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装修破坏建筑物承重结构应承担侵权责任工程建筑

上海律师 2021-12-22 15:19

深圳市福田区时XX庭业主委员会诉林某洁、深圳市中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将剪力墙打掉会减少梁的厚度,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产生影响和危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

  一审:(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4号(2013年4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进行房屋二次装修时,不顾管理处的劝阻、制止,强行拆除了时XX庭小区1栋2F房的厨房小阳台处的剪力墙,扩宽了原设计为空调位的地方,使其成为自己家的私有阳台。被告在上述事宜还未完毕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3日又擅自在时XX庭小区1栋2F房外墙(承重墙)钻孔,并在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的情况下将此墙上原有的窗户改为大门。截止到12月20日,被告仍未对为该行为进行改正。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的一系列侵权行为不但与时XX庭小区的原设计图纸所设计的用途相违背,而且使得房屋的主体结构受到了严重威胁。此外,被告侵占了其他业主的公共空间。被告以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损害时XX庭小区1栋共用承重墙、剪力墙以及侵占公用空间的侵害行为;2、被告恢复被其侵害的时XX庭小区1栋共用承重墙、剪力墙的原状。修复方法为由被告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对时XX庭小区1栋2F房屋按其原有设计进行修复,并以房屋质检单位对修复的涉案房屋进行合格验收为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时XX庭小区1栋实用价值减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最终以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确定赔偿数额);4、判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向时XX庭1栋的全体业主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深圳市中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洁答辩称,1、原告时XX庭业委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委会的职责中,并未包含代表全体业主诉讼的权利,原告就本次诉讼未召开任何形式的业主大会,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名下物业时XX庭1栋2F在装修过程中合法合规,根据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被告未受到任何区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的任何形式的违规通知和处罚,原告所述的侵权事由没有客观依据、纯属主观臆断。3原告起诉状多处陈述捏造和歪曲事实,请求裁定原告依法定程序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并在会上向被告道歉。

  被告深圳市中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未与林某洁签订装修合同,也未参与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洁是涉案住宅小区时XX庭(原名鹏景花园)1栋2F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0月28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拆除了该房屋厨房小阳台处的剪力墙,扩宽了原设计为空调位的地方,使其成为自己家的私有阳台。2011年11月3日,在该房屋外墙钻孔,将此墙上原有的窗户改为大门。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底完成。在被告装修过程中,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深圳市三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XX庭管理处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内容为:“时代轩2F业主:经我处巡查贵户在二次装修时,贵户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及违规拆除剪力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此行为属违章建筑,现要求你三日内恢复原状。若您的私自改建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将由贵户承担。”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于不了解大厦结构,误将现房屋东面窗户下方钻了两个孔,幸得小区管理处及时发现并制止,随后街道安检办和管理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勘察,确认为承重墙体。为了居住安全,我们接受管理处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承诺将打孔墙面恢复原状。”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拆除的厨房小阳台处墙体、书房处墙处的类型(即属于承重墙、剪力墙还是其他墙体)、作用及是否属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2、所拆除墙体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改建的范围;3、改建行为对墙体造成的损害程度、该墙体现安全程度及整栋房屋因此造成的贬值损失。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福田区时XX庭1栋2F房装修工程是否符合装修规范;2、有无损害承重墙、剪力墙?如有损害确定修复方案;3、根据修复方案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为多少?4该损害是否造成整栋房屋使用价值的减少,如有减损情形,金额为多少等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10月24日,该事务所作出2012SZJY92646号《时XX庭1栋2F房装修工程勘验报告》,结论如下:1、时XX庭1栋2F房装修中在⑧轴与F~E轴位置拆除窗及窗下的剪力墙,不符合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在⑤~⑥轴与F~G轴位置拆除窗及窗下的红砖墙,不符合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规定;2、时XX庭1栋2F房装修时拆除了⑧轴与F~E轴位置的窗下的剪力墙;3、修复方案为恢复原状;两项修复费用合计为18868元。在法定异议期内,原告及被告林某洁均对《时XX庭1栋2F房装修工程勘验报告》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报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行为是否符合装修规范、有无损害承重墙、剪力墙、根据修复方案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了鉴定,但对于损害造成整栋房屋使用价值的减少没有进行鉴定。被告认为,1、鉴定结论毫无依据,歪曲事实;2、评估报告弄虚作假;3、未按照当事人和法院的鉴定要求进行鉴定;4、蓄意扩大门窗尺寸,导致结论错误和修复评估费用增加;5、鉴定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质询,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关于时XX庭1栋2F房装修工程勘验报告异议的答复》,内容为,经鉴定专家组讨论研究,现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如下答复:(一)关于“鉴定结论毫无依据、歪曲事实“的问题。在⑧轴与F-E轴位置,原设计为窗,不是门的位置。附件中的鹏XX园(时XX庭)的剪力墙图,只画了③轴-⑤轴,是对称结构,③轴与⑧轴对称,其LL13洞口的洞底标高为H+0.5(2、3层),标高是以米为单位,其意思是剪力墙从混凝土楼面计起,高出500㎜。从原告提供的当时被告装修时拍的相片,也清楚显示窗下为钢筋混凝土。⑤轴-⑥轴与F-G轴范围内,窗(饭厅的窗)改为门,窗改门后,可直达雨水缓冲区(封闭)。二、关于“评估报告弄虚作假”的问题。鉴定专家组由傅某生、周某民、王某三位高级工程师组成,由于多次更改现场查勘日期,王某高级工程师在2012年9月28日当天因出差,未能到现场,后续分析、研讨工作全部参与,并签字。三、关于“未按照当事人及法院的鉴定要求进行鉴定”的问题。我方按照法院委托鉴定通知书中1-3项要求进行,第4项属于无形资产评估,在鉴定方案计划书中已明确只做1-3项,同时也与法院进行过沟通。四、关于“蓄意扩大门窗尺寸,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和修复费用增加”的问题。门窗尺寸在现场测量,双方当事人及法官、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被告提供附件中的测量方法是错误的,预留洞口尺寸要比门窗尺寸大,一边要预留20-30㎜;由于工程量小,是按项计费,修复费用与门窗尺寸没有直接关系。五、关于“鉴定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程序,明显过高”的问题。鉴定收费标准在“鉴定确认表”中,已注:当事人本着自愿原则,参阅评鉴所收费标准,对以上申请鉴定内容已确认无异议,即接受我单位质量鉴定实施方案及其他收费标准。综上,经专家组讨论认为,鉴定报告符合专业性、科学性,并维持原鉴定结论。2012年12月2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鉴定机构专家组成员傅某生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和法庭调查,其称剪力墙主要是承重,剪力墙打掉会减少梁的厚度,至于拆除剪力墙对建筑物所产生的定量影响需要电脑来进行具体数据分析,但从定性看确实是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有影响的;鉴定报告之所以未对房屋的减损价值进行鉴定,是因为这方面属于无形资产评估,该所没有这方面的鉴定资质。原告预付了鉴定费用22939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做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深圳市福田区时XX庭小区1栋2F房共用承重墙、剪力墙的原状并承担修复费用18868元;二、准许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时XX庭业主委员会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中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时XX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林某洁承担1150元;鉴定费22939元,由被告林某洁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内涉及业主共有权的特殊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林某洁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对被告林某洁的违章搭建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林某洁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林某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了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又依法向鉴定机构质询及传唤鉴定人员到庭进行质询和接受调查,经审查,上述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报告,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林某洁在对涉案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过程中,在⑧轴与F~E轴位置拆除窗及窗下的剪力墙,在⑤~⑥轴与F~G轴位置拆除窗及窗下的红砖墙,不符合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剪力墙主要是承重,剪力墙打掉会减少梁的厚度,定性看确实是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产生影响和危害,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洁停止损害时XX庭小区1栋共用承重墙、剪力墙以及侵占公用空间的侵害行为,鉴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底完工,侵权行为已经完成,而被告未再实施新的侵害行为,故本院仅就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但不作出具体的判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洁恢复原状并承担修复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确定修复费用为18868元,应由被告林某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洁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时XX庭小区1栋使用价值减少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该鉴定事项属于无形资产评估,本案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该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目前亦不能确定被告林某洁的侵权行为就一定会造成涉案1栋房屋价值减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洁在报纸上向时XX庭小区1栋的全体业主公开赔礼道歉,鉴于本案在本质上属于财产侵权纠纷,不属于人身权纠纷,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深圳市中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案例注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此,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对住宅小区业主的违章搭建行为提起诉讼,并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

  在住宅小区业主装修工程侵权案件中,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业主的装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时往往涉及到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鉴定,必要时向鉴定机构质询及传唤鉴定人员到庭进行质询和接受调查。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后,要进行审查,只有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鉴定报告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建筑物承重墙的相关法规,主要有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本案中,剪力墙主要作用是承重,侵权人损坏建筑物承重结构,从定性看确实会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产生影响和危害,已经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装修侵权行为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完成,对于当事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宜仅就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确认,不宜再作出具体的判项。若被侵权人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房产使用价值减少的经济损失,因该鉴定事项属于无形资产评估,法院要认真审核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确定侵权行为是否一定会造成涉案房产价值减损。若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并承担修复费用,只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费予以支持。对于业主委员会诉请侵权人在公开场合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实质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涉及人身权纠纷,该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此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侵权的案件中业主委员会往往要求负责施工的装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若有证据证明装修公司与业主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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