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问题(一般不受选择时点的影响)法律顾问

长春律师 2021-12-17 17:16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时点没有明确规定,但只要依法保障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且评估机构能够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则无论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选定评估机构,都不影响房地产价值的评估,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8月15日,皇姑区政府作出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辽宁省地震局地块(新乐地区)实施房屋征收,郑丽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凤凰山路7号573室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同日,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征收地块的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1年8月15日。8月16日该评估公司将《省地震局地块(新乐地区)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公示说明》及《省地震局地块(新乐地区)分户征收估价结果公示表》在被征收户单元门口予以张贴。因与郑丽未就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皇姑区政府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皇征补字(2012)第(0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41号征收补偿决定),对郑丽的房屋货币补偿529508.4元。郑丽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1号征收补偿决定。另查,2011年12月21日郑丽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皇姑区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皇政征字(2011)第(008)号《房屋征收决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郑丽的诉讼请求。郑丽等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问题

二、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问题

 三、关于评估结果的公正性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郑丽主张涉案房屋评估价格7000多元不合理,应按照附近楼盘每平方米2万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但郑丽的房屋是砖混结构,与其主张参照的楼房在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居住环境等方面都不相同,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郑丽主张评估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郑丽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郑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丽的再审申请。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一对一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已提供49958次咨询
0/500 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