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遗嘱中的房屋遭遇拆迁后该如何继承?拆迁安置

孙律师 2021-12-25 08:46

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对于遗产产生纠纷的非常多。为了避免纠纷,老人一般在去世前就会对个人合法的财产的分配达成协议并立下遗嘱。但是“计划赶上不变化”,立下遗嘱后偏偏又遇上了拆迁,导致房产灭失。那么,在房屋被拆迁后,继承人还是否能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呢?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但是房屋并非财产实质上的灭失,而是形式上转化为补偿款和安置房,遗嘱继承的效力应及于房屋转换的拆迁利益。

案例1:

隋某1、隋某2、隋某3系隋迪若子女。2013年4月10日,隋迪若在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下,立下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我本人叫隋迪若,妻子生前和我共同共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坐落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沙墩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日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东集用(2000)字第1189478号。为防止我百年以后上述房产问题纠纷,我自愿本遗嘱:我愿意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死亡后由我三儿子隋某3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上述遗嘱系我本人自愿所立。”

2013年,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沙墩村进行旧城改造,隋迪若同拆迁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沙墩村村委会给隋迪若面积为187平方米安置楼,价值43.242万元,奖金4万元。隋迪若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子女就遗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已拆迁,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不存在,但该房屋通过拆迁的方式转化为另一种财产存在形式。隋迪若对遗嘱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存在形式的变化不影响隋迪若对变化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涉案房屋拆迁后,隋迪若并未就房屋拆迁利益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故遗嘱中提到的房屋仍应按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分配。

案例2:

佟文杰、佟文山系被继承人佟蒋氏(已去世)子女,佟蒋氏名下原有坐落于新民市西城街后沟委平砖房一处,建筑面积45.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佟蒋氏。2006年10月8日,佟蒋氏在新民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佟蒋氏,女,一九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新民市西城街后沟委一组18号。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做出下处理:我是座落于新民市西城街道后沟委的建筑面积为四十五平方米(房证编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0038827号,卷号7-3-5917)的平房的产权所有人。我自愿将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佟文杰所有。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收执一份,另一份由新民市公证处保管。”

2009年7月,案外人邦一公司对遗嘱所涉房屋所在地进行开发,以实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和佟蒋氏达成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为新民市瑞华苑7号楼6单元5楼2号。2010年3月1日,佟蒋氏去世。佟文杰、佟文山就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佟蒋氏作出公证遗嘱的本意是想将其本人所有的房产由佟文杰继承,房屋动迁灭失后获得新的产权调换房,系遗产外在形态的变化,本质上并未改变所有权性质。在佟蒋氏未作出撤销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前,该公证遗嘱的效力应及于产权调换后的房产,因此,本案涉案房产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由佟文杰继承,这亦体现了被继承人佟蒋氏的本人意愿。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被拆迁后,被继承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可视为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因此遗嘱继承应失去效力。

案例3:

薛某丙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是张玉珍、薛金湘的子女,薛某乙是被告薛某甲之子。1999年5月12日,张玉珍、薛金湘立下遗嘱: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含2号房46.2平方米,3号房20.98平方米)是其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去世一方的房产份额由健在一方继承,二人都去世后,全部房屋产权由女儿薛某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后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所在地区涉及拆迁,张玉珍、薛金湘于2009年11月代薛金湘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张玉珍、薛金湘去世后,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适用遗嘱继承,子女诉至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玉珍、薛金湘于2009年11月代薛金湘与邢台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应当认定薛金湘对邢台市桥东区西崇礼街41号房产进行了重新处置,随着拆迁协议的生效原遗嘱失去效力,至薛金湘夫妇去世未再重新立遗嘱,所以薛金湘夫妇的遗产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案例4:

林xx、李某系夫妻,育有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甲、林某乙五个子女,198x年x月,林xx、李某花费4436.64元购买了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惠盛路xx号房屋,面积xxxx平方米。198x年x月xx日,林xx、李某立下遗嘱:无锡市北塘区惠盛路xx号房屋在被继承人死后归林某甲所有。2009年5月4日,林xx与无锡市宏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后获得惠麓苑x期xx号xxx室。林xx、李某去世后,就惠麓苑x期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惠盛路xx号房屋拆迁时,林xx作为代表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将惠盛路xx号房屋拆除,导致惠盛路xx号房屋灭失,且林xx的同意是导致惠盛路xx号房屋灭失的重要因素,应视为林xx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被继承房屋的灭失,惠麓苑x期xx号xxx室、xxx室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共同继承。

评析:尽管司法实践判决结果不一,但是主流观点是第二种,笔者亦持相同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正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至于遗嘱公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之规定可知,公证只是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增强其证明力的一种手段。遗嘱中部分财产因遗嘱人的行为而灭失后,只是涉及该部分财产的内容被撤销,并不影响其他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无需再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手续。

被继承人在房屋拆迁后,遗嘱继承中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应当对新获得的财产(补偿款、安置房)重新作出分配。在未修改遗嘱或者是重新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原遗嘱继承人是不能按照遗嘱,继承房屋被征收之后的对价的。

但是在实践当中,还是有不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会遵循立遗嘱人的本意,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将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利益判归原遗嘱中原房屋的继承人所有。

为了避免纠纷,可以在立遗嘱的时候说明“此房屋遇到拆迁,还迁房(拆迁款)归xxx所有……”,并且最好以公证遗嘱的形式作出。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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