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股东除名的三个条件公司事务

广州律师 2021-12-13 13:50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 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将股东除名,在公司法上被称之为解除股东资格,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解除股东资格需满足三个条件: 1、被解除股东资格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有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才有可能被解除股东资格,未完全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均不能被解除股东资格。 2、公司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注意此处的催告主体应该是公司,而非出资到位的其他股东,即便实际上是其他股东进行的催告,也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 3、解除股东资格需通过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有权解除股东的资格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更准确的说应该是公司股东会。 延申思考: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的字面理解,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后,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如此反向理解似乎符合该条款的意思,但得出的结论可能是错误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可以随着其他人缴纳了相应的出资而消除,但不应该随着办理减资程序而消除。个人认为还应进行细分,在办理减资程序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出资瑕疵的股东当然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在办理减资程序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应该有权向出资瑕疵的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该权利不因减资程序的完成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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