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建筑

温州律师 2021-12-17 17:16
1引言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了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大量转包、分包、挂靠等各种情形,很多时候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出现该种情形,非法转包工程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中接受分包的单位、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等等(统称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2案例

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11号】

王春霖与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节选:

“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具有普通债权属性,故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第四,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处和东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王春霖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小区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该排水工程属于分项工程,且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万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价款,即王春霖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已获支持。原判决在其论理过程中作出的部分认定虽有不妥,但其驳回王春霖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

支持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3号】

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伍常青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意见节选:

“实体上,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伍常青系丽丰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宝辉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伍常青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粤西公司签订的是无效合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伍常青作为丽丰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该项目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支持伍常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观点

可以看出,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在现行法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故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为未能统一。上述两个案例就持不同观点:

案例1观点(不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理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仅限于承包人,并未包括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承认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因而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资格。

案例2观点(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理由:实际施工人为工程真正的施工主体,故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更好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小编观点:

小编认同案例2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小编从各个角度分析如下:

立法目的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考虑到发包方在建设工程中的优势地位,为更好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考虑到实际施工中的施工企业的垫资情形,故赋予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建筑工程仍存在不少层层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情形,在此种情况下,真正需要维护权利的是实际施工人。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同样可以看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完成。由此,参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其立法目的。

合同效力

有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实际施工人往往因无建设资质或超越其建设资质施工致使合同无效,故不应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小编认为,没有施工资质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处罚及管理,且在实质上,没有施工资质并不能说明工程质量一定不合格,故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对于其劳动成果,实际施工人仍应有权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合同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实质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方式之一的优先受偿权,当然可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

4结语

法律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从保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防止其在大量投入之后无法取得相应回报,为此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排除其顾虑。但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领域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导致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相符,才产生“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而在此情形下,实际进行大量投入的是实际施工人,若仅仅赋予承包人这一名义上的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置实际施工人于不顾,明显违反了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故在此情况下,应确认实际施工人同样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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