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房停电致呼吸机无法工作,患者病情恶化,医方是否担责法律顾问

长春律师 2021-12-20 22:11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患者陈某因进行性胸闷气促4年加重7天入住被告处呼吸科。入院诊断:肺间质纤维化、呼吸衰竭,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心房纤颤,肝移植术后。12月3日心电图示房颤伴快速心室率,ST-T段改变。12月12日床旁边胸片示双肺弥漫间质性肺炎,心影显示不清。12月14日凌晨患者出现一次性胸闷气促,约10分钟后好转。12月17日患者每日有1-2次胸闷发作,多在活动后出现,一般10-20分钟左右缓解,每次发作时疼痛难忍,每日呼吸机辅助通气。12月21日10时30分患者午饭时脱下BIPAP呼吸机,10时50分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予以面罩辅助通气,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等抢救,11时00分患者出现自主呼吸,意识转清,呼之应答。12月22日向患者妻儿再次交代病情,建议转患者至监护室进一步诊疗,家属签字拒绝。12月23日21时30分患者出现剑突下疼痛不适,伴有胸闷气促加重,1小时后再次闷痛不适。心电监护示氧饱和度70-80%,心率80-100次/分,呼吸急促30次/分,血压111/65mmHg,予扩冠、抗血小板、平喘等药物治疗。12月24日14时20分患者血压下降74/49mmHg,予多巴胺升压至100-120/80-90mmHg。15时20分患者血氧饱和度下降至70-80%,呼吸45-49次/分,予尼可刹米,洛贝林抢救治疗。19时40分患者血压145/92mmHm,暂停多巴胺。12月25日12时11分病房停电,患者脉氧88%,予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脉氧维持80-89%。12时15分患者肢端发绀明显,心率下降至54次/分,予肾上腺素静脉推注,胸外心脏按压,加大简易呼吸器氧流量及加快按压频率,患者心率及脉氧持续下降,家属拒绝气管插管,持续予以简易呼吸气囊辅助呼吸。13时30分患者自主心率及呼吸未恢复,心电图为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由此引发纠纷,原告将被告医院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1、患者肝移植后14年,房颤病史10年,肺间质纤维化4年。2016年12月2日因胸闷气促加重7天入住被告呼吸科病房。根据查体(口唇有紫绀,双肺闻及爆裂音)、胸片(双肺弥漫间质性改变,心影显示不清),心电图(房颤伴快速心室率,ST-T段改变),被告诊断“肺间质纤维化、呼吸衰竭,冠心病、心房纤颤,肝移植后”,予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入院后被告告知病危,向家属建议入住ICU病房,患者家属签字拒绝,并放弃气管插管抢救。

2、被告12月25日停电,给予简易呼吸器辅助通气合理,但被告未对患者家属充份告知停电风险及预备方案,存在欠缺。本次停电12时11分至12时41分,被告对停电事件预估不足,对停电后的预备方案准备欠充分,未准备呼吸机备用电源,患者病情恶化发生在停电期间,故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3、患者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需依赖呼吸机辅助通气,已出现动脉血气二氧化碳潴留,病情处于终末期,预后极差。住院期间出现多次病情变化、抢救。患者死亡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

结论为:1、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停电预估不足,预备方案欠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2、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在无足以反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分析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结合鉴定意见,法院确认,本例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538.8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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