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办婚礼收同事礼金被举报 不正当利益怎么认定?法律顾问

李律师 2021-12-22 01:36

  今年中秋节假期,阳先生和妻子举办了婚礼,当天邀请了亲朋好友和同事。让他没有想到的是,几天后,他所在的单位处罚了他。这是怎么回事呢?

  阳先生是重庆人,今年28岁,是一家儿童用品公司的监察员,工作主要是监督门店的运营。9月19日,他和妻子在重庆举办了婚礼。婚礼的现场,他邀请了亲朋好友和一些同事吃酒席。

  婚礼结束没过多久,9月25日,阳先生的领导就给他说,有同事举报他,邀请同事参加婚礼,涉嫌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他把同事礼金全部退还。

  领导的意思是先把礼金退了,然后在西南站区的群里面做一个情况说明,因为群里有一两百个管理层,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道歉,这件事就能告一段落。

  一开始,阳先生有些懵,但他还是按照要求将礼金全部退还。可事情还没完,9月26日,总公司资产保护中心发来文件,并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了通报。

  内容是监察员阳先生在婚礼期间违反公司监察组织纪律,违反廉洁纪律和规定,邀请重庆分公司共23人,接收礼金4389元。

  作为监察员,理应知晓接受礼金的行为必然会影响日后公正履职,理应知晓廉洁自律是监察人员的基本要求,责令阳先生退还礼金,并对他做出内部警告处分,调离重庆分公司。

  看到公司做出的处罚决定,阳先生感到非常的委屈。他说自己邀请了23位同事,有16位是重庆分公司各个门店的负责人,剩下几位是他们部门的同事,一共收了礼金4000多块钱,人均还不到200块钱。

  另外,阳先生说他邀请的同事,都是长期在工作中打交道的人,邀请是出于情分,绝非是利用监察员的职务,在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这些同事都是相处了至少两年以上的,不熟悉的人不可能去邀请。阳先生说发生这样的事情,自己并不在乎这点钱,而是个人声誉。

  举行这场婚礼,根本就没想着要赚好多好多钱,就是图一个热闹和氛围。这也是办婚礼的初衷和想法。

  参加婚礼的同事李先生说这本来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就是朋友之间一起聚一下,刚好是朋友结婚,这难道也有问题吗。

  阳先生认为可能是他邀请的同事中有16位是门店负责人,又是他工作监督的对象,他因为没有避嫌,所以引发了后面这一切。

  10月27日,阳先生给公司的相关部门发去了一封邮件,对处罚提出了异议,希望公司撤回处罚。可公司方面没有回复他的诉求,但建议他离职。

  公司让阳先生自动离职,阳先生也接受,但在离职之前,公司必须回复他的名誉,把处罚邮件撤回,因为自己没有违纪。

  阳先生说不管是公司的员工手册还是各项规章制度,并没有要求或说明监察员不能邀请运营同事参加婚礼。只是说运营人员不能请监察员吃饭。

  为了向事情的另一方了解情况,记者拨打了公司监察中心一位负责人的电话,对方说要获得公司领导同意后,才能回复这件事。但直到最后也没有任何回复。

  针对这件事,律师表示从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看,公司的处罚依据不足,该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监察中心纪律条令上,都没有那一条规定阳先生邀请同事参加婚礼是违规违纪的行为。

  阳先生说公司的这份处罚对于他以后事业发展有一定的影响,所以还是请求公司撤回。自己的诉求也很简单,希望公司还自己一个清白,自己清白的进入公司,也希望能够清白的离开。

不正当利益怎么认定

  一、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

  经济行贿是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以行贿论的理论表述,是行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就属于行贿,不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如何正确划清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凡是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均属于经济行贿,理由是,1985年“两高”《解答》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而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第1321页)。经济往来主要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贸易、劳务活动,而经济活动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刑法规定的是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而不是经济管理中的所谓回扣、手续费等名义出现的行贿和受贿。回扣本身只产生于商品贸易流通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手续费、辛苦费、劳务费等则是因一定的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给提供劳务的一方的报酬。回扣、手续费等主要产生于推销商品、采购原料、联系企业经营等有关业务活动。实践中在银行信贷、发包工程及工程验收、决算等过程中以所谓回扣、手续费名义出现的行贿受贿问题严格说来,因其具有经济管理的内容与特征,只能属于一般行贿范畴。

  二、以钱财进行“感情投资”的行贿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贿人以各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送钱送物进行“感情投资”,过一定时间后提出请托要求,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行贿?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开始送钱送物并无明确的请托要求,只是为了联络感情、交朋友,过一定时间后提出请托的,因其送钱送物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尚不明确,一般不能以行贿认定;但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早在其送钱送物之前就已产生,为以后提出请托打基础而以交朋友、联络感情为名,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然后再提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认定为行贿。

  三、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实现的行贿认定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行贿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已经得以实现,但在少数情况下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没有实现。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行贿?对行贿人明知是不正当利益而为谋取这一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送钱送物的,即使不正当利益没有得以实现也应认定为行贿。尽管这种情况下,收受财物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可能既未答应也没有为请托人实施谋利行为,很可能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行贿与受贿并不完全是对合关系,不是有行贿就必然有受贿,或者有受贿就必然有行贿。

  四、行贿罪的起刑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1]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虽然刑法对行贿犯罪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立案侦查的行贿犯罪案件瘳瘳无几,对这类犯罪存在着打击不力的问题。之所以会出现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对“不正当利益”规定不明确,认识不统一,实践中较难把握。鉴于这一情况,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较为具体的界定。

  一、从不正当利益的属性理解,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

  “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也就是说“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只要行贿人意图谋取的是上述违法的利益,该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此利益一般表现为国家禁止性的利益和特定义务的不当免除两种情形。

  “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一般来说,为行贿人提供违法、违规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既包含实体违规也包含程序违规,在此具有一定的交叉或重合关系。但由于“两高”《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已经规定了实体违规,因此,第二种情形主要是指程序违规。如应当报上级批准而未报批;应当经集体研究而未集体研究;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等。

  二、从行贿人主观故意理解,包括对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

  “确定的故意”是指行贿人主观上明知请托利益实体违规,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或者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程序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

  “不确定和概括的故意”是指行贿人对意图谋取的利益在实体上是否违规,或对受贿人为其谋利的方式在程序上是否违规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具有一种只要谋求的利益能够实现,实体和程序方面是否违规并不在乎的心态。

  三、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的方式理解,不正当利益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积极的作为”是指以积极的方式为请托人办事、谋利。如发放贷款、给予提干、招干等;

  “消极的不作为”是指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应负有的职责或免除请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免除兵役等。根据上述范围,请托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送钱送物,谋取请托利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既谋取实体违规也谋取程序违规利益。如通过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谋取偷税、漏税、少缴、不缴税款等;

  (二)谋取实体违规但程序并不违规的利益。如使用虚假经济合同,通过行贿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而受贿人贷款审批手续合法,程序并不违规;

  (三)谋取实体不违规但程序违规的利益;

  (四)谋取实体不违规同时程序也不违规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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