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如何执行公司事务

东方律师网 2021-12-13 13:50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是否理应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以及法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如何理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我们可以理解为以下几种情形: 1、出资期限届满仍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 2、出资期限虽未届满,在执行案件中具备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 3、出资期限虽未届满,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上述3种情形下均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主张权利。需要强调的是,对债权人而言,公司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有履行能力,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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