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公司事务

哈尔滨律师 2022-01-04 03:33
2019年5月,甲向乙借款30万元,甲以某公司(甲持股60%)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甲未如期偿还借款,乙将甲与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呢?其是否对甲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呢?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情形,故甲与乙之间的借款协议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会支持。但因乙、某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人民法院确认某公司承担甲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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