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供应相关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拆迁安置

北京律师 2021-12-13 13:50

1.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市[2005]540号)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有计划地供应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京政发[200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开发)是指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组织实施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开发管理工作,并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开发坚持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储备开发后的土地,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供地政策,有计划地向市场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 第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编制。

第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提出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于每年的10月上旬报市国土局。 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报市国土局。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草案和具体意见,于11月上旬反馈给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 (三)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按照要求调整计划,于11月下旬报市国土局汇总。

(四)市国土局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并完善后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下达给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调整方案,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批准。第三章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式 第十条 本市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储备开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其他土地的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编制。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储备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储备开发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就土地、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资质、交通及环保等条件提出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第四章 土地储备开发程序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向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意见,向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核准手续,涉及交通、园林、文物、环保和市政专业部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或农用地转用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行政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并组织实施拆迁。 。

2.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市[2005]540号)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有计划地供应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京政发[200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开发)是指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组织实施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开发管理工作,并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开发坚持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储备开发后的土地,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供地政策,有计划地向市场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 第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编制。

第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提出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于每年的10月上旬报市国土局。 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报市国土局。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草案和具体意见,于11月上旬反馈给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 (三)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按照要求调整计划,于11月下旬报市国土局汇总。

(四)市国土局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并完善后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下达给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调整方案,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批准。第三章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式 第十条 本市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储备开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其他土地的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编制。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储备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储备开发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就土地、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资质、交通及环保等条件提出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第四章 土地储备开发程序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向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意见,向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核准手续,涉及交通、园林、文物、环保和市政专业部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或农用地转用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行政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并组织实施拆迁。 。

3.土地供应双轨制与划拨土地的转让的法律限制有哪些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权利方面有一定的区别。

严格意义上讲,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对自己占用的土地不具备直接处置的权利。它不能像出让土地那样,使用权人可以直接在二级土地市场上进行交易。

划拨土地供给的成本比出让要低很多。 理论上通过划拨来供给土地是为了满足纯粹的非营利性公共需求,确实应当降低成本。

但现实的情况是,有的政府拿的是划拨地,却可能在土地上建起餐厅等经营场所。取消双轨制能减少特权用地,有利于公平竞争。

所有的非公益的土地使用都应当承担相同土地成本,取消某些单位用地的特权,让土地出让价格由市场来调节,真正实现公平。 比如,某些事业单位用划拨土地建楼,但做的是营利性或半营利性的生意,这样的话对拿出让土地盖楼的其他经济主体就不公平。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对划拨土地不能直接处置。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1)除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3)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5.何时规定要以净地出让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三、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本地区

扩展资料:

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净地的相关法律规定

1、土地使用权划拨对象和划拨用途具有特定性,建设项目均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更不能允许将无偿或者低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或通过转让谋取经济利益。

2、但是,考虑到我国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复杂的历史背景以及许多划拨土地实质上的非公益性,特别是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普遍存在“少建多报”,即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往往虚报建设项目,尽量多要土地,故划拨用地被闲置和低效利用非常普遍。

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禁止划拨土地转让并不现实,而且会使国有土地资源长期闲置和浪费。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并未绝对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只是在允许转让的同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3、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4、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参考资料:搜狗百科-土地管理法

6.[转载]填海造地土地使用权如何认定

这个问题涉及到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衔接问题。海域使用权是使用特定海域的权利,因此,填海造地前应首先按规定取得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交纳海域使用费,但海域使用权只是用海的权利,填海造地海域变成陆地后,海域使用权自动灭失,所形成土地不再属于海域,方向不可逆,如何配置、如何使用等应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海域使用法》第32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针对该条款,我们认为应当与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理解。对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海域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海域开展围海造地,属于政府供地前的国有土地来源问题(相当于政府供地前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或收回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并进行前期开发),应当由政府组织实施,即政府取得海域使用权后组织实施填海造地,具体填海施工工程可由政府招标确定给具体单位和个人承担。围海造地形成土地后,应按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供应和使用。围海造陆形成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整个填海造地供应分三个阶段:

第一、围海造陆工程实施前的海域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人可依法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围海造陆工程实施阶段。对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海域开展围海造陆工程,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市政工程。政府作为围海造陆工程的实施主体,可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将施工任务确定给具体单位和个人承担。围海造陆工程所需资金,由政府支出。

第三,围海造陆形成土地,海域使用权自动灭失,所形成的土地供应和使用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具体来说,围海造陆形成的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政府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实行有偿使用,属于11号令规定的经营性用地范围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总之,围海造陆工程实施前的海域使用、围海造陆的工程实施与围海造陆工程所形成的土地的使用管理,分属三个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法规政策,不可混淆。

此外,对于个别经政府批准,由单位或个人取得海域使用权后直接实施填海造地所形成的土地,可以视同该单位、个人具有填海所形成的土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填海造地费用类似征地拆迁费用,类似该单位和个人支付了征地拆迁费用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按市场价补缴出让金或租金,取得出让或承租土地使用权。

7.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有什么限制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

8.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有哪些,特征是怎样的

出租是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在《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有具体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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