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盖房屋是否会导致遗嘱无效?房产纠纷

成都律师 2021-12-13 13:50

  一、案件的基本情

  梁某生前在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她将自己的一套房子遗赠给她的侄女谢某,梁某遗赠的该房屋因为是危房,为改善住房条件,梁某生前改建了部分房体结构,并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因梁某的改扩建行为导致谢某到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公证时产生了争议,公证处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谢某不能根据原有的遗嘱取得该房屋。理由是现在的房屋已经不是梁某当时在公证处立遗嘱时的遗赠标的物,该标的物已经发生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院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该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 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标的物由于梁某对其扩建加建,视为对标的物的实质性变更,应认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发生了部分改变,所以该遗嘱应视为被撤销,谢某不能按照原来的遗嘱取得该房屋。

  另一种意见是,谢某可以取得该房屋,关于以何种方式取得该房屋,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看法是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即梁某生前改扩建的行为视为对标的物实质性的变更,梁某生前所立该份遗嘱视为被撤销,但是梁某死亡时无配偶、子女,无兄弟姐妹,也无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梁某的法定第一顺序及第二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如果将该遗嘱视为被撤销,则该房屋将会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这与法理相违背,谢某可以依据对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一种看法是,谢某完全可以依照梁某生前所立的遗嘱取得该房屋,本人赞同最后一种看法。

  二、案件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件的难点就在于如何理解遗嘱人是否做出了与立遗嘱时意思相反的行为,这主要涉及遗嘱的两个法理问题,其一为遗嘱的解释,其二为遗赠物上的代位推定。

  (一)遗嘱的解释问题

  遗嘱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对遗嘱的解释应贯彻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应探求立遗嘱人表意之真意。遗嘱的解释有多种方法,法律行为解释所采用的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均可以适用于遗嘱解释。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意思表示的字面意义。”第2084 条规定,终意处分的内容可作各种不同的解释者,在发生疑问时,应首先作使处分能产生效果的解释。日本的通说和判例亦认为,遗嘱的解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应依遗嘱人的真意(内心的效果意思)进行解释。《菲律宾民法典》在第788 条规定:“如果遗嘱可以解释为多种含义,使遗嘱有效的解释优先采用”。第791 说明了对遗嘱“有效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无遗嘱继承。智利民法典第 1069 条第 2 项规定,为认知遗嘱人的意思,遗嘱处分的要旨重于遗嘱处分所用的文字。英美法上的“力求使解释附合遗嘱愿望原则”是目的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也就是说解释者在对遗嘱进行解释时,应当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探寻遗嘱人的真意,可以借助遗嘱人个人经历,结合其与受益人的关系,设身处地,把自身带入立遗嘱人当时立遗嘱的状况及立遗嘱要追求的目的。

  结合本案例,公证机构可以借助原来遗嘱人梁某在公证处订立遗嘱时所作的谈话记录去追寻她当初立遗嘱时的初衷,再结合梁某本人的生平历史对该遗嘱做解释。经查阅梁某在公证处立遗嘱时的谈话记录,梁某称自己的丈夫谢某南很早就过世,夫妻没有生育也没有收养任何子女,梁某父母也已经过世多年,自己长期跟谢某夫妇住在一起,由谢某负责她的日常生活,故决定将房子留给谢某。此外,公证处经多方走访核查,街坊领居都证实梁某是独身,其配偶谢某南过世之后一直都没有再婚,她也没有任何子女,梁某长期与侄女谢某生活,并且一直都是谢某负责照顾梁某的起居生活并养老送终,多年来也未见有其他称是梁某兄弟姐妹的人,梁某的兄弟姐妹早就先于梁某过世了。经登报告示,也没有自称是梁某继承人的人来公证处。因此,从客观事实我们作出判断,梁某去世的时候,已经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我们不妨可以解释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是想把她自己的房产留给与她共同生活,对她予以照顾的侄女谢某,当初梁某立遗嘱的行为就是为了使她的财产有人继承,梁某对遗赠物的改扩建行为并不是想让她的房屋变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所以,梁某的改扩建行为不能被认定是做出了与立遗嘱之时相反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也不能当然的否认遗嘱的效力。

  (二)遗赠物上的代位推定问题

  “遗赠物上代位的推定制度”,是基于遗赠人既已死亡,其内心真意自无法知晓,法律遂于此场合推定遗嘱人之真意即遗嘱人无明确意思表示者,推定以其对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代替遗赠物而为遗赠的制度。

  遗赠物上代位的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种 :

  第一,遗赠物之毁损、灭失。遗赠物因毁损、灭失,遗嘱人因此而取得对他人之请求权,例如因遗赠物之毁损、灭失所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因遗赠物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补偿金请求权等等,均得推定为遗赠物之代位物。

  第二,丧失遗赠物之占有。遗赠物因第三人之侵夺而丧失占有时,遗嘱人得基于所有权向侵夺人请求所有物之返还,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遗赠物的代位物。

  第三,遗赠物之添附。遗嘱人因遗赠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取得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之单独所有权或共有权时,推定遗嘱人以其所有权或共有权为遗赠标的;若遗赠物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则推定以遗嘱人因此而取得的补偿金请求权而为遗赠。

  遗赠成立后至发生效力之前,遗赠物因天灾、地震等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应由受遗赠人负担其损失,即受遗赠人就遗赠物现存的利益限度内受其遗赠,但遗赠物之毁损、灭失、添附或丧失占有若因第三人或遗嘱人自己之行为所致,则有物上代位推定之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日本民法、瑞士民法、韩国民法、德国民法等均对此有明文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3 条规定:“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大清民律草案》第 1509 条规定:“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遗嘱人对所附合、混合之物生有权利者以其权利作为遗赠。”《日本民法典》第999 条规定 :“(1)遗嘱人因遗赠标的物灭失、变造或占有丧失而对第三人有请求赔偿金的权利时,该权利推定为遗赠标的。(2)遗赠标的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遗嘱人依第243 条至 245 条的规定成为合成物或混合物的单独所有人或共有人时,其全部所有权或共有权推定为遗赠标的。”《瑞士民法典》第 485 条规定:“遗赠物,不论有无毁损、增价或负担,均须以其在继承开始时的状态及性质移交受遗赠人。”应该承认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对于因物的附合或混合而取得了所有权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一般的如果按照这一规定,附合或混合之后,新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物所有,则遗赠的效力及于新物的所有权,否则遗赠对新物的所有权不生效力。既为推定,当然也允许通过反证予以推翻或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时遵从其意思。

  因本案例梁某将遗赠物即房屋在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的行为是典型的遗赠物添附,故重点讨论遗赠物的添附所引起的代位推定。添附制度的产生是由不同所有人之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成新物时,以定其归属,而同一所有人之物因添附而成新物时,其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动,无须设定归属规则。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嘱人将遗赠物与自己所有之物以添附行为而成为新物时,遗赠标的物部分或全部灭失,其遗赠是否有效?

  有学者认为:“如遗赠标的物,为合成物混合物之重要部分或遗赠标的物由遗嘱人加工时,可推定遗嘱人有以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给与受遗赠人之意思。” 学者史尚宽认为,此时,应该理解为应按遗赠标的物之价值与被结合物之价值比例,与受遗赠人以共有,较为符合遗嘱人之意思。但在加工,则以遗嘱人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推定其遗赠为撤回,否则推定以新加工物为遗赠。 还有学者认为,如果遗嘱订立时物尚归被继承人所有,但是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已将物处分或物已出现灭失,此时应探求遗嘱人的真意,遗嘱人是否有将变价物赠与受遗赠人之意。一般而言,应推定此时受遗赠人对于标的物成立物上代位,否则,则发生遗嘱的撤回或撤销之效果,也就是说,此种情况应该坚持解释优先原则,其次再推定成立物上代位。

  结合本案例,从上述遗嘱解释的角度而言,梁某是希望将加建后的遗赠物归其侄女谢某所有,而不是归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而从遗赠物添附的物上代位的效力,通说是添附之物及于新物所有权,梁某对自己所有之房屋的加扩建一层,其所增之价值并未远远超于原房屋的价值,因此可以推定添附之后的遗赠物归受遗赠人所有,而非发生遗嘱的撤销之效果。

  三、案件的认识与总结

  此案产生最大的分歧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的理解有偏差,该最高法的答复针对的是遗嘱中的标的物被拆迁的情况。遗嘱中的标的物被拆迁相应会产生补偿金,补偿金即为上述所说的代位物,受益人是否可以根据原遗嘱获得该代位物,根据最高法的答复,遗嘱人生前通过遗嘱将标的物处分给受益人,却又以补偿协议的形式同意标的物被拆迁,此后如果没有通过变更遗嘱或重立遗嘱的方式明示相应的代位物也及于受益人,则最高法推定这是遗嘱人生前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最高法对于遗嘱中的标的物被拆迁安置的情况做了特别规定,在此种情况下遗嘱是被认为是撤销了的。之所以有理解偏差,是扩大解释了所有的遗嘱标的物发生变更的情况都当然的解释为遗嘱人做出了与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人认为,对于上述答复不应做扩大解释,即不能当然的得出遗嘱人死亡后发生的拆迁行为所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会产生受益人不能获得该标的物的代位物的结论,对该答复所涉的时间点仅仅在于遗嘱人生前同意了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且该最高法的答复仅仅针对于拆迁情况,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会发生遗赠物上代位推定的情况。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于上述最高法的答复,而是综合遗嘱解释及遗赠物上的代位推定的法理依据,认定原遗嘱成立。最终,笔者所在公证处认定该遗嘱生效,并为谢某出具了公证书。

  我们不妨可以总结今后在办理遗嘱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过去,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侧重点更在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的判断,因此主要是通过设计询问笔录的问题来固定对遗嘱人行为能力的判断,而在询问与制作笔录时疏于对遗嘱人的立遗嘱真实意思的探寻。因此,将来我们在制作遗嘱笔录时,一定要注意有针对性的设计问题去探求遗嘱人立遗嘱的真实意图,这可以为将来解释遗嘱时提供文本依据。其次,需详细询问遗嘱人的家庭情况,特别是对于遗嘱人将标的物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候,要对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包括第一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均应该做详细询问记录。第三,若有必要,可以酌情将遗嘱人的个人经历在笔录中做记录,这也不失为一种能更好了解遗嘱人立遗嘱真实意思的途径。

 

  来源:《中国公证》201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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