》并无对利息如何计算的约定,西部中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在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先交付工程,后结算的,从交付日计付利息

案名:周晓刚、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76号

法院观点: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后,甲方按最终审计结算总造价的95%支付乙方。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甲方无异议后支付乙方。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且因双方在结算之前,应付款是不确定的,故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造价审核结算完成时起算。一审判决判令龙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成时确定了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依据2016年11月8日周晓刚出具《财务对账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故周晓刚上诉请求自工程竣工验收或者交付时起算利息,以及龙潭公司上诉请求不应向周晓刚支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

多层转包中,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已结清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连带责任

案名: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73号

法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海西煤业公司(发包人)已将其承包给中铁北京一公司(承包人)及江涛公司(次承包人)的相应工程款付清,中铁北京一公司也已付清江涛公司所有工程款,因此,该二公司无需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主张二公司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①发包人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法院可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应付款数额。②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影响发包人的责任承担,仍然判令发包人在整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实际施工人担责

案名:湖北武当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姜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988号

法院观点:

1.武当物流园公司主张其与强宇十堰分公司没有进行决算、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总额及欠款数额,一、二审判决对于“自认其欠付强宇十堰分公司工程款676762.96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二审法院判令武当物流园公司在欠付强宇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676762.96元,但并未认定武当物流园公司与强宇十堰分公司结算后欠付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为676762.96元,而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了武当物流园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姜平承担责任的数额。…故二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情况,认定武当物流园公司自认其欠付强宇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为676762.96元,并无不当。

2.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应是武当物流园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总额而非仅姜平施工部分工程欠款。

3.姜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据此诉请发包人武当物流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存在发包人被实际施工人重复主张权利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无论实际施工人多少均与发包方在欠付施工单位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武当物流园公司不能以欠付工程款应分摊给每个实际施工人为由拒付姜平的工程款。

6

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担责的前提是,承包人与次承包人未结清工程价款

案名:王爱生、索南.达日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48号

法院观点:本案发包人西海煤电,承包人泽丰物流,次承包人王爱生,实际施工人索南.达日杰。

关于西海煤电应否承担向王爱生、索南.达日杰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由于泽丰物流并不欠付王爱生工程款,故王爱生不具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向西海煤电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王爱生、索南.达日杰要求西海煤电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7

《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存在欠款

案名: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铁成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济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583号

法院观点:有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本案中,一方面,济源公司在支付金瑞公司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后,金瑞公司对该总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并另案提起了诉讼,但金瑞公司自称另案诉讼请求中并不含本案6、7号楼的工程款;另一方面,金瑞公司对其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济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6、7号楼工程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在夏铁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济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济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8

《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且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存在欠款

案名:尹宏、袁小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法院观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尹宏、袁小彬原则上应向转包方庆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可能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庆田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9

《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或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存在欠款

案名:岳阳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术尧、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法院观点:

1.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10

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影响发包人的责任承担,仍然判令发包人在整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实际施工人担责

案名: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与昆明元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吴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1407号

法院观点:

1.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元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与隧道公司并未结算的情况下,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可知,一审判决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时并未明确“欠付工程款”是指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还是特指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款。但由于一审判决中该部分陈述位于“关于吴锋诉请方平支付工程款及遂达公司、隧道公司、元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这一段落,故结合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一审法院在本部分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应是特指“吴锋诉请方平支付的工程款”。也即,元鼎公司欠付草海隧道管理中心、南北变电所装饰工程的工程款。

2.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将一审判决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也不会加重元鼎公司责任承担。这是因为,元鼎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而一审判决只是支持了吴锋就其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的主张,不管其就吴锋施工部分还欠付多少工程款,都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原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元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吴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11

实际施工人应是提供普通劳务的自然人或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应为劳务分包费用

案名: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919号

法院观点:

1.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2.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12

发包人的责任非连带责任

案名:曾广安、刘国付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3)民申字第1312号

法院观点:河东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该责任并非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并且在本案中河东开发公司与河东建筑公司就诉争工程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有河东开发公司提供的与河东建筑公司结算完毕的协议加以证明。故曾广安、刘国付要求河东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13

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名: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法院观点:从实体权利角度讲,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黄国盛、林心勇请求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在黄国盛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停止向通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4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担责,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

(一)

案名:戴亚林、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521号

法院观点:据此,原判决判令环渤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260643.13元及利息范围内向戴亚林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环渤海公司主张不应直接向戴亚林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

案名: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罗伦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7号

法院观点:鸭溪酒业作为年产5万吨优质鸭溪窖酒技改扩建工程的发包方,与冶金公司就工程款纠纷尚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因此,鸭溪酒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本案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三)

案名: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水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

法院观点: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63740.31元及其利息(以8063740.31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胡水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案名: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

法院观点:京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既包括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该部分工程款的正常孳息损失。

(五)

案名:梁忠舰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792号

法院观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天池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六)

案名:文山市人民医院、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市人民医院、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2088号

法院观点:文山医院与云广公司虽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文山医院作为发包人也应予以支付。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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