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直接起诉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拆迁安置

钱律师 2021-12-25 09:1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风钗,女,193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贯峰,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风钗、詹贯峰(以下简称陈风钗等)诉被申请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游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驳回陈风钗等的起诉。陈风钗等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闽行终5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风钗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风钗等起诉称,陈风钗之夫詹元良之祖父、祖母合葬墓地及另一祖坟共占地约300多平方米,位于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亭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5日通知陈风钗移坟,并于2015年11月12日将墓地挖掘填平。请求撤销仙游县政府安排枫亭镇政府该非法征用墓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征收过程包括多个环节,且各环节实施主体不同。其中,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补偿登记及土地交付的实施主体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陈风钗等经释明,既不愿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诉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又无法明确其提起诉讼针对哪些土地征收环节,而坚持请求撤销仙游县政府非法征收案涉墓地行为,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裁定驳回陈风钗等的起诉。

  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风钗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全面调查和审理,改判支持其一、二审所有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仙游县政府违法征地破坏再审申请人祖坟,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再审申请人所诉被告和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规定;3.仙游县政府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合法可证实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风钗等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既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行为,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为;该组织实施行为还包括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批准、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责令交出土地等多阶段、不同内容具体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并不能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就该多个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做出合法性评价。本案陈风钗等经释明后,仍坚持起诉请求撤销仙游县政府相关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该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关“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风钗等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风钗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风钗、詹贯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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