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如何合理有效的减资公司事务

成都律师 2021-12-13 13:50
我国现行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在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历次修订过程中,对资本形成制度放松了管制,股东出资的灵活性提高,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的分离程度加深,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减资制度与认缴制存在价值理念冲突。

但当今资本市场竞争激烈,公司往往通过收购、兼并、回购等方式来进行资本运作,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司减资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一、公司减资的意义

(一)公司资产超过经营需求时,可通过减资提高资金效率,避免公司出现资本闲置,以此来减少因设立时对资本评估不准或投资项目的变化而造成的资金浪费;

(二)在公司运营期间,股东之间可能会出现因经营分歧或自身原因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而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况。减资有利于避免出现公司僵局,畅通股权退出渠道,避免公司被迫解散;

(三)公司资本只是公司设立之初所要达到的静态资本额度,不能决定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就无法为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缩减二者之间的差异,转变公司信用;

(四)一些资产被严重低估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份回购,也就是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回收股本,从而达到减资效果,提高股东在手股本对应的资产价值,真实反映公司实际资产的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减资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法律对于减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37条、43条、46条、103条、177条和17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1、18条。我国采用信息披露模式,主要是关于减资程序性的规定,主要程序为公司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与公告,最后办理减资变更登记的手续,完成减资程序。

(二)在法律层面对于减资规定极为简单,只对公司减资的程序性问题以及违法减资的行政处罚问题进行规定,实体方面规制不足。公司减资的类型未作规定,均采用同一套程序进行,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减资的成本,阻碍减资效率。减资通知、公告程序,并没有明确减资通知的对象、具体形式及内容,也未对公告的载体、内容、适用情形等作出约束。由此造成了应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也不通知,滥用公告方式,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同时,我国法律亦未明确公司减资生效要件及减资责任不完善。


三、规范公司减资的完善建议

(一)区分减资类型

名义减资只是降低注册资本,而不会导致净资产变动。而实质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名义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分类,可以针对不同形式的减资设置繁简有别的减资程序,并认定相应的减资效力及减资责任。名义减资对债权人几乎无不利的影响,因此可采用简化流程,提高效率的方式。而对于实质减资,则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谨慎进行,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彰显公平。

(二)规范减资通知义务

应当具体规范减资通知和公告的方式。针对债权人是否已经明确,采取的通知方式应有所区别。对于减资决议做出之前就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债权人,应当采取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再加公告该通知的方式。而对于明确确定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另外发布公告应当规范刊登载体,充分利用纸质媒体和网络平台,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刊登在国家级或不同地方级的载体上,尽力保证债权人能够获得该信息。

(三)强化瑕疵减资责任

目前《公司法》对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内容尚未细化,虽规定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但是对责任认定标准、范围等缺乏统一规范,故应当强化瑕疵减资责任,未通知债权人、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未提供担保或清偿等情形下,公司董事、高管应当就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股东责任,瑕疵减资导致减资无效,股东应当将从公司退回的资本返还,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出资义务,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催收股东减资款时,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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