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访为由“敲诈”政府的行为研究法律顾问

贵州律师 2021-12-17 17:16

 摘要:恶意上访活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公然挑衅正常的社会管理程序,社会影响恶劣,恶意上访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敲诈”政府的行为,但是否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值得商榷,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述何某上访案的基本案情;第二部分分析争议焦点;第三部分论述政府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以上访为由实施“敲诈”行为应具体分析。

  关键词:非正常上访;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

  一、基本案情

  2007年以来,某市何某以集体土地被政府违规征用、地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为由,多次前往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天安门以及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并以此为手段多次向政府施压索取财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万元,截至2016年上半年,何某有记录的非正常上访活动达24次,且其多次蓄意选择在全国“两会”以及春节、国庆等国家重大节假日期间进京上访,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何某以行使正当信访权利为由,明知其上访行为会给岢地政府带来巨大压力和恐惧,仍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断进京上访为手段向政府及工作人员索取大量财物,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政府拥有的绝对强势地位和惩戒措施使得其不可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同时、政府面临的是信访、维稳等工作压力,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恐惧心理”。故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政府机关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且从主客观要件上分析,何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何某的行为己涉嫌寻衅滋事罪,其通过上访向政府索要财物的行为,可纳入其寻衅滋事的整体行为框架内,或作为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构成要件予以评价。

  (一)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通常而言、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为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受到精神强制进而产生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而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本身不具备人身权利,更毋说产生恐惧心理。有观点认为,代表政府行使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意志可以代表为政府机关的意志,个人因行使公务产生的恐惧经过待定程序就可以上升为团体恐惧,政府便处于模拟人格状态下的恐惧状态。(张军,对非访敲诈政府行为的刑事评价,中国检察官,2016.02(总第238期). )此观点值得商榷。一般而言,在经济社会中的单位或法人具有拟制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拟制只能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意味着可以拟制自然人的一切活动特征,包括自然人的行为特征或心理特征。例如不能把经单位集体意志决定的个人泄愤杀人行为认定为单位杀人。仅仅以所谓的集体讨论通过,就把个人的所有行为上升为单位行为,甚至把个人的心理上升为单位的心理,显骚然是一种荒谬的类推。其次,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进行国家管理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对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人员有警示、告诫、严重者处以行政罚款、行政拘留等权力,政府与违法犯罪的天然对立斗争性使得其不可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如果行为人以其他危害社会安余或利益的行为要挟政府,应以其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定罪处罚。

  (二)从主客观要素分析“敲诈”政府的行为

  在敲诈勒索罪的责任要素中,除了故意外,还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主观上看,何某一直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即便客观上政府没有侵害其利益,因其对政策的不理解,不支持,坚称上访是争取正当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从客观上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通常占据主导地位,积极实施威胁、要挟行为索取不正当利益。而本案何某之所以能获取不正当利益,既源于其无理的提出,也基于政府主动的安抚慰问,更多的体现一个协商妥协的过程。

  当然,也并非一概认为所有以上访相要挟的行为都不成立敲诈勒索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正当上访理由,明知其上访行为会造成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财产损失(如某县规定,乡镇党委书记事先需交纳一定保证金,管辖地区内未发生上访事件才予以返还),仍向镇委书记致电声称不给钱就上访的,可成立敲诈勒索。(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18.)

  原文载《法制博览2017.04下》,本文作者:魏超,湘潭大学法学院,P258.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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