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如何索赔公司事务

周律师 2021-12-23 17:14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一直是证监会、交易所对监管的重点,近些年来,依法监管、全面监管、严格监管已成体系,这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行为除行政监管外,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索赔,此外,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监管部门、法院、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也相继出台措施,共同促进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解决的发展。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是证券民事索赔三大类案件中最为常见、多发的类型,一旦发生,往往会带来股价大跌,导致众多中小投资者亏损,上市公司信批违法、虚假陈述时,如何正确索赔?

  附 刘斌诉鲜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初166号

  原告:刘斌,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洲洋,男,……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其他十四位原告信息……,下同.)

  被告:鲜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恽某桦,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宁路358号国际商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韩啸,董事长。

  原告刘斌、陈洲洋、顾伟军、喻会会、卢淑萍、杨均、徐爱国、庄健、范建国、蒋晚秋、周岑、赵峻、何伟及周继冉分别起诉被告鲜某、恽某桦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及2016年8月1日分别立案后,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将除刘斌外其余原告起诉的案件均并入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吕红兵,被告匹凸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某、恽某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鲜某分别赔偿各名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刘斌人民币375,165.89元(以下币种相同)、陈洲洋……2、被告恽某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某对14名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恽某桦、被告匹凸匹公司与被告鲜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股份),股票代码XXXXXX。原告均系被告匹凸匹公司的投资者。2015年4月15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6年3月18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上海证监局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决定对本案被告分别予以处罚。原告自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之日起,出于对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信赖,购买了其公司的股票,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原告因投资该股票而形成损失。原告认为,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重大事项,被告匹凸匹公司应自2013年3月2日之后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故2013年3月5日应为实施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相应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匹凸匹公司答辩称:1、认可被告鲜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首要责任,但若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可以向被告鲜某追偿;2、各原告的损失计算,被告匹凸匹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鲜某及恽某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XXXXXX。

  2016年3月15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鲜某、恽某桦、向某、曾某、张某、陈某、金某、史某及匹凸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包括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以及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的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包括被告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对外担保3,500万元;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31号),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该担保事项。决定书最终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及重大诉讼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职责的鲜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恽某桦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根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对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被告鲜某也提供了担保。

  原告方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3年3月5日、揭露日2015年4月15日及基准日2015年6月2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均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基准价13.52元/股亦予认可。计算损失时,除投资差额损失,原告方主张印花税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1‰计算,佣金损失若原告自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记录中可以反映佣金收取标准,则按该实际标准计算,否则按0.2‰计算;利息则以上述三项损失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自买入日计算至卖出日或基准日。

  各名原告涉案交易记录如下:

  原告刘斌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信用证券账户XXXXXXXXXX内共计买入XXXXXX股票225,700股,买入总金额为3,237,329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斌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总金额为2,861,592元。

  ……

  另,截止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上述证券账户内未持有XXXXXX股票。

  本院经审查,按照换手率达到100%为标准,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5年6月2日,基准价为13.52元/股。

  本院认为,上海证监局既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则可据此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进一步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不正当披露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认定了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实,一是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二是2013年年报中未披露对外重大担保事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时披露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署《担保函》发生对外担保事项这一虚假陈述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可予确认以及相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均应围绕该项虚假陈述行为展开。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批露的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该条规定,对此类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并予公告,现原告方主张以两个交易日之内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履行披露义务的期限,即以2013年3月5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决定书认定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公告,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XX公司的担保事项,故原告主张该公告日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基准日2015年6月2日及基准价13.52元/股,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述两项所涉的资金利息。关于投资差额损失,对原告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买卖股票行为,如果原告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之间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即投资差额损失。关于证券买入平均价的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由此,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关于如何计算差额,《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各名原告的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及相应投资差额损失如下:原告刘斌的买入均价为14.34元/股,卖出均价为12.68元/股,投资差额损失为374,662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并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以上述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基数计算出的各名原告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分别如下:

  原告刘斌的佣金损失为74.93元,……

  各名原告针对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部分提出的主张及相应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名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与各自交易记录相符,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应将投资差额损失、利息损失及印花税损失三项损失之和作为基数,按年利率3.5‰及各自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予以计算,计算后的各名原告利息损失分别为:刘斌54.3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总额,现均以原告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总额为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被告鲜某作为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当时的被告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同时其本人也是该重大担保事项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显然对于该重大担保事项的发生已第一时间知晓。被告鲜某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该重大担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此情况下,作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鲜某不但未尽管理职责,以公司名义立即将该重大事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一直持续未披露状态,直至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关于对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才对上述事项进行披露,显然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原告方主张被告鲜某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匹凸匹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对被告鲜某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鲜某的追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恽某桦作为被告匹凸匹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系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在涉及2013年3月2日《担保函》这一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对被告鲜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鲜某应当对原告方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匹凸匹公司及恽某桦应当对被告鲜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名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共计金额如下:原告刘斌人民币375,165.89元;原告陈洲洋人民币1,646,616.15元;……

  二、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某桦对被告鲜某的上述第一项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鲜某、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某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7.77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鲜某、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恽某桦共同负担,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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