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疑难问题集锦: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事务

昆明律师 2021-12-17 17:16

  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是涉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由于公司性质不同,股东出资是原始出资还是继受出资、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都对证明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有不同要求,加之现实中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等因素的存在,使得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变得日益复杂起来。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的确认。前者是实际缴付资本;后者是授权资本制下的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付行为。原则上:此种行为须满足:所出资或认购股权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组成部分,那些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或股权认购,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与认购股权(需注意:此处一般是指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资格的取得,如发起人签订出资协议,但实际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公司注册资本金中均没有反映某一发起人身份,此时虽然该发起人实际缴纳了出资,仍然不能享有股东资格,其可以追索其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但若公司设立后进行增资扩股,认购或认缴人因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对注册资本进行变更,不能仅以此否定认购、认缴人股东资格,应着重审查其出资行为有无得到公司认可、股东认可,实践中可从有无记载到股东名册、股东会议有无记载等证明加以确认)。

  2.公司章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但股份公司的章程为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所以签署公司章程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3.注册登记。公司的注册登记目的在于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在股东确认之诉中,一般为公司内部诉讼,此时登记仅是初步证据,对那些实质已经满足法律要件的行为,如并未损害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股权转让行为,或如经股东会有效决议下新增资本的认购出资行为,不应以未经登记为由,否认法律效力,法院应确认凭此类行为获取股权者的股东资格,但应责成公司进行变革登记。

  4.基于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最为直接的证据,因为现实中一些公司管理松散,对于股东名册的形式并不严格限定于格式化的载体,特别是对于有些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股东名册的,应注重公司各类文件对股东的认可。

  5.受让股权。首先要确认转让人是否有股东资格,这是前提;其次是有无影响其他股东的优先限购买权;另外,按照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不得以股权转让对抗公司,此时的“对抗内容”系指未过户前不得向公司主张受让而享受开会及分派股息或红利,并不包括受让股权人请求为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权利。所以不影响其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

  6.基于公司认可之确认。公司的认可除形式上记载于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外,从以下事实也可以得到证明: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形式表决权、收取公司红利。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认可标准为公司了解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意。公司设立后,表现为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另外,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虽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实践中,从保持公司稳定性角度讲,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这也是为什么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原则上不承认隐名持股效力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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