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法律顾问

深圳律师 2021-12-21 1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受害人因缺陷产品所受的损害一般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受害人对上述事实应分别举证证明。

  如受害人遭受伤害、残疾、死亡的事实和医生诊断证明,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单据或者其他证明;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和有关照片、数据等等。

  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缺陷产品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或违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同时又要证明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例如,电风扇漏电造成损害,受害人只需证明当使用该电扇时,一打开开关,便触电而遭受人身伤害。受害人只要提供电风扇有漏电的事实,而不需要受害人证明电风扇漏电的原因,是设计、制造、指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在要求受害人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对一些科技含量较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都可以成为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为什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生产者的证明责任呢?这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其一,产品的生产者是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销售者在其承担责任后仍要向生产者追偿。其二,产品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最终只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当他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是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所在,也是产品的生产者面向社会承担责任的开始。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产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如产品未经检验出厂,即被人拿去使用后引起损害后果,产品的生产者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投入流通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将产品以任何形式进行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产品处于生产阶段和出厂检验前的仓储阶段均属于未投入流通领域的阶段。

  第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如果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的缺陷是在产品的运输、仓储和销售阶段造成的,生产者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运输、仓储和销售者当中的责任者追偿。此外,产品的生产者如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产品的使用者不当使用引起的,也可以免除其对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第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以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作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免责条件。按照这一原则,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即使后来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了足以认识这种缺陷的能力,产品的生产者仍不承担已经投入流通领域的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对这一免责条件的正确认识和科学把握,应当建立在对“时间”和“水平”的认识基础之上,一方面要严格掌握产品“投入流通时”这一时间条件;另一方面要正确判断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的水平”到底能否认识到产品缺陷的存在。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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