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律所欲与律师前去投案结果在律所被公安抓获属于自首吗法律顾问

周律师 2021-12-17 17:1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东庞矿工人,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住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向东、李岩,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闫向东、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5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1接到张校凯(另案处理)电话,张校凯向张某1询问废品站联系方式,称有东西要卖。张某1将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马某军(另案处理)电话告知张校凯。次日凌晨1时44分,张某1联系马某军称有人卖铜,让予以收购。3时许,张校凯同拖拉机司机拉载其跟刘某1、郭某(均另案处理)从邢台东庞矿盗来的电缆来到马某军废品站并予以出售,得赃款6,400余元。张某1分得3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11,226元。

2、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同张校凯、刘某1、郭某及刘某2刚、张某(均另案处理)在东庞矿316宿舍商量窃取矿内电缆换钱花,由张某1在矿内餐厅负责望风。在望风过程中,张某1叫来王蒲(另案处理)接替自己后离开。张校凯和拖拉机司机将窃取的电缆运至马某军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时,张某1到达并收取赃款约18,000余元,每人分得2,800余元,王蒲分得2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32,714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1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仍帮助予以出售,且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供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异议。从时间上来看两起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属于系列盗窃行为,从犯罪客体方面看,具体犯罪对象是电缆,应当以盗窃罪(重罪)吸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轻罪)对被告人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张某1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被告人被公安网上追逃,因其活动轨迹在正邦律所被抓获,当时被告人在律所咨询自首的相关内容,其有自首的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实施了投案自首行为,《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张某1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仅是望风,没有贯穿整个犯罪过程,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考虑其情节,建议法院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现金交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已全部退赃;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5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1接到张校凯(另案处理)电话,张校凯向张某1询问废品站联系方式,称有东西要卖。张某1将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马某军(另案处理)电话告知张校凯。次日凌晨1时44分,张某1联系马某军称有人卖铜,让予以收购。3时许,张校凯同拖拉机司机拉载其跟刘某1、郭某(均另案处理)从邢台东庞矿盗来的电缆来到马某军废品站并予以出售,得赃款6,400余元。张某1分得3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11,226元。

(二)、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同张校凯、刘某1、郭某及刘某2刚、张某(均另案处理)在东庞矿316宿舍商量窃取矿内电缆换钱花,由张某1在矿内餐厅负责望风。在望风过程中,张某1叫来王蒲(另案处理)接替自己后离开。张校凯和拖拉机司机将窃取的电缆运至马某军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时,张某1到达并收取赃款约18,000余元,每人分得2,800余元,王蒲分得200余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32,714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1被民警抓获。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主动将所得赃款3,100元全部退缴,本院已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卷一P1-5),证实案发、立案、破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卷二P26),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卷二P24-25),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抓获到案。

4、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补充材料),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10日接受张某1母亲杨文花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某1的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我们了解到张某1属于立案在逃,我们对张某1家人从法律上作了解释,其家人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之后,表示要想办法找到张某1并劝说其投案自首。2017年1月13日上午张某1跟随家人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愿与律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即时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

5、东庞矿出具的被盗证明2份(卷一P63-64),证实该矿35KV变电站院内放置旧电缆是从井下回收的YJV22-6/KV-3x120和1JV22-6/KV-3x35两种型号电缆,经初步核实被盗YJV22-6/KV-3x120型号电缆约100米,YJV22-6/KV--3x35型号电缆约60米,后经清理核实还有约200米YJV22-6/KV-3x120型号电缆被盗。

6、通话详单、邢台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张校凯于2016年1月25日22:10:46及26日2:58:14联系被告人张某1询问其与马某军联系卖电缆的情况;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1月26日1:44:15、3:02:14两次电话联系马某军商量卖电缆事宜;张校凯使用只利恩(拖拉机司机)手机于2016年1月26日3:02:09联系马某军开门准备卖电缆。

7、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邢价认定【2016】051、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卷一P47-62),证实经鉴定YJV22-6\KV-3X35电缆60米价格为3,797元,YJV22-6\KV-3X\120电缆169.5米价值28,917元,两种型号电缆共计价值32,714元;YJV22-6\KV-3X\120电缆65.8米价值11,226元。

8、辨认笔录2份(卷一P43-46、卷二P15-18),证实马某军辨认出张某1系为两次联系其到废品收购站卖电缆的人;张某1辨认出只利恩为案发当天拉电缆到马某军废品收购站的拖拉车司机。

9、同案犯张校凯的供述(卷一P7-13),2016年春节前我去东庞矿土建队找朋友时,无意中发现35KV变电站院内放着电缆,快到过年时想去偷电缆弄点钱花。2016年1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1、电蹦子就来到土建队,我自己进土建队值班室,告诉值班老头说我是郑红荣的伙计,从变电站整点东西,从厂子经过,有点动静别吭声,事后给他个钱。老头光说没事没事,没怎么吭声,然后我在值班室待着。刘某1、电蹦子就到变电站据电缆,将锯成段的电缆运到土建队南围墙下,刘某1联系他姐夫来拉,我在墙头外等刘某1姐夫,他姐夫开拖拉机来后,刘某1、电蹦子在墙头里边往外递电缆,我和刘某1姐夫在外边往拖拉机上装,装完后我和司机一起去老丁字路口收购站,卖6,400元,拖拉机司机将我送到老矿门口,给司机500元,我们三人每人1,800元,给张某1500元。2016年2月1日22时许,我伙同刘某1、刘某2刚、郭某、张某、张某1在东庞矿标宿2号楼316房间,商量继续盗窃电缆,由我看住土建队值班人员,其他人到动力科变电站院内盗割电缆。当晚23时许,天气非常冷,因为怕土建队值班人出来看到我们偷动力科电缆时报警,我进了值班室,看到当时值班的老头已经上床睡觉,值班老头听到我进来他就醒了,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就是弄点东西,没他的事,并不让其报警。我在值班室待了大约十分钟左右,看值班老头躺到了床上没动静,就出来了。张某1在怡园食堂门口望风,后因天冷张某1到网吧后让王蒲来换他,其他人在院里见面后,我翻越变电站西侧围墙进入院里,打开西门中间的小门,让其他人进入院内盗割电缆,后我就到土建队值班室放风,我一直在土建队值班室守着值班的老头,时间比较长,有一两个小时。其他人共同将盗割电缆运至土建队南围墙后,因当天地上有雪,我将变电所院里的痕迹打扫后将小门插好,翻墙出来,再从土建队院北侧小房向西通过矿外电线杆下到宋村,等运电缆的拖拉机到后,告知刘某1让其从南围墙向矿外扔,后我和拖拉机司机刘某1姐夫将盗窃的电缆装车运到东庞矿老丁字路口西侧路北第一家废品收购站出售,十来分钟后,张某1、郭某,刘某2刚可能是骑摩托车也来到废品收购站,我就先离开废品站回矿洗换去了。天快亮时,张某1、郭某、刘某2刚都回来了,张某1从身上掏出钱说卖了18,000多元,我和刘某1、郭某、张某、刘某2刚、张某1每人分得赃款2,800元,拉电缆的司机分得赃款1,000元,给王蒲分了200元,还多给我500元让交给土建队的伙计,过了一天的傍晚我到土建队大院靠北侧找到郑红荣,将500元钱交给他。张某是张某1联系的,2016年1月25日盗窃东庞矿电缆时张某1没有参与。

10、同案犯王蒲的供述(卷一P29-34),大约今年2月的一天夜里快一点时张某1对我说:“张校凯让你去矿里办点事,替张校凯,事成后给你钱”,当时我和张校凯不是很熟悉,是张校凯给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到矿里去,他不去,他让我去的。张某1说让我到东庞矿怡园快餐厅找张校凯,我到怡园快餐厅见到张校凯,他让我在那里看着保卫人员,如果有保卫人员经过就给他打电话,我才知道他们要到矿上偷东西,让我给放风的,但他没说他的同伙是谁,去哪里偷东西。那天天气特别冷,我在那里待了有两个小时,后来张校凯告诉我事情办完了,让我走吧。我离开后去了网吧,后来张某1给我200元钱,作为望风的酬劳。我当天夜里在矿内只见到张校凯,别人我没有见到。

11、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卷一P14-18),2016年春节之前一个晚上大概九点左右,我和郭某在东庞标宿2-316宿舍喝酒,张校凯给我打电话说到土建队来弄点东西,卖了换酒钱,说好他在土建队院里等我们。我们翻土建队铁大门进入土建队院里时,张校凯从土建队看门的值班室里出来,我们见面后张校凯说东西在动力科35KV变电所院里,他从西墙翻进去将铁门打开,然后我们两个从小门进入院内,他让我们在里面从电缆盘上弄电缆,并且给了我们锯子。因为怕有人来,他把门关上出去放风去了。后来我和郭某从围墙上往外扔电缆,张校凯在值班室门口看人。我们将锯的电缆扔出去后,给看人的张校凯打了个招呼后,就从土建队的大门翻出来,到澡堂洗了个澡回316宿舍睡觉了。我们当天弄到凌晨1点多,电缆是张校凯去卖的,上午9时许张校凯给我们约好在316宿舍见面,见面后他说:卖了6千多元,我们每人1,400元。当时我知道肯定还有别人参与作案,从张校凯分钱上看,我知道除了我和张校凯、郭某之外,一定还有其他人,也没多问,我不知道张校凯找的谁在矿外守着电缆的。我知道土建队有人值班,张校凯进去了,他一直在土建队值班室,他在土建队水房给我们说他认识值班的老头,让我们到变电站院内锯电缆,他在值班室看人,他在值班室主要是看外面来人。值班员夜里在那里值班是看守东西的,防守物品被盗。标宿楼2-316是朋友宋志国的房间,我配有他房间的钥匙。平时给家里说来上班了,实际上没有上班就到宋志国房间住。分的赃款我都喝酒吃饭花了。作案后,我将锯子扔在澡堂门口的花池了。盗窃时所用的锯弓记不清谁拿的,当天没有见到张某1。第二回这一次参与人较多,有张校凯、张某、张某1、郭某、刘某2刚和我,张某1在怡园餐厅附近负责望风,他没有到现场,其他人都到现场了。这一次弄得电缆比较多,和上一次一样,将分成段的电线运到土建队南围墙脚下后,张校凯跳到围墙外我和张某站到围墙里边小房顶上,郭某和刘某2刚在下边递电缆,将电缆扔到围墙外后,我们几人就去澡堂洗澡了。到4、5点钟时,张某1、张校凯拿钱回到矿标宿2号楼316宿舍,每人分2,800元,后就各自回家了。

12、同案犯郭某(绰号电蹦子)的供述(卷一P19-20),2016年的春节前一天晚上刘某1(外号老牛)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到矿上弄点东西吧。随后我就骑着电动车来到矿上,直接去了东庞矿标宿楼2-316房间宿舍找他们。当时宿舍内有4人,刘某1、刘某2刚,张校凯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后来没有参与作案)我们在房间内吃了点东西喝了点酒,期间校凯说:偷点废铁。吃喝完后,校凯领着我们在矿上转了一圈,校凯说:“铁不好弄,换个地方去弄其他的。我去找点东西,你们3个先去澡堂换一下衣服。”时间过了大约十几分钟,校凯给刘某1打电话,我们在救护队北边西侧的带栅栏门的大院外和校凯见了面。透过铁栅栏能看到西边有一个小屋亮着灯,我说里面是不是有人值班,校凯说里面有个老头看门,给老头说一下就没有事了,也不拿他的东西,他不会管。张校凯先翻过铁栅栏门,我们3人也跟着翻了过去,校凯先去亮灯的房间(值班室),我们在铁栅栏门内等着。不一会儿,校凯回来就翻过铁栅栏门南侧的高墙进入小院,校凯将该小院的大铁门(放电缆院的西门)中间的小门打开,校凯说院内只有电缆,咱们就弄电缆。校凯拿出锯弓开始锯电缆,之后轮换着锯电缆,校凯还负责望风,他时不时地到老头值班的院内转,将电缆锯成2-3.5米不等的小段。锯好了以后,校凯说先出去一下,你们弄好后就回宿舍就行了。校凯出去之后,我们将锯好的电缆段按照校凯的安排,先由刘某1在小院东侧房顶上,我和刘某2刚往上递锯好的电缆段给刘某1,刘某1将电缆段扔到小屋南侧围墙外宋村的公路边。我们洗澡后大约凌晨两三点就回宿舍了,大约4点多校凯也回到宿舍内,校凯说:卖了总共有7,000余元。校凯分给我们三人每人都是1,000多元不到2,000元。我们商量说从老头(值班的老头)院内过了,给老头100元,因校凯认识老头,就安排由校凯负责将100元给老头,校凯将100元扣下,具体给没给老头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电缆是如何运走的,卖给谁我更不知道。2015年腊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和刘某1、刘某2刚在我家喝酒,张校凯给刘某1打电话说要到矿上偷东西,并说好在316宿舍见面。我和刘某1、刘某2刚吃完饭后就到316宿舍等张校凯,大约22时许张校凯、张某、张某1三人到宿舍来了,在宿舍说好去盗窃动力科变电所电缆,当时我们都知道有看门的在那里,我们去盗窃前商议时,张校凯说和看门老头打个招呼,给他点钱就没事了,然后张校凯和张某1先去了,我和刘某1、张某。刘某2刚到澡堂换工作服,从土建队铁栅栏门翻进土建队大院,这时张校凯在院里等着我们,见面后张校凯从变电所西侧围墙翻到变电所院里,从院里将变电所西围墙上的小门打开,我们其他人从小门进入变电所院里,开始用带来的锯子锯电缆,锯了大概有2个小时左右,我们将锯成4米不等的电缆运到土建队南围墙边上,张校凯从变电所院里将小门插好,从围墙翻出,到外面后他给刘某1打电话让我们向外面扔,我们将电缆扔出去后,就回澡堂换衣服,其他人都回316宿舍。我开摩托车带张某1到矿南老丁字路口,将张某1放下后我就开摩托车到工人村网吧了,过了一会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接他,我接上他到了316宿舍,他在宿舍将钱分了一下,我们六个人每人分大概分得2,500元,剩下的钱让张校凯给看门的。作案时用的锯弓我没注意有人往回拿,不知道扔哪里了。

13、同案犯刘某2刚的供述(卷一P25-27),2015年腊月,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那天晚上我和郭某,刘某1还有张校凯在宿舍休息的时候,张校凯提议偷东西找点钱花。我们一起等到十点多就出去了,到了澡堂换了衣服,见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知道他叫张某,宋村的),他们先出了澡堂在门口等着我,然后一起去的土建队,从栅栏门翻进去,冲着栅栏门的屋亮着灯,张校凯上房去把摄像头先移动了位置,我们在打水的房间等着张校凯,他下来后说摄像头已经整好了,张校凯就翻进了放电缆的院子,把存放电缆的院西门铁门中间的小门打开,然后张校凯就走出来找我们,我们一起进入了放电缆的大院,张校凯就出去了。我们四个就开始锯电缆,大概锯了两、三个小时,我们锯好一根后就拿到南侧墙边上,其中张校凯不时的回来看情况,他来回转,也往亮灯的屋的方向去,同时也帮忙锯一会,电缆里边有铁皮,铁皮里边是三根粗的一根细的四芯电缆,锯断一截需四五分钟,有劲的人锯的快,一个人一口气锯不断一根,手一会就没有劲了,就换一个人接着锯,当天有两个锯弓,我感觉是老牛从澡堂拿过去的锯弓。快锯完电缆的时候张校凯就翻墙头出去了。当天在凌晨2点左右,我们在墙头里边,张校凯已到了墙头外边,我们将锯成段的电缆从院内运到南围墙脚下,听到拖拉机从矿口方向来了,停在墙头外边后就将机子关了,张某和老牛在小房顶,我和郭某站在地面种花的台上往上递电缆段,电缆段大约4米不等,扔完之后我们四个就去澡堂洗澡了。回到宿舍后三四点左右张校凯和张某1回来了,张某1说除去给拖拉机司机的1,000元,要给看门老头100元,张某1把余下的钱分好了后就放到了茶几上,我们六人每人分了2,500元。分完了钱我和郭某就走了。我不知道拉东西的人是谁,总共卖了一万六七千元,具体数我不记得了。当天我们盗窃的电缆,有胳膊那么粗细,位置在放电缆院内北侧偏西,电缆在木质电缆辊上盘着,是使用过的电缆。我记得那一天没有下雪。去作案前,在宿舍里听张校凯说里边有个值班的老头,张校凯说没事,认识老头,分钱的时候张校凯说得给老头100元钱,那100元装张校凯兜里了。

1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卷一P21-24),我参与过两次在东庞矿盗窃电缆的事情。第一次有张校凯、张某1、老牛、电蹦子,还有东庞矿外拉电缆的拖拉机司机,这次分了1,400元,第二次还多了一个叫刘某2刚的,分了2,000多元。2015年冬天,在东庞矿西侧网吧碰到张校凯,他说自己没钱了就去矿上整点铁卖零钱花,还答应说偷东西联系我。阴历腊月一天下午,张校凯告诉我晚上去东庞矿偷东西。我们先在东庞矿一个宿舍内,张某1、老牛、电蹦子、张校凯见面,张校凯、张某1说去土建队内一个小院偷,土建队有人值班。张校凯说他已经跟土建队值班人联系好了。到土建队铁栅栏门翻过去,来到土建队值班室对面,张校凯翻墙进去将门打开,我和老牛、电蹦子、张校凯去放电缆的院子里用随身带去的锯弓锯电缆,到那里才知道是偷电缆的。我们将电缆锯成三五米不等的电缆段,通过土建队值班室正对的小铁门拉到南墙根,装好车后,我们翻过土建队铁栅栏门回去了。后来张校凯、张某1到宿舍分钱,每人分了1,400元,司机分了1,000元左右。间隔十天左右,我们又到那个小院去锯电缆,这次多了刘某2刚。这次张校凯到土建队值班室说给值班老头100元,老头要不要钱我不知道。这次分了2,000多元,我们几个偷东西的人一样多,拖拉机司机少一点,剩下一小部分不均时,张校凯就说一起去喝酒。拖拉机司机是老牛联系的,我没见面。这两次张某1都进过土建队,不大一会就出去了,说去外面放风,他没在里面锯电缆,两次他都和张校凯一起回来的。张校凯、张某1说将电缆卖到工人村西边废品站了。

15、同案犯马某军的供述(卷一P35-42),我今天是来投案的。2015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正在废品站睡觉,接到宋村的张某1打来电话说有点废电缆要不要,我说要。过了一个多小时,接到一个电话说是送电缆到了,我开门看到门口来了一辆拖拉机,我就将院门打开放他们进院了(就两个人),在院里的地磅上称的毛重,将电缆卸到院东边空地上,在地磅上回了一下皮,算出电缆的净重,他们两人从电缆堆中找了一根短电缆,称了毛重,他们俩用自己带的壁纸刀将电缆皮剥了,称了剥皮后铜的重量,按照每斤铜14、15元给的钱。这次给了他们6,400元左右,我将钱给了那个小个子、长头发的年轻人。他们两人走后,我知道这些电缆来路不正,就找东西将电缆盖了起来,过了两三天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收铜铝的流动商贩,我将电缆卖给他了,我每斤铜挣4角,大约赚了180元。在这次之后又过了几天,快过年了,也是凌晨张某1给我打电话联系的,联系好后,上次那两人开拖拉机过来,这次比上次多,算出净重,按14元/斤给他们算了应该是18,000元左右,张某1比那两人过来晚点,我将钱给了张某1(当时废品站只有15,000元,第二天白天又给了他3,000元),然后他们一起走了,走时已五六点钟了。后来我将电缆卖给了另外一个来收废品的人,这个人我也不认识,可能是亏斤称,这次挣了不到500元。开拖拉机给我送电缆的那个人在院里基本上没说话,当时天也黑,光顾忙了,没注意他,现在对他一点印象也没有。卖给我电缆的人留着一个长头发,个不高。打电话联系我的是宋村的张某1。我收的电缆都是四芯的,电缆都是锯断的,3-5米不等,粗的有小胳膊粗细,电缆里面都有铁皮缠着(实际为矿用电缆)。我们只是将那一段电线拨开,电缆外皮里面还有一层铁皮,后来我卖电缆时没有剥皮就直接带皮卖了,不知道是否所有的电缆里边都有铁皮。我愿意退赔损失。2016年1月25日晚上收电缆的时候张某1事先给我打的电话,但是没有来废品站,3点左右张校凯给我打电话,他和拖拉机司机一起来的,我开门把电缆收了。第二次他们卖电缆的时候张某1和开拖拉机的先来的,张某1晚来了一会儿,我把钱给的张某1。

16、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卷二P9-14),2016年春节前,一天深夜我在家睡觉,张校凯打电话问我废品收购站电话,我就给他说了老丁字路口往西有三十米路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老板叫马某军,到凌晨4点钟时,张校凯到废品站敲门,废品站不开门,我给马某军打电话说有人去你那里卖东西,你收一下,后来电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校凯当天吃早饭时在吃拉面的地方给了我300元,说我帮助他卖东西了。又过了几天的七八点钟,我在穿越火线网吧上网,张校凯去网吧找到我去矿上整东西让我望风,我就一块儿跟他去了,先到宋志国的宿舍316房间,刘某1、郭某、刘某2刚、张某先后来到宿舍内,说好我在派出所西侧怡园餐厅附近望风,他们几个到土建队院内弄电缆,夜里十点左右,我们陆续来到现场,我没有进入土建队院内,他们几个都进去了,等到凌晨一两点钟,张校凯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卖电缆,我就离开怡园餐厅了,我就去东庞矿西南角墙外、宋村村边找张校凯,张校凯跟一个拖拉机司机已经装好车了,他俩在后边开拖拉机,我骑着摩托车先去叫门,马某军开开门收电缆,后来到废品站门口西侧地磅上过磅,马某军知道每米剥铜有固定值,算出铜的重量,每斤铜15元左右,马某军给张校凯18,000多元,张校凯给拖拉机司机1000元,张校凯回宿舍分钱了,我分了两千大几百元。张校凯问我废品收购站电话是因为我和废品收购站老板是一个村的,他们不知道电话。马某军那里不用我说都知道电缆来路不正。参与盗窃那天张校凯让我望风,我没注意张校凯说矿上值班人怎么处置。

17、现金交款单、收条(补充材料),证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主动将所得赃款3,100元全部退缴并返还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庞分公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仍帮助予以出售,且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到案情况说明、律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系抓获到案,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构成要件,被告人自首的主观意愿应当有相应的客观行为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告人既不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公安机关联系过,但是考虑其有投案意愿,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通话记录等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1在第一起案件中并未参与盗取电缆的过程,但在他人完成盗窃行为后,其明知所涉电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销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在第一起案件中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1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虽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是事前同谋、事中望风、事后销赃、分赃均参与其中,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贯穿整个犯罪过程、只是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部退赃,被害单位损失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张某1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元

代理审判员聂晓方

人民陪审员任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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