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法规未及时更新的原因(在哪些情况下应及时更新确定和评价环境因素)公司事务

西安律师 2021-12-13 13:50

1.在哪些情况下应及时更新确定和评价环境因素

5.3 环境因素识别5.3.1 公司各单位于每年的第四季度,开展环境因素识别和评价工作,填写“环境因素识别、影响评价表”,由各单位领导审核,将结果报送公司生产制造中心。

其结果作为公司环境管理方针、目标制修订的依据。5.3.2 环境因素的识别范围应覆盖公司机关和各厂范围内所有活动、产品和服务中能够控制或可望对其施加影响的环境因素,环境因素识别时要考虑以下内容:??四种状态:正常、异常、关闭和启动、紧急;??三种时态:现在、过去(包括遗留的问题)和将来;??八个方面:向大气排放、向水体排放、向土地排放、原材料和自然资源的使用、能源使用(如电、煤、油等)、能量释放(如热、辐射、振动等)、废物和副产品、物理属性:如大小、形状、颜色和外观等;??已纳入计划的或新的开发、新的或修改的活动、产品和服务等因素。

5.3.3 识别环境因素的步骤包括:??确定本单位的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确定该过程伴随的环境因素;??确定环境影响。5.3.4 环境因素分类包括:??Ⅰ类:水、气、声、渣、固废等污染物排放或产生;??Ⅱ类:能源、资源、原材料消耗;??Ⅲ类:相关方的环境问题及要求;??Ⅳ类:其他(潜在泄漏、火灾爆炸隐患、生态环境破坏对员工健康影响等)。

5.4 环境因素的评价5.4.1 环境因素的评价依据 环境因素的评价依据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国家强制性推行的标准;??可能造成环境影响和危害损失的规模、严重程度、发生频次、影响的持续时间、控制情况;??对生产活动、产品或服务及其声誉影响的大小;??本公司的实际情况(改变现状的技术难度、经济承受能力、对企业形象的影响);??相关方的合理要求。5.4.2 评价方法 多因素评分法分三步进行:第一步:将每一评价因素设定等级区间和分值;第二步:将每一评价因素的得分连加得出总分;第三步:将总分与标准对比,确定重要环境因素。

a) 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A值)1) A=5??排放超出标准。2) A=4??排放稍高于标准。

3) A=3??排放达到标准。4) A=2??排放接近标准。

5) A=1??排放低于标准。b) 环境影响规模和严重程度(B值)1) B=5??环境影响范围涉及到公司以外地区,并造成恶劣的后果。

2) B=3??环境影响到公司,但后果并不明显。3) B=1??环境影响只限于中烟公司经营管理的区域,且无明显不良后果或基本没有影响。

c) 发生频率或排放量(C值)1) C=5??连续发生或排放量较大,潜在的但一发生就会造成严重恶劣的影响。2) C=3??间断发生或排放量在一般水平,潜在的但一发生对环境产生一般的影响。

3) C=1??发生频率很低或极少排放。d) 对公司形象的影响程度(D值)1) D=5??感观效果很差或相关方特别关注的环境问题。

2) D=3??感观效果不太好或相关方一般关注的环境问题。3) D=1??对公司形象无直接影响的环境问题。

e) 相关方重视程度(E值)1) E=5??相关方有较多抱怨的。2) E=3??相关方曾有过抱怨的。

3) E=1??相关方未曾抱怨的一般问题。5.4.3 判断原则 凡属下列情况者,直接判定为重大环境因素。

??违反或接近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要求的,如监测指标超标或接近超标;??当地政府高度关注或强制监测的环境因素;??政府或法律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质;??相关方高度关注或有合理抱怨和投诉的环境因素;??被本公司确定为重点治理对象的环境因素;??以往发生事故,还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环境因素;??异常或紧急状态下预计产生严重环境影响:如火灾、危险品泄露事故、超标排放等;??具有一定量的危险废弃物的排放。5.4.3.1 环境因素汇总评价:∑= A+B+C+D+E。

5.4.3.2 当A或B或C或D或E=5时,或∑≥15时,定为重要环境因素,其余为一般环境因素。注1:将Ⅰ类、Ⅱ类、Ⅲ类、Ⅳ类环境因素分别打分,确定其总分值S=A+B+C+D+E,凡A、B、C、D、E中有一项分值为5的环境因素,即判定为重要环境因素;此外,对总分值S≥15的环境因素亦判定为重要环境因素。

注2:针对Ⅱ类环境因素也可采用下列方法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判定为重要环境因素:a) 与设计比较、高于设计指标2%的;b) 水、电、煤、燃气、燃油以及各种原材料的单耗高于往年的1%的;c) 单耗在同行业处于中下水平的。注3:针对Ⅲ类环境因素也可采用下列方法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判定为重要环境因素:a) 供货方或承包方在其生产、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环境法律、法规或超标排放的, b) 其地方环保部门未出具合法证明的。

c) 购买公司工业废弃物,未充分有效利用,并造成二次污染的。注4:针对Ⅳ类环境因素也可采用下列方法判断,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判定为重要环境因素:a) 各类环境紧急状态,如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品的运输,贮存和使用;b) 环保设施的损坏造成污染物无法有效控制;c) 对虽无法进行实测,但又明显违规性污染迹象或倾向的。

5.4.4 环境因素的评价过程5.4.4.1 公司各部门和各厂将确定的“环境因素识别、影响评价表”、“重要环境因素清单”报生产制造。

2.新的劳动法对企业有哪些不良因素

《劳动合同法》对于企业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劳动合同法》于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它是以已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为基础并作了极大调整,同时根据实践所暴露出来的新问题又新增了一些内容,新法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企业不遵守法律法规的成本也极大的提高了,这也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应对措施,分别介绍如下: 新法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与风险: 一、对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要求更为严格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而05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其表述上是这样说的,“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公司法》中是用的“听取”一词,而《劳动合同法》则是用的“平等协商确定”,可见,新法极大的提高了员工在涉及员工利益的重要制度制定中的参与权,而且根据新法的意思,企业的规章制度要具备法律效力,能够在未来的劳动争议中作为证明的依据,那么就必须具备两个两个条件:一是与工会或是职代会平等协商确定;二是要进行必要的公示。根据法律制定的宗旨,平等协商并非是要剥夺企业在规章制度制定中的权利,只要程序合法,最后的确定权仍然在企业自己。

二、对企业因不签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处罚力度加大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规定,劳动合同应该在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新法对于超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要承担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从应该订立劳动合同时起到最后订立劳动合同时止,这期间都要为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二是,如果超过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则会被视为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法还堵上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漏洞,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有如下一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续订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当中有一个很大的对于用人单位漏洞就是,对于该续订而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新法实施后,这个漏洞将会被堵上。 三、对试用期的规定更为严格 相对于原来的法律法规相比,新法对于试用期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新法明确规定了试用期的期限。

在十九条中有如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而《劳动法》中只有笼统的规定试用期不能超过六个月。

2、明确了试用期的使用范围。十九条中有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明确了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二十条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就是说前面两个条件满足其中一个,最后一个条件必须满足。

4、明确了试用期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条件。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条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企业在试用期中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只能是上述规定的缘由;二是,企业对解除职工的缘由负有举证责任。

四、对员工的自由流动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上述条件是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法律要求。 2、新法在二十五条中规定,。

3.企业终止的原因有许多,以下各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企业终止原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

1、破产。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并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和分配,最后终止公司。根据申请破产人的不同,破产包括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和由公司自己申请破产两种。

2、解散。即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最后使公司终止。根据我国公司法,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答案为:A、B、C、D、E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变革的原因与意义

(一) 完善公司的设立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通过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来降低门槛,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各项责任。(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此次修法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工商总局也将研究并提出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建议,同时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并完善文书格式规范和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此点值得关注。

《公司法》修改的积极意义 (一) 有助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 认缴制的正式登台,体现了决策层制度创新的变革理念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首期至少出资20%及剩余注册资本须在2年内到位的要求、不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等,将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这也将更好地鼓励个体以及大学生进行创新,不断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也将有助于提高我国整体创新力。

(二) 实行认缴制,促进我国信用体系逐步建立 受认缴制影响最直观的首先是企业的信用结构。在实缴制下,注册资本“雄厚”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对象来说是一种宣示公司实力的方法,重要交易的前期调查中也必然包括对方注册资本到位状况。

但是在认缴制下,任何一个人均可以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00万元、1亿元甚至更大资本的公司,因此注册资本的这一层含义也将失去意义。在此结构下,重大交易中,对控股股东的背景及信用调查成为重中之重,对律师的法律尽职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相应地,政府也将会随之逐步建立市场主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的信用体系。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诉讼执行结果等全部进行网上公布,这次新修改的《公司法》也将更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信用体系。

(三) 带动其他部门法的修改,“抽逃注册资本”等成为历史 认缴制同时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和服务理念开始变化。不但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验资程序也将随认缴制的实施而取消。

同时,刑法上的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与注册资本相关联的条款将被修订。除了行政、刑事领域的变化之外,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规则可能受到更大的影响。

例如,原本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董事、高管所负有的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将得到缓解,股东们互相之间对出资不到位所负有的连带责任也将由于认缴制的出现而变得模糊起来。 通过本次修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的设立,年检等将会变得更为便捷,三部外资企业法废除亦指日可待。

《公司法》修改在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 关于行政对市场的干预可能继续存在 修改后的公司法依然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相关立法中,相关部门会不会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决定中继续设置或者抬高实缴资本或者最低限额的门槛,如在银行、保险、融资、担保、信贷、典当等行业,这无疑还需要有一套制约机制。

按照以往和现行实际,估计立法机关和政府不会放手,行政干预还会继续存在。 (二) 对公司经营运作产生诸多影响 债权人难以确定公司实有资产,交易会更加谨慎。

由于可以认缴形式设立公司,故而公司是否实际具有相应资产,债权人难以确定;由于实收资本不在登记事项中,因此债权人很难简便可行地查悉交易对方的实有资本情况,从而导致交易上的风险难以把控,某种程度上对交易会更加谨慎。从另一方面讲,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对公司的承诺,形成了公司对股东的债权。

若届时公司无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可通过公司行使代位权和追索权,将债务人直接转变为股东。 新法对股权转让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认缴未实缴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取得的股权是一种不完全或有瑕疵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的标的包括原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实缴义务,则股权转让的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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