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如何确定售后回租公司事务

贵州律师 2021-12-13 13:50
一般而言,“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 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这一交易模式。

1问题的产生和当下的新形势

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涉之融资款,就是承租人将其名下之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买卖价款(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财务上,属于典型的“融资性交易”)。也正因为融资款等于租赁物转让价款这一特点,售后回租模式,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然而,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操作一些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对于所涉之购买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即融资租赁的融资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和争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至2020年期间,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动态频发,“立法”成果丰硕: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系对我国民商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的,能够反映司法政策和司法倾向性意见的司法政策性文件;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系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能自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后,监管机构首次发布的,专门调整和规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部门规章;2020年5月28日,万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正式公布。《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中国将全面进入所谓“后《民法典》”时代。前述这些“立法”活动,能够在不同程度反映:立法者对金融管控的态度;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势;最高审判机关对民商事审判活动的司法政策。而作为我国民商事交易活动、类金融业务的一类的融资租赁活动,《民法典》《九民纪要》《暂行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必然会对我国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将对前述之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就租赁物转让款的定价方式上所存在的几种常见的问题、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同时,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暂行办法》生效、出台后的新形势,给出相应的分析和建议。

2如何确定租赁物转让价款: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经营

通说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含“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在“售 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就包含了承租人(同时也是租赁物的提供方)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关于承租人关于租赁物转让价款的确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卖方准备将自己的财产出卖给买方的定价问题。读到此处,让我们不妨先暂时放下探究法律、法规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回归到事物的本源,回归到朴素的日常生活。日常生活中,买卖过程中的定价,其本身实际就是买卖双方在“做买卖”的时候,双方自行协商的活动(俗称“讨价还价”)。讨价还价活动中,卖方主张其货物价值如何如何高,如何如何有价值(比如,包含了税、运输费、安装费等),买方主张卖方提供的货物价值如何如何低,当双方就买卖标的(租赁物)的价格达成一致后,即完成了“定价”。这一活动的过程中,原本就是一个非常纯粹、“质朴”的,由买卖双方意思自治的活动,是一场简单、可爱、亲切的活动。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具有的类金融机构属性,融资租赁业务又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业务也是金融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原本简单的“做买卖”,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活动,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这样的限制有很多,就本文主题而言,主要就是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规经营的有关规定。首先,其实无论是现行、有效的我国《合同法》,还是即将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并无对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以为,从近年来的一些司法实践,以及《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其实是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以及其定价的方式、操作、结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是通过司法机关在有关案件 的审理及法律适用结果,间接地反应出来的(笔者在此不做这方面的论述,相关内容将在下文有所体现)。其次,是监管部门的规定,这里主要指的就是《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售后回租业务中,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对于前述规定,笔者以为,至少包含两层意思: 
(1)不得低值高卖(这一规定,其实与《暂行办法》第8条之关于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借贷活动的规定是有关联的,详见后文论述); 
(2)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笔者对本条的解读为:一、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时,对租赁物的转让价,需要有定价依据(“定价有依据”);二、(主要是由承租人(客户)提供的)财务报表、固定资产清单等财务文件所体现的内容,若违反会计准则或不合理的,则不得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的定价依据(“依据不违规”)。结合上述两层意思以及“售后回租”模式的交易方式,笔者对《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的理解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中,相关租赁物的转让价,至少不可能高于该等租赁物依据会计准则在业务开展的当期所应当具有的价值,这种价值应当体现在一份合法合规的财务文件中(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并通常以租赁物(标的固定资产)的当前账面价值所体现(账面价值当然是已经依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过相应的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的)。总而言之,回归交易的本源,“做买卖”本不用考虑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准则的规定,但是由于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本的简单 的“做买卖”,变得不那么简单,变得需要考虑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原本“做买卖”中自由的定价活动,也套上了《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等规定的“紧箍咒”(即“定价有依据”、“依据不违规”)。

3相关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与分析

一、关于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能否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的问题与原因 
1.1 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操作
笔者发现,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主要安装费、工程费、运输费)能否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实务操作。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认为,租赁物转让价款,应当仅包含相关设备、资产的价值,不应当不含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因为这些税、费,与相关设备、资产本身无关,而且可能会造成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甚至可能会构成“虚构租赁物”的情形;而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应当尽可能多地将有关税费的数额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中,因为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放大、提高“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额度,增加该等“售后回租”业务的收入;还有的融资租赁公司认为,根据不同项目、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区分地加以对待。包括:
1.2 造成不同观点和操作的原因 
1.2.1 融资租赁公司惯用的“看财报&对发票法”
 
首先,笔者以为似乎可以从“售后回租”业务的业务逻辑上寻找答案。根据笔者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相关实践的观察,有相当数量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通常的做法是:第一步,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审查承租人(客户)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或固定资产清单,经与承租人(客户)协商一致,(拟)选取一部分记载于承租人(客户)之财务报表或固定资产清单的固定资产,作为该等“售后回租”业务中的租赁物,即“看财报”;第二步,确定租赁物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人员会去寻找租赁物所对应的发票(一般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找发票”;第三步,找到发票后,融资租赁公司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租赁物进行现场查验。实践中,相当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完成第一步和第二步后,对租赁物的现场查验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并不加以认真对待。因此其核心,就是“看财报”与“找发票”,笔者将其称之为“看财报&找发票法”。造成前述之“看财报&找发票法”盛行的原因,笔者以为,除了融资租赁公 司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工作能力、状态等主观问题外,更重要的、深层次的、客观原因是:
(1)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业务、信审、风控人员,最初也是 最主要地来自于各商业银行;
(2)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融资租赁,从一个“产融结合”、“注重租赁 物”的行业,成为金融借贷的补充,融资租赁公司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影子银行”, 而融资租赁业务,成为了“次等信贷”; 
(3)而正是因为前述第(1)、(2)项原因,也造成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很多工作模式,都与商业银行所类似。包括:重视债务人(承租人)本身的资信情况,而轻视租赁物及其所属产业;重视动产的发票,将其视为某种“物权凭证”,而轻视对租赁物本身的现场核验和相应的尽职调查(因为长期以来,银行信贷业务,对于动产作为担保物的业务,一般仅要求查验增值税发票和合同,不对租赁物的状态加以较多关注);
(4)融资租赁行业,是一个资金高周转的行当,往往租赁公司需要在相关融资租赁业务投放后,同时也是形成了租赁资产后,将该等租赁资产以资产转让、租金保理等融资方式,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债务融资。而正如上述第(3) 项之表述,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较为重视的是相关租赁资产是否存在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因此,可以说,发票的有无和如何,也将在较大程度上决定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够得到债务融资以及是否能够实现资金高周转。这种以承租人(客户)的财务报表或固定资产清单等财务文件为业务逻辑起点,将增值税发票作为审查“物权真实性”重点的模式、做法,笔者将其称之为 “看财报&对发票法”。
1.2.2 “看财报&对发票法”导致了实践中的不同操作
笔者认为,众多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采用了上述 之“看财报&对发票法”,是引发了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能否 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为什么这么说呢?
首先,承租人(客户)的财务人员的专业水平、财务管理能力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承租人(客户)的财务人员可能无法正确地、符合会计准则地对其各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这样也就在造成了“看财报&对发票法”所依赖的承租人财务文件的记载可能是记载不规范的、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
其次,租赁物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财务会计水平的有限,也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因。实践中,有关人员是依靠“看财报&对发票法”开展有关融资租赁业务,但是其却缺乏财务会计知识,不能理解作为固定资产的租赁物,其在财务文件所记载的价值(账目价值)的构成,不能正确判断相应费用是否依据会计准则可以计入该等资产之价值。
再次,由于融资租赁物的资金高周转属性,是否能够取得相关融资成为了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生死线”。也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自身的融资需求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态度,也成为造成前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银行信贷部门等有关人员,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样,存在缺乏相应的财务会计知识,盲目重视“对发票”,却无法正确判断和理解租赁物账目价值之构成;另一方面,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可能缺乏足够的了解,仅凭“对发票”,是不足以应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各种情况的。可以说,正是因为承租人、租赁公司自身的财务会计水平,以及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方面面临的客观情况和困难,造成了增值税发票在实务中“重要性”达到了十分尴尬却又十分关键的水平。因此,笔者认为,正是“看财报&对发票法”,导致了实务界对于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能否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   
1.2.3 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对合规经营的理解存在偏差??司法实践与监管规定 
另一个造成业内对于该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原因,笔者以为,可能与融资租赁公司对合规经营之概念与内涵的理解不当有较大关系。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此处取狭义解释,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并未对租赁物的定价规则进行规定。而司法机关的一些司法实践中,就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与相应增值税发票所体现之金额存在严重不符、巨大差异的情况下,认定相应的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业内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便依次作出这样的理解,即只有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相应增值税发票所体现之金额存在严重不符、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能会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只要保证发票金额之和与租赁物转让价“基本相符”,或者发票金额之和与租赁物转让价一致,就能够满足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性经营要求。笔者以为,前述之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是一种对合规性与合规经营的错误理解,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大陆地区非属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之司法权区,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裁判,不能视同于法律。相关司法实践所反应的,仅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倾向性意见,仅具有参考之功能。
第二,司法裁判,仅仅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作出判断的结果、体现。截止目前我国的相关司法裁判结果,尚不存在、未来也不应当出现对租赁物转让价款之具体定价规则的规定。通说认为,从权力属性上看,司法权是判断权。且根据我国政治制度,司法机关仅能对相关法律在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而不是进行变相“立法”。因为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作出明确规制,属于立法机关或经立法机关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另外,有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据以否定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之属性、效力时所考量的理由和情形,也仅是认为相关交易所涉之租赁物转让价款与对应增值税发票金额“存在严重不符”、“存在巨大差异”这样较为笼统、灵活的表述,而非明确的标准。对于何为“巨大差异”、“严重不符”存在较大的理解空间和不确定性,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有效执行标准。
第三,笔者以为,公司经营的合规(Compliance),至少应当包含三个层次的涵义:一、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有关司法权区(Jurisdiction)的法律、法规(laws);二、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有关司法权区监管机构所制定的规则(rules and regulations);三,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其内部流程制度(systems)和相关准则、标准(standards)。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如果在经营活动中,仅以相关业务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且有关合同的效力和属性不存在重大司法挑战作为“合规经营”之标准的,显然是不到位的,是对合规经营的错误理解。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监管机构所制定的监管法规,尤其是《暂行办法》,是必须遵守的。如果相关业务,违反了《暂行办法》等监管法规的规定,那该业务无疑属于违规经营活动,是可能面临相关行政处罚的。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若要做到经营活动之合法、合规,除了要确保相关经营活动所涉之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之外,还要确保相关经营活动符合包括《暂行办法》在内的各监管法规,以及会计准则、行业规范、内部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判断标准??转让价的定价依据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 
要回答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能否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的 问题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对会计上关于固定资产的入账、计量方法,进行必要 的解释。一般而言“售后回租”中的租赁物,都属于会计上应计入属于固定资产的财产。而在会计上,对于固定资产的计量,又区分了外购的固定资产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笔者将在下文逐项予以论述。
2.1 关于外购的固定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7条、第8条的规定,对于外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外购的固定资产而言,此处所指的税费,不包括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基于会计准则的前述规定,因此,若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采用“看财报找资产法”,那么有关租赁物、固定资产在承租人(客户)的财务文件上所反映的“价值”或“账面价值”、“账面净值”、“账面原值”等数额,就应当既包含了该固定资产的购买价款,又包括了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这些财务文件,以及这些财务文件所反映的数据,如果是合理的,并且其记载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的,那么就属于《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条所称的“定价依据”。在这之后的融资租赁交易行为,不妨用前文“做买卖”的思路来理解:卖方(承租人)拿出其有关财务文件,指着上面的相关固定资产(租赁物)称其货物当前价值如何何如,价钱包含了税、运费、安装、运输费等;买方(出租人)说,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之功能,按照账面价值再打个折吧,增加一些对我的保障。双方经协商,确定一个“折扣”比例,后签约、投放了该笔“售后回租”业务。通过上述交易情形的举例,不难看出,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对于租赁物的交易,是围绕着租赁物的价值进行的。根据前文的论述,租赁物的价值,至少不可能高于该等租赁物依据会计准则在业务开展的当期所应当具有的价值,这种价值应当体现在一份合法、合规的财务文件中,并通常以租赁物的当前账面价值所体现。因此,实际上在正常情形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在“做买卖”的过程中,是考虑了(或者说已经计入了)相关资产(租赁物)的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的。
2.2 关于自建固定资产的有关问题 
“售后回租”业务中的租赁物,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会计上归属于固定资产的财产。对于企业的固定资产而言,除了上文所述之外购固定资产外,还有一种重要的固定资产取得方式,即自建固定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9条的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一般而言,包括工程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对于自建的固定资产,实际上也分为两种情况,一为自营方式建造的固定资产;二为出包方式建造的固定资产。其二者虽然在会计核算、计量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都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实践中,对于出包方式建造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判断和转让价款的定价,一般比较简单。因为出包方式建造的固定资产,一般都是由一个或几个“施工方”为承租人提供某种工程建造服务,固定资产是其所提供之服务的工作成果。因此,通常融资租赁公司只要审查相应的工程建造服务合同及其相应证明材料(如:发票、转账凭证、施工说明书、竣工验收文件等),再根据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计算,即可取得租赁物定价的依据。相对而言,比较困难的是自营方式建造的固定资产。因为承租人为取得、形成这种固定资产,所付出的成本及其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各类原材料消耗、建造所耗之用工成本、电、水及其他相关成本。这些成本所对应的发票、合同又可能涉及众多不同的主体。而且,一些诸如领料单、竣工决算文件等证明材料,若存在因为管理不当等原因而缺失等情形,则会造成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对承租人的财务文件所载之该等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判断。这也是实践中该类固定资产在开展“售后回租”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确定其转让价款上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原因。
2.3 小结
应当看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样性,会需要不同的企业,自然也会产生各种固定资产、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对于不同固定资产,在判断其价值和确定租赁物转让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加以综合性分析。综合前文之论述,其实,对于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能否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这一问题的判断标准,其实就是会计准则,即若某一费用、成本,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初始计量时)应当计入该等固定资产(租赁物)价值中的,则这一费用、成本就是构成其价值的组成部分,进而该等费用、成本也就可以算入“售后回租”业务中相关租赁物转让价款当中了(只不过,还需要依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和扣减相应的累计折旧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但,无论如何,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若所选取的租赁物,是承租人已经使用较长时间的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在确定其转让价款时,仅就其相应的发票金额之和作为定价依据,没有考虑会计准则所规定之应当扣除的累计折旧和国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对应部分,则显然属于违反《暂行办法》的违规行为。

延伸阅读
  • 海外投资基金融资特点

    (2)投资基金不能够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这就避免了投融资双方利益失衡,融资方资产流失及丧失控股权等弊端。外国直接投资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中出现了两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其一、国际直接投资超

  • 国际股票融资的程序通常包括哪些工作阶段

    ㈠中介机构选择与整体方案确定由于我国对于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计划额度管理和主体特许审批制度,因此拟进行国际股票融资的企业组织在正式开始股票融资程序前已实际进行过多次境外募股初步方案的送审

  • 国内金融市场的八大债务融资详解

    国内债券市场目前分为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两大债券发行和流通市场,国家发改委、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组织构建了债券申报审核体系。??一、企业债券(含产业债和城投债)1、产品介绍:由地方融资平台公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一对一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已提供49958次咨询
0/500 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