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公开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司事务

兰州律师 2021-12-17 17:16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具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就持续信息公开作出了专门规定。上述规定系针对证券领域的发行和交易秩序而制定的特定信息公开制度,旨在保障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无差别化信息披露与信息获得,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该领域的信息公开应适用特别法调整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个人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行终443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义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志清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0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6〕428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康美药业上市至今融资金额、融资次数、融资投资项目、融资投资项目盈利情况”的申请,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管要求》等相关规定,刘志清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范畴,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均已经进行了公告,建议通过巨潮资讯网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二、关于“证监会2015年采购项目招标情况”的申请,相关招标情况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示,建议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查询。网址:http://www.ccgp.gov.cn,查询路径:在搜索框中输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点击“查询标题”(注:系统默认查询时间为2016年初至搜索日期,请将日期调整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关于“广东证监局与中国证监会的隶属关系”的申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是中国证监会派驻广东的派出机构。刘志清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并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志清于2016年8月31日到中国证监会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6件,申请公开:1.康美药业上市至今融资金额;2.康美药业上市至今融资次数;3.康美药业上市至今融资投资项目;4.康美药业上市至今融资投资项目盈利情况;5.中国证监会2015年采购项目招标情况;6.广东证监局与中国证监会的隶属关系。中国证监会针对上述申请,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6〕115号),告知刘志清,对其申请决定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后,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20日当面送达刘志清。

一审判决认为,1.关于刘志清的第1-4项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法设立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正是为证券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提供法律保障,确保投资者的机会公平。因此,证券法上信息公开的核心在于公开的平等性,即或者不公开,或者应同时向不特定投资者平等公开,而不得仅向个别投资者公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依申请公开制度并不考虑社会公众是否平等获取信息的问题,因此与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在制度旨趣上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个人可以通过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途径独立于其他投资者获取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就会破坏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平,进而可能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由此,个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无论相关信息是否已经通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向社会公开,均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个人依申请公开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对已披露信息的查询指引,其性质仅属于便民告知,对刘志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刘志清针对该部分申请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2.关于刘志清的第5项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针对刘志清的第5项申请,中国证监会已经向刘志清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经审查,被诉告知书针对该部分的答复程序亦无违法情形。刘志清针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刘志清的第6项申请,属于对相关问题的咨询,要求中国证监会予以解答,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刘志清针对该部分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志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志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康美药业股票,是康美药业小股东,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十多亿元,给上诉人财产造成极大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6件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咨询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申请信息。此外,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存在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被上诉人违法违纪工作人员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公安检察机关等违法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

中国证监会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第一,刘志清提出的第1-4项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全部涉及上市公司康美药业的融资金额、融资次数等信息,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具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就持续信息公开作出了专门规定。上述规定系针对证券领域的发行和交易秩序而制定的特定信息公开制度,旨在保障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无差别化信息披露与信息获得,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该领域的信息公开应适用特别法调整范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个人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中国证监会针对上述申请所作告知未对刘志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针对该部分答复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刘志清申请公开的第6项信息为广东证监局与中国证监会的隶属关系,该申请实质系向中国证监会就其行政机构设置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中国证监会针对该项申请所作答复属对刘志清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一审认定刘志清针对该部分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刘志清关于其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咨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本院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刘志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志清关于一审应将被上诉人违法违纪工作人员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公安检察机关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中国证监会针对刘志清第5项申请所作答复的合法性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刘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志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振东审  判  员   贾宇军代  理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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